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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黔0302行初2号

原告:***,男,1984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景波,贵州祥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遵义市广州路。

法定代表人:金明扬,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恩志,遵义市汇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贵州长安智能系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南京路体育馆西侧二楼。

法定代表人:苏平,总经理。

原告***不服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于2016年9月18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于2016年10月20日裁定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后,于2017年1月18日向被告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由于贵州长安智能系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景波,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恩志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贵州长安智能系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编号:遵市人社工不受字(2016)2018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原告未提交与贵州长安智能系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

原告诉称,2015年5月份,原告到第三人处上班,一直从事消防管的安装工作,约定月工资为4200元。2015年12月6日,原告在“天安幸福里”工程现场安装消防管的过程中,由于地下室十分黑暗,再加上照明灯光不足,致使原告从三楼的梯子上跌落,造成左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后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医疗费并支付赔偿金,第三人拒绝支付,并不承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汇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汇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原告、第三人不同时具有劳社部法(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三种情形为由,裁决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劳动关系不成立。原告认为“天安幸福里”消防安装工程项目的承包人为第三人,原告一直在该项目部现场工作以及在之前第三人另一个项目工作,原告由第三人派遣的人员管理并发放工资,完全同时具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的劳动关系成立情形,已经构成事实劳动关系;至于第三人辩称已经将工程劳务承包给徐坤达,完全是为了规避用工风险,逃避法律责任,另外,他们之间的劳务承包合同也不能对抗原告。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2013年4月25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制定的《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款规定。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编号:遵市人社工不受字(2016)2018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综上,原告认为,原告受伤应该视同工伤的情形,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的编号:遵市人社工不受字(2016)2018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责令被告依法受理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书。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2.汇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证明该生效裁决书,已经查明的事实,原告在第三人承包的工地上受伤,同时第三人具有用工主体责任的单位。

被告辩称,一、不予受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主体适格、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2016年8月2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2015年12月6日,原告在第三人承建的“天安幸福里”工地安装消防管过程中不慎受伤,受伤后经贵州航天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被告受理原告的申请后,对所收材料进行审查,发现原告未提交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书面通知原告补正,于2016年9月12日送达原告。原告收到补正通知后,书面陈述无法提供劳动关系材料,并申请放弃补正期限权利。被告综合审定其提交的材料不符合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受理条件,被告遂依法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于2016年9月12日向原告书面送达了编号:遵市人社工不受字(2016)2018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二、原告诉称:原告一直在第三人承建的“天安幸福里”工地做工,由第三人派遣人员管理并发放工资,已经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资料,遵义市汇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遵汇劳人仲字(2016)第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第三人劳动关系不成立。原告如果不服,应按法律的救济渠道向法院提起诉讼,待劳动关系确立后再申请工伤认定。三、原告诉称:原告虽没有提供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但按人社部发(2013)34号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释(2014)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原告符合“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的情形,被告应受理原告的申请。但被告在审理原告所提交的申请材料,没有发现有材料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属于人社部发(2013)34号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释(2014)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情形,即第三人非法转包、分包的情形,被告不具备判定是否具有非法转包、分包的职能。因此,被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相关规定于2016年9月12日向原告送达了不予受理决定书,程序合法、主体适格、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用人单位(或职工)提交资料清册、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仲裁裁决书。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原告未提供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证明材料;2.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等病历资料。证明原告所受的伤害诊断;3.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回执。证明答辩人依法作出补正通知,依法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送达被答辩人。

第三人贵州长安智能系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具有非法转包的情形,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从仲裁裁决书查明的事实,完全可以证明第三人是合法的用工主体,并且把工程承包给不具有承包资格的自然人,恰恰可以证明被告应当把受伤的事实认定为工伤。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合法性不予认定,对2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1、2、3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遵义天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签订《消防施工合同》,将“遵义天安幸福里二期”的防排烟系统等消防工程承包给第三人,第三人在承建该工程过程中,于2015年8月14日与自然人徐坤达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自然人徐坤达。2015年8月原告通过他人介绍进入自然人徐坤达承接的“天安幸福里”二期工程从事消防管安装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其与徐坤达口头约定月工资4200元,每月劳动报酬通过现金或银行转账领取。2015年12月6日,原告工作中从3米的梯子上跌落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2016年6月3日,原告向遵义市汇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遵义市汇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遵汇劳人仲字(2016)第42号仲裁裁决,裁决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劳动关系不成立。2016年8月23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编号:遵市人社工不受字(2016)2018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并向原告送达决定书。原告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是否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以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定,在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法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的情况下,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因工作原因受伤,劳动者或亲属可以申请工伤认定,这种情况下劳动者与承包单位之间并不具有劳动关系,因此上述规定是不具备劳动关系但需作出工伤认定的特殊情形。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系案外人徐坤达聘请的工人属实,第三人将消防工程劳务分包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徐坤达,因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情形符合上述规定,被告不应当以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来审查是否应当受理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应当适用上述特别规定,直接对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的规定,被告以原告***申请工伤认定时不能提供与用工主体之间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材料为由,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行政行为,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的编号:遵市人社工不受字(2016)2018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限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的七日内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珏

人民陪审员  高德涛

人民陪审员  王凤革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彭中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