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322民初1324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8月30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宗湖,系贵州崇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长生河农业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桐梓县海校街道北路。
法定代表人:令狐绍庄,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体文,系桐梓县燎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国洪,系桐梓县花秋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桐梓县旺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桐梓县娄山关镇长征路。
法定代表人:向中其,系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诉被告贵州长生河农业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生河公司”)、桐梓县旺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诉讼代理人吴宗湖、被告长生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令狐绍庄及诉讼代理人余国洪、被告旺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中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000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长生河公司开发了位于桐梓县××市村的“长生河旅游度假村”项目,并将该项目发包给被告旺达公司承建。2014年2月,被告聘请原告为该项目挖掘基础,约定单价按挖掘250元/小时,破碎350元/小时计算工程款。项目基础部分于2014年6月结束。期间共计为被告挖掘261.5小时、破碎97小时,应付工程款共计100075元,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原告特以前述请求诉至法院。
被告长生河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被告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案外人刘建忠及其挂靠的营山县金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本案诉讼主体应该是刘建忠及金桥公司。案外人刘建忠已与本案的长生河公司进行了结算并解除合同,作为刘建忠与长生河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双方已结清。旺达公司虽然与长生河公司签订了涉案工程的协议书,但是旺达公司没有实际履行合同,实际履行合同的主体是刘建忠及金桥公司。原告向被告长生河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支付应当是长生河公司尚欠刘建忠及挂靠的金桥公司工程款内承担支付责任。本案长生河公司与刘建忠已经结算,故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旺达公司辩称:我公司只是和长生河公司签了一份协议,但并未实际履行协议。而且当时签订的合同是案涉项目的第二期工程,与原告所诉的第一期工程无关,故本案涉及的纠纷与我公司没有关系。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具有建设工程合同或租赁合同关系;二、案涉工程的具体承建人;三、原告主张的款项的付款义务人。
原告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及主张证明的事实如下:《***挖机费用统计表》及收料单65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累计向被告提供挖掘261.5小时、破碎97小时,共计应付款项100075元的事实。
被告长生河公司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及主张证明的事实如下:1.《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长生河公司将案涉项目发包给案外人营山县金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建设施工,该公司项目负责人为案外人刘建忠,该公司及刘建忠系原告主张费用的付款义务人。2.《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长生河公司与旺达公司曾于2013年12月30日签订协议,由旺达公司承建案涉项目,但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旺达公司并未实际施工,原告主张的费用与旺达公司无关。
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双方具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和租赁合同关系,亦不足以证明二被告系原告主张费用的付款义务人,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长生河公司出具的第1、2组证据,足以证明长生河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营山县金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建设施工,并由案外人刘建忠负责项目实施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长生河公司开发位于桐梓县××市村××旅游度假村项目。2013年,长生河公司将该项目发包给案外人四川省营山县金桥劳务建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承建,同年11月25日该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案外人付廷、史立兴施工,双方签订了协议书。2014年2月工程施工过程中,施工方租赁原告的挖掘机从事挖掘地基等基础性工作,双方约定按挖掘250元每小时、破碎350元每小时进行结算,至2014年6月原告共计为施工方挖掘261.5小时、破碎97小时,应付租赁费100075元,因施工方一直未付该款,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和本院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合同关系,应当按照租赁合同关系依法进行处理。因为原告与本案的被告并未签订具体的建设工程合同,但施工方出具的收料单据,结合原告陈述的主张及被告长生河公司所出具的金桥公司与付廷、史立兴签订的工程发包协议,综合认定,本案原告与二被告之间不具备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其主张的100075元应当系原告出租挖掘机给案涉工程具体承建人即金桥公司所产生的租赁费。故原告主张的款项应当向与其具有租赁合同关系的相对方金桥公司主张,具体金额应以双方结算后为准,原告要求本案二被告支付100075元款项的主张证据不足,本案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贵州长生河农业旅游有限公司、桐梓县旺达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00075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黎 洪
人民陪审员 黄 丹
人民陪审员 黎小易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邓敬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