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民终60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兴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西河镇成洛大道**三联汽车城****附**。
法定代表人:宋利刚,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学德,四川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2,男,197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瑞,女,200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1,男,200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法定代理人:袁某2,身份信息如上,系袁某1之父。
上列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羽生,贵州贵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智武,男,1973年7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江支公司,住所地四,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凯江镇玄武东路**v>
负责人:田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婷,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罗贵洪,男,198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
原审被告:杨波,男,198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惠水县。
原审被告:杨晟琪,男,197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
原审被告:贵州帝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贵筑街道办事处云上村浪风关********。
法定代表人:刘慧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贵阳强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矿山机器厂
法定代表人:周志涛,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成都兴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某2、袁瑞、袁某1、邓智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中江支公司)、原审被告罗贵洪、杨波、杨晟琪、贵州帝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源公司)、贵阳强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力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黔0111民初866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邓智武对原审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由人保中江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审原告;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判决第一项错误判决邓智武与兴城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损失。邓智武与上诉人签订有挂靠协议,约定将其所有的车辆挂靠在上诉人处。上诉人与邓智武属于挂靠与被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应当认定邓智武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与邓智武在此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而非共同向原审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为涉案车辆购买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但原审法院并未判决认定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邓智武在道路以外驾驶机动车倒车过程中,造成车外人员人身伤亡的赔偿,应比照或参照上述法律规定进行处理。
***、袁某2、袁瑞、袁某1共同辩称:1.上诉人认为与邓智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我方认可,邓智武挂靠在上诉人处,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我方均认为虽然事故未发生在市政交通道路上,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可以参照交通事故的方式进行划分,交强险不是商业险,我方认为中江公司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我方认为强力公司、杨波及罗贵洪的责任比例划分不当,帝源公司应当承担10%-20%的责任,请求二审依法查明责任划分问题。
邓智武辩称:我认为我和上诉人应当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责任。
人保中江支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而是其他事故,本案是生命权纠纷,而非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要求我方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交强险是针对交通事故中产生的损害赔偿,本案事故发生在帝源公司的卸料场地,而非公共交通路面,因此造成的损失不适用交强险赔偿,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依据,请求驳回。
原审被告罗贵洪、杨波、杨晟琪、帝源公司、强力未到庭参加诉讼。
