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天际建安集团公司

某某与某某、盐城天际建安集团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621民初7266号
原告***,男,1965年3月3日生,住海安县。指定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海安县中城街道(原海安镇)宁海南路179号江苏慧眼律师事务所,指定法律文书代收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慧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3年3月15日生,住东台市。
被告盐城天际建安集团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11425615914,住所地东台市梁垛镇(原台南镇)。指定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东台市原后港镇后港居委会七组43号,指定法律文书代收人***。
法定代表人***,盐城天际建安集团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文政,盐城天际建安集团公司职工。
被告南通震洲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055205505T,住所地海安县白甸镇傅舍村6组。指定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海安县中城街道(原海安镇)江海西路23号,指定法律文书代收人***。
法定代表人***,南通震洲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通震洲置业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
原告***为与被告***、盐城天际建安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南通震洲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洲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12月11日、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震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74,550元、被告建安公司及震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被告建安公司承接被告震洲公司金甸商业楼工程,该工程实际由被告***挂靠被告建安公司施工。被告***又将该工程的瓦工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74,550元,承诺于2017年5月20日前结清。但被告***并未按约履行。
被告***辩称:被告震洲公司至今尚欠我工程款近200万元。案涉工程款属于农民工工资,应当由被告震洲公司支付。我不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建安公司辩称,同被告孙汉本的答辩意见。
被告震洲公司辩称:被告震洲公司对于原告***主张的数额不清楚。被告震洲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建安公司是合法的。完工之后,也已经经过被告建安公司将部分房屋抵算工程款。被告建安公司将抵款房屋交由被告***对外销售,部分房屋被被告建安公司的材料商侵占。连同被告震洲公司代被告建安公司支付的材料款,加上以房抵款,被告震洲公司已经不欠被告建安公司的工程款。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震洲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被告震洲公司与被告建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建安公司承建被告震洲公司金甸商业楼工程,工期自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2月28日;工程款为2,198,010.83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60日内付清工程款(除5%的***)。同日,建安公司与震洲公司签订补充合同,除了约定建设单价、付款期限(同前合同)以外,约定商铺正东位置从北向南1、2、3、4门面房在施工过程中如有销售,则(销售得款)优先支付工程款;如果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乙方对该4套门面房有优先处理权。***作为建安公司代表一并在补充协议上签名。
2015年5月8日,经海安县白甸法律服务所见证,被告震洲公司向被告建安公司及***出具承诺,承诺的内容为“海安金甸商业楼工程由南通震洲置业有限公司开发,中标单位盐城天际建安集团公司,并于2014年9月10日与中标单位签订了施工合同。现我公司承诺将我公司开发的金甸商业楼工程由北向南2、3、4、5四间店面房(一、二层)交由施工单位***本人自行处理,所销售的工程款全部归孙汉本本人所有。房产证等相关手续由我开发公司负责办理。销售价格暂定每平方6000元,最终工程款结算由(以)签订合同为准。”
2015年5月30日,经海安县白甸法律服务所见证,建安公司作为甲方(未加盖公司印章,但有付士密、***、***在甲方抬头及甲方签字栏签名),***作为乙方签订售房协议,约定***购买上述2、3号门面房,总价48万元。此外,被告***也自认其出售了部分门面房,但二楼的房屋未销售。
2014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订立合同,原告***实际分包案涉工程部分瓦工劳务。2017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欠付工资等274,550元,于2017年5月20日支付。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及被告**本确认出具欠条后支付20,000元。
审理中,被告***及被告建安公司自认案涉工程系孙汉本挂靠建安公司,实际由***施工。被告震洲公司称签订合同时,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亲自前来签订的合同,并不知道被告***挂靠施工,后来才知道实际由***挂靠施工的。
案涉工程经海安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立项审批,并办理国有土地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手续,但至今未能接通水源并通过消防验收。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签订的分包合同、被告***出具的欠条,被告***提供的建安公司与被告震洲公司于2014年9月18日的补充协议、震洲公司承诺书、向傅**等出售案涉门面房的协议、***向***出具的借条,被告震洲公司提供的与建安公司的合同、承诺书、向***出售门面房的协议、现场照片、海安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文件、案涉工程的国有土地证和建设工程用地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均没有建设工程的施工资质,双方之间签订的瓦工劳务协议违反了法律禁止性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由于原告***实际已经完成了施工,且工程款亦已经双方结账,故被告***仍然应当按照欠条的约定付款。对于欠条双方确认已付款应当予以扣减。
被告建安公司与被告震洲公司成立的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的规定,且虽然被告***挂靠被告建安公司施工,但无证据证明双方合同缔结时被告震洲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违法挂靠这一事实,故被告建安公司与被告震洲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震洲公司将案涉部分房屋抵款给被告建安公司及***,被告***或建安公司接受抵款后,对外实际进行了部分销售。被告建安公司、**本当为自己的行为负责,非经法定方式不能任意反悔。即使案涉抵款房屋存在诸如不能如期办理消防验收等履行障碍,亦应当通过合法途径寻求救济。综上,被告震洲公司不应当对原告***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建安公司违法接受被告孙汉本的挂靠,双方之间的挂靠合同无效。被告建安公司应当就被告***对原告***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54,55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
二、被告盐城天际建安集团公司对于被告***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被告***、盐城天际建安集团公司不按照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18元减半收取2709元,由被告***负担(已由原告垫付,被告*汉本于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18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46×××65468958202565)。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