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05民初653号
原告:盐城天际建安集团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三香新村26幢中101室。
负责人:丁志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川,江苏纵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盐城天际建安集团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台南镇。
法定代表人:王益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川,江苏纵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光璞,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原告盐城天际建安集团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天际公司苏州分公司)、盐城天际建安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天际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诉讼中,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于2019年3月1日裁定驳回其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本院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天际公司苏州分公司的负责人丁志月及原告天际公司苏州分公司、天际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川,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光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际公司苏州分公司、天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本金466869.35元,同时并按466869.35元为基数赔偿自2008年11月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至还清为止的利息损失。(根据(2011)苏中商终字第604号民事判决书判定:从2008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30日止,十年利息合计为306433.1345元);2、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诉讼费损失26523元(其中一审(2010)昆商初字第0957号民事判决诉讼费13912元,二审(2011)苏中商终字第604号民事判决诉讼费12611元);3、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天际公司苏州分公司签订承包管理协议,约定由合同签订地:苏州枫桥大街405号102室,所在地法院管辖,同时约定被告**以原告天际公司苏州分公司的名义管理工程项目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都由被告一承担。(2011)苏中商终字第604号民事判决书判定,原告**和原告***赔偿昆商金利达物资有限公司货款本金466869.35元,同时并按466869.35元为基数赔偿自2008年11月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至还清为止的利息损失,另同时赔偿诉讼费26523元。实际上这些损失是由被告**与昆山金利达有限公司购买货物发生的,按照“承包管理协议书”约定,这些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被告**、***是夫妻关系,这些债务应该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赔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其与被告***的婚姻存续期间,其长期在外工作,被告***对其的债权债务均不知情,且双方生活收入等均不混同,且双方已于2013年11月19日离婚,故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承包管理协议书乙方签字并非其本人所写,其要求对此做笔记鉴定,并以此来鉴定该份协议书的真实性;原告在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2011)苏中商终字第0604号民事判决书后,长达7年的时间内没有向被告**主张权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法庭对其的诉请予以驳回;本案系追偿权纠纷,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在归还了所有的债务后才能向被告追偿,原告如果没有归还欠款,其损失不能固定,因此原告不具备追偿的权利。本案中虽然原被告之间达成了承包管理协议,在协议中约定了权利义务的承担,但是被告**系一名不具备任何施工建设资质的个体,原告的行为其本身具有明显过错,为了拿到50000元管理费将案涉工程全部交由**负责,其本身就扩大了自身的经营风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本案二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0)昆商初字第0957号判决书、(2011)苏中商终字第0604号判决书、结婚证、承包管理协议、领条、承诺书作为证据,被告**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离婚证作为证据,被告***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质证。本院组织各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在认定事实部分具体予以说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4月21日,原告天际公司苏州分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承包管理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在浙江南浔的工程项目由乙方管理。所有涉及到工程项目的安全、质量、经济、纠纷等一切事宜由乙方全权承担,与甲方无关。工程项目中的工人工资及材料费等一切费用与甲方无关。
2008年4月28日,被告**出具《领条》一份,载明:今领到天际公司苏州分公司“南浔项目部”公章一枚,“南浔工程资料章”一枚,如因此两枚印鉴所发生的一切责任由其承担,其承诺在5月28日之前签订大合同交给公司。在该《领条》上加盖上述两枚印章予以确认。
2008年6月10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其承诺针对南浔农村合作银行所立的账户负全部一切法律责任。今领到天际公司苏州分公司财务专用2号章一枚,工程结束,工程款结清无条件归还给天际公司苏州分公司。
2011年7月18日,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昆商初字第095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代表天际公司苏州分公司与昆山利达物资有限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约定自2008年1月9日至2008年9月30日期间,由昆山利达物资有限公司向天际公司苏州分公司供应钢材,判决天际公司苏州分公司支付昆山利达物资有限公司价款466869.35元及相应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以466869.35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自2008年11月1日起算至该判决生效之日),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天际公司苏州分公司以其财产不足清偿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时,由天际公司负责清偿。案件受理费12611元,财产保全费4170元,两项合计16781元,由昆山利达物资有限公司负担2689元,由天际公司苏州分公司、天际公司负担13912元,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给付昆山利达物资有限公司。后天际公司苏州分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8日作出(2011)苏中商终字第060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2611元,由天际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
另查明,被告**与被告***于2000年1月1登记结婚,于2013年11月19日离婚。
庭审中,二原告确认因无履行能力,其尚未履行(2010)昆商初字第095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还款义务,目前正在执行,但其没有钱付,所有本金及利息均未付。天际公司苏州分公司已吊销,天际公司尚未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二原告陈述,在判决书下来后即打电话给被告**,从2011年至2015年期间,**偶尔接过电话,后来还换了号码,最后一次是2017年打通的,之后就打不通了。被告**明确没有二原告陈述的该情况。二原告明确其主张追偿权是依照承包管理协议书的约定。
庭审中,被告**明确不要求对承包管理协议书中的签字进行鉴定,并清楚相应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追偿权纠纷,原告主张追偿权应当具备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本案中,根据原告天际公司苏州分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承包管理协议书约定,天际公司苏州分公司在浙江南浔的工程项目由**管理,所有涉及到工程项目的经济、纠纷等一切事宜由**全权承担,与天际公司苏州分公司无关,工程项目中的工人工资及材料费等一切费用与天际公司苏州分公司无关,而(2010)昆商初字第095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二原告的付款义务系基于浙江南浔的工程项目,根据双方内部约定应由被告**向案外人承担。但是在上述判决及二审判决后,二原告并未履行付款义务,在执行过程中,二原告也确认无履行能力,本金及利息均未支付,在其尚未承担上述责任前,其据此向被告**主张行使追偿权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天际公司苏州分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承包管理协议书中并无被告***签字,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履行该承包管理协议书所获利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故二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相应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另,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盐城天际建安集团公司苏州分公司、盐城天际建安集团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79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398元,由二原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刘志华
人民陪审员 郁巧云
人民陪审员 朱维贤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彬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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