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02民初5210号
原告:**,男,1970年4月8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
被告:盐城天际建安集团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东台市台南镇。
法定代表人:王益梅,该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盐城天际建安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天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0800元及损失(以120800元为本金,从2011年7月18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原告向该公司工程供应所需砂、石、砖、水泥等建筑材料,原告按合同标准供货至2011年6月份全部结束。原告于2011年7月18日找到公司经理张山寿,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催款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天际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协议书及欠条等证据,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乙方(原告,下同)为甲方(被告,下同)供应材料,价格随价就市,如市场价格发生变化时,双方必须提前通知,乙方为甲方材料垫资10万元,以后每月15日结一次账款,20日前必须付清当月款,如不能按时付款,将罚材料款额以每天0.5%计算,乙方的垫资款在工程结束后付80%,竣工后付清。此协议必须由厂方担保。该协议尾部由张山寿签字,并加盖盐城天际建安集团公司徐州铜山鑫源纸业项目部章,铜山县鑫源纸业有限公司作为厂方加盖公章。2011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砂石材料款120800元,从2010年4月至6月底全部付清,所有收条全部作废。该欠条由张山寿签字,并加盖了盐城天际建安集团公司徐州铜山鑫源纸业项目部章。原告陈述,其在项目工地签订的涉案合同,项目工地上有公示牌显示项目经理为张山寿。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结合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原、被告双方签订涉案协议,且项目发包方铜山县鑫源纸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加盖公章,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协议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供货后,被告未按时付款,于2011年7月18日向原告出具结算欠条,该欠条可以作为双方结算依据,故对原告按照结算欠条主张的欠款1208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损失问题。因被告未按时付款,应承担继续给付及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出具欠条日(2011年7月18日)已确定欠款金额,逾期利息损失可从此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被告天际公司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盐城天际建安集团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货款120800元及损失(以120800元为本金,从2011年7月18日起,按照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0元,减半收取136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静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董波
本案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