***、袁某2、袁瑞、袁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邓智武、罗贵洪、杨波、杨晟琪、兴城公司、帝源公司、强力公司共同赔偿因张蓉发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67829.5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631840元、丧葬费36802.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1737元(12723元/年×19年)、交通住宿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修车费52450元,合计1017829.50元,扣除原告已获得的250000元赔偿款,诉请767829.50元】;2.人保中江公司在交强险范围承担保险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选福(2002年4月15日已故)与***共生育张蓉发、张莉两名子女;张蓉发与袁某2婚后生育袁瑞、袁某1两名子女。被告兴城公司、帝源公司、强力公司依次于2012年9月11日、2012年9月18日、2000年9月13日分别经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成立;帝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及销售,承接外墙及粉刷业务,建筑工程技术咨询服务,销售建筑材料、建筑结构墙体材料、预制构件等;强力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施工(叁级),搬运,设备租赁等。川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兴城公司,邓智武挂靠兴城公司经营该车,事发期间该车在人保中江公司投保交强险。川R×××**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南充市移山运业有限公司,死者张蓉发挂靠南充市移山运业有限公司经营该车。
强力公司承包花溪区关口寨安置房项目土石方工程施工后,其工作人员杨培胜代表强力公司与帝源公司(经办代表人杨晟琪)达成口头协议,由帝源公司出资向强力公司购买该项目的渣土。
后杨培胜代表强力公司作为甲方,罗贵洪作为乙方,双方于2018年11月12日签订《土石方运输安全协议书》,主要约定:乙方负责关口寨安置点土方运输作业任务,合同期限自2018年11月12日起至工程完工,运输起始地为关口寨施工现场,到达地为甲方所指定的倒渣地点,运费按6+1元/方/公里计算,根据不同运输距离累加计算,甲方负责按进度拨付运输费,乙方负责根据情况组织运输管理工作;乙方必须按照甲方指定的倒渣场所完成各项运输任务,且履行合同过程中必须确保运输安全,如发生各类人身、财产安全事故,均由乙方自己负责,甲方一律不承担任何责任及费用;乙方车辆所需燃油费由甲方按市场价先行提供,结账时扣除。协议签订后,罗贵洪、杨波二人共同组织包含川A×××**号车、川R×××**号车在内的30余辆货车运输渣土,运费由罗贵洪、杨波二人按6+1元/方/公里计算与杨培胜结算后,再由罗贵洪、杨波二人按5+1元/方/公里的价格负责结算给运输方。罗贵洪、杨波收集运输方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提交给杨培胜后,通过强力公司领取了相应的渣土运输证(登记的持证单位为强力公司),其中川A×××**号车的渣土运输证有效期为2018年11月22日至2019年1月22日。2019年1月24日上午8时许,邓智武驾驶川A×××**号车到关口寨安置房项目土石方施工现场(渣渣坡工地)排队装运渣土,当日下午15时左右,其按照项目工地管理人员的安排,在渣渣坡工地装满渣土运往帝源公司堆料场。按照帝源公司收票员要求倒车到指定的卸料位置,17:30许,邓智武停好车将货箱的保险钩打开,返回驾驶室操作货箱举升卸货,在该车举升卸货期间,袁某2驾驶川R×××**号车倒车驶入川A×××**号车辆左前方相邻。为了继续把货箱中砂石料卸完,邓智武驾驶川A×××**号车在货箱举起状态下前进行驶,行驶中该车发生侧翻,举起的货箱压在了川R×××**号车的驾驶室上,导致川R×××**号车辆驾驶室严重变形,乘坐在副驾驶位置的张蓉发受伤被困。事故发生后,邓智武及现场人员拨打了110报警及120急救电话,经现场救援,将张蓉发解救出来时其已无生命体征。该起事故发生后,经花溪区安监局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调查核实,花溪区人民政府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花府函(2019)99号《关于成都兴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1.24”车辆伤害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及其相关材料载明:1.川A×××**号车注册登记的外廓尺寸为长9245mm、宽2496mm、高3450mm,货箱内部尺寸为长6300mm、宽2300mm、高1000mm;经实际测量货箱内部高1580mm;邓智武安全驾驶、安全操作意识不强,私自改装加高货车侧栏板,违反自卸车使用说明书中“禁止举升卸料状态下行驶”的规定移动车辆卸货,导致车辆侧翻造成事故,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其登记车主兴城公司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未制定本单位货运车辆装卸作业操作规程和安全注意事项,未对川A×××**号车驾驶员邓智武开展安全教育培训,未及时发现并制止邓智武违规改装加高川A×××**号车的行为,未及时发现并制止邓智武违反“禁止举升卸料状态下行驶”的规定移动车辆卸货,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2.事发地位于帝源公司卸料场地,该场地自南向北、向东呈缓坡下降,卸料场地东南延西面边沿均与地面最低处形成几十米的较高斜坡,无安全警示标志标牌,未设置货车卸料作业安全规程和案值注意事项;帝源公司安全监督检查不力,未对本单位具有危险性的大货车卸货作业场所安全状况进行安全检查,未安排专门人员对具有危险性的大货车卸货作业进行安全管理,未制定本单位货车卸货作业操作规程和安全注意事项,未对公司员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3.强力公司安全管理松散,违规将建筑垃圾承包给不具有承运资质的个人运输,违规发包工程业务;4.袁某2,安全意识淡薄,明知川A×××**号车处于卸货危险作业期间,依然倒车与川A×××**号车相邻,使自身及车辆处于危险作业区内,对事故发生负有一定责任。另,事故发生后,邓智武与袁某2于2019年1月28日签订《协议书》约定:1.