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天际建安集团公司

东台市鸿展钢结构厂、某某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盐民终字第18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台市鸿展钢结构厂,住所地东台市梁垛镇临塔工业集中区。
投资人**,厂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居民。
委托代理人***,江苏登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盐城天际建安集团公司,住所地东台市新桥新村附2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
上诉人东台市鸿展钢结构厂(以下简称鸿展厂)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盐城天际建安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0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鸿展厂与第三人建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1年12月13日作出(2011)东民初字第01321号民事判决,判决建安公司给付原告鸿展厂工程款58万元及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0元,由原告鸿展厂负担3200元,第三人建安公司负担9000元。由于第三人建安公司未履行上述民事判决,原告鸿展厂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2年7月12日,一审法院向东台经济开发区发送(2012)东民执字第859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调查取证函,要求东台经济开发区协助扣留应付给建安公司的工程款161692.71元(实际款项以审计为准)。
2012年10月24日,被告***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案涉东台经济开发区的景观围墙及临时围墙工程属于其个人独立承包,第三人建安公司以债权转让形式将132970元交由其结算,请求撤销对该工程款的保全。
2012年11月2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2)东执异字第0023号民事裁定,裁定案外人***的异议成立,中止对标的物执行。原告对(2012)东执异字第0023号民事裁定不服,于2012年12月1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许可执行第三人建安公司在东台经济开发区的工程款132970元。
一审另查明,东台经济开发区(发包人)与第三人建安公司(承包人)分别于2011年7月28日、2011年11月28日、2011年12月6日签订两份《景观围墙及临时围墙工程合同》及一份《景观围墙工程合同》。约定东台经济开发区将景观围墙及临时围墙工程发包给第三人建安公司承建,暂定三份合同总价款507820元,结算下浮15%,竣工结算按审计部门审计结果×(100%-15%)进行结算;付款方式,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支付暂定价款50%,余款经审计结束后15天内结清;发包人派驻工程技术人员为孙永群,负责工程质量、工期、付款、现场协调等审核签证;承包人委派的项目负责人为***(即本案被告),职务为项目经理,另外合同还约定其他等内容。工程竣工后,根据发包人和承包人申请,东台市审计局对工程款进行审计,于2011年12月29日和2012年5月7日出具三份工程结算审计核定单,审定工程总价合计436883.29元。根据审计价款,截止一审法院采取执行措施时止,东台经济开发区已向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303910元,尚有132973.29元(即含本案诉争的132970元)未支付。
又查明,2011年7月10日,第三人建安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挂靠甲方参加东台经济开发区的景观围墙及临时围墙工程项目的招投标;如乙方中标,则乙方自愿向甲方交付工程挂靠管理费为合同价款1%等内容。事后,被告***向第三人建安公司交纳管理费5000元。
2012年3月12日第三人建安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东台经济开发区景观围墙及临时围墙工程的余款132970元,由第三人建安公司(甲方)全部转让给被告***(乙方)。该协议签订后,建安公司负责人**电话通知东台经济开发区负责景观围墙及临时围墙工程的负责人***,要求将其在东台经济开发区的工程余款13万余元转让给***,同时***将《债权转让协议》复印件送交孙永存留存。2012年10月30日东台经济开发区向一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证明法院保全建安公司的债权132970元实为***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债权转让是合同债权人通过协议将其合同中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取代原合同中的债权人成为原合同新的债权人或者享有原合同中的部分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本案中,建安公司与东台经济开发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审计结果,目前东台经济开发区尚欠建安公司工程款132973.29元(含本案诉争工程款132970元)。而一审法院对该工程款采取执行措施前,建安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建安公司将其债权工程款132970元全部转让给受让人***,且建安公司已经将该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东台经济开发区,东台经济开发区亦向一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债权132970元属于***所有,故该《债权转让协议》对东台经济开发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东台经济开发区应当向受让人***履行债务。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应当认定本案诉争工程款132970元属于被告***所有。原告鸿展厂要求继续许可执行第三人建安公司在东台经济开发区的工程款132970元的诉讼请求,与法不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东台市鸿展钢结构厂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鸿展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建安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不具有真实性,应该是在上诉人向法院申请执行后补签的,该转让协议为恶意串通逃避债务形成,应为无效协议;**不是建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只是东台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委派的工程负责人,故梅杰向***发出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为建安公司的项目经理,作为债权转让的主体不适格,工程余款应认定为第三人建安公司的债权而非***的。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和第三人建安公司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为恶意逃避债务、在上诉人申请执行后补签形成,应为无效协议。但鸿展厂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虽然不是建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建安公司认可梅杰系其公司负责人以及由**作出债权转让通知的行为,***作为东台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委派的该项工程的管理负责人接受了债权转让通知,故双方债权转让的形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债权转让成立。经审查,***虽然以建安公司名义施工,但其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建设单位东台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主张工程款。且该管委会亦向一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名为建安公司项目经理,实为工程承包人,并证实所有投资均由***出资,施工人员及盈亏与建安公司无关,故***作为债权转让的受让主体适格。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东台市鸿展钢结构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