邓智武自愿将川A×××**号车交付并归袁某2所有,作价10万元作为对死者张蓉发的赔偿金,该车的相关手续一并交付给袁某2,并承诺无条件配合袁某2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车辆交付前的违章处理、挂靠费用、保险费用等一切相关债务自行承担,交付后的上述费用由袁某2承担;3.邓智武另行支付5万元赔偿金给袁某2,该款已在2019年1月24日支付;4.对于赔偿不足的部分,袁某2保留起诉的权利;5.无论最终生效的司法裁判结果如何,邓智武均不得要求袁某2退还车辆和已支付的5万元现金,裁判文书确定邓智武所承担的赔偿金额超过15万元的部分,邓智武仍需承担赔偿责任。协议签订后,邓智武向袁某2支付款项5万元,并将川A×××**号车交付袁某2。2019年1月30日,杨波、罗贵洪分别与袁某2签订《人道主义补偿协议书》,分别约定杨波、罗贵洪各自在人道主义的基础上一次性补偿死者家属(丈夫、父母、子女)50000元,在2019年2月1日前付清;无论最终生效的司法裁判结果如何,杨波、罗贵洪均不得要求死者家属退还已支付的50000元;若生效裁判文书判决杨波、罗贵洪不承担赔偿责任,则杨波、罗贵洪所支付的50000元不付入相关责任方死者家属赔偿权利请求人所承担的赔偿金额范畴之内;若生效的裁判文书判决杨波、罗贵洪承担赔偿责任,无论赔偿金额多少,以杨波、罗贵洪所支付的现金50000元为赔偿限额,死者家属不得要求杨波、罗贵洪继续承担赔偿责任;双方不得反悔,如若反悔,死者家属按所收50000元的10倍赔偿给杨波、罗贵洪。协议签订当日,杨波、罗贵洪各支付袁某250000元款项。川R×××**号车受损后,原告方将该车送至南充市高坪区向阳汽修厂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52450元,由原告方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及合法财产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案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由相关责任主体负责赔偿。邓智武安全驾驶、安全操作意识不强,私自改装加高货车侧栏板,违反自卸车使用说明书中“禁止举升卸料状态下行驶”的规定移动车辆卸货,导致车辆侧翻造成事故,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应承担主要责任;其所挂靠经营的兴城公司应依法与邓智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袁某2安全意识淡薄,明知川A×××**号车处于卸货危险作业期间,依然倒车与川A×××**号车相邻,使自身及车辆处于危险作业区内,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观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事发地位于帝源公司卸料场地,存在斜坡,帝源公司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标牌,未设置货车卸料作业安全规程和案值注意事项,安全监督检查不力,未对本单位具有危险性的大货车卸货作业场所安全状况进行安全检查,未安排专门人员对具有危险性的大货车卸货作业进行安全管理,未制定本单位货车卸货作业操作规程和安全注意事项,未对公司员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应承担相应责任。强力公司安全管理松散,违规将建筑垃圾运输工程承包给不具备承运资质的罗贵洪、杨波个人,罗贵洪、杨波在组织车辆运输过程中赚取差价获利,且在肇事的川A×××**号车辆的渣土运输证有效期于2019年1月22日届满之后,任其参与运输渣土,致使该车于2019年1月24日运输渣土后卸载发生本案事故,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综合考虑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损失由袁某2承担20%的责任,被告邓智武、兴城公司连带承担70%的责任,帝源公司承担5%的责任,强力公司、罗贵洪、杨波连带承担5%的责任。被告杨晟琪在本案中的行为系代表帝源公司所为,相应法律后果应由帝源公司承担,杨晟琪个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是针对交通事故中产生的损害赔偿,本案事故发生在帝源公司的卸料场地,而非公共交通路面,因此造成的损失不适用交强险赔偿,本院对被告人保中江公司辩称本案事故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意见予以采纳。对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依法确认为:1.死亡赔偿金:应参照上一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31591.93元/年×20年=631838.6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2.丧葬费:应参照上一年度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和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为4732.96元/月×6个月=28397.76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诉请参照四川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2723元/年计算,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应予确认;受害人张蓉发死亡时,***、袁瑞、袁某1依次年满60周岁、17周岁、12周岁,鉴于***共生育张蓉发、张莉两名子女,张莉对***有扶养义务,袁某2对袁瑞、袁某1亦有扶养义务,结合原告诉请19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之主张,***、袁瑞、袁某1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次应为12723元/年×19年÷2人=120868.50元、12723元/年×1年÷2人=6361.5元、12723元/年×6年÷2人=38169元,因该三人前一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已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该期间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12723元;此后***、袁某1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次应为12723元/年×18年÷2人=114507元、12723元/年×5年÷2人=31807.5元,合计146314.5元;***、袁瑞、袁某1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159037.5元;4.交通住宿费:张蓉发死亡后,其家属办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住宿费,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5.精神抚慰金:50000元;6.修车费:川R×××**号车受损后产生的维修费52450元,确因本案事故已实际产生,有正规发票为证,应予确认;综上所述,原告损失总计924723.86元,应由邓智武、兴城公司连带承担70%即647306.7元,帝源公司承担5%即46236.19元,强力公司、罗贵洪、杨波连带承担5%即46236.19元,剩余20%应由袁某2自行承担。扣除邓智武已向原告赔偿的150000元,邓智武、兴城公司尚需连带赔偿原告497306.7元。鉴于罗贵洪、杨波已共同向原告赔偿100000元,故强力公司、罗贵洪、杨波无需再行赔偿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邓智武、成都兴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某2、袁瑞、袁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497306.70元;二、被告贵州帝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某2、袁瑞、袁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46236.19元;三、驳回原告***、袁某2、袁瑞、袁某1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39元,由原告***、袁某2、袁瑞、袁某1负担1676元,由被告邓智武、成都兴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717元,由被告贵州帝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346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兴城公司应当承担何种责任;2.邓智武驾驶的川A×××**号自卸货车的承保公司人保中江支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邓智武驾驶的川A×××**号自卸货车挂靠在兴城公司名下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兴城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与挂靠人邓智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判主文部分表述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之规定,虽然本次事故未发生在道路上,但事发时,邓智武为卸下货箱中的砂石,在货箱举起状态下前进行驶,车辆行驶过程中导致车辆侧翻,货箱压在张蓉发所乘坐的车辆上,导致张蓉发死亡,根据上述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可以参照上述规定予以处理,邓智武驾驶的川A×××**号自卸货车的承保公司人保中江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张蓉发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924723.86元,应由人保中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剩余802723.86元,应由邓智武、兴城公司连带承担70%即561906.7元,帝源公司承担5%即40136.19元,强力公司、罗贵洪、杨波连带承担5%即40136.19元,由袁某2自行承担20%即160544.77元。扣除邓智武已支付的150000元,邓智武、兴城公司还需连带赔偿被上诉人***等人411906.7元。鉴于罗贵洪、杨波已共同向***等人赔偿100000元,故强力公司、罗贵洪、杨波无需再行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上诉人兴城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9)黔0111民初866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9)黔0111民初86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邓智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袁某2、袁瑞、袁某1各项损失共计411906.7元,成都兴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贵州帝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袁某2、袁瑞、袁某1各项损失共计40136.19元;
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江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袁某2、袁瑞、袁某1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
五、驳回***、袁某2、袁瑞、袁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739元,由***、袁某2、袁瑞、袁某1负担1435元,由邓智武、成都兴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88元,由贵州帝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3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江支公司负担9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江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龙 珑
审判员 喻 兰
审判员 邱翠雪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林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