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328民初1761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1月10日出生,住贵州省湄潭县,
原告:***,女,汉族,1972年12月3日出生,住贵州省湄潭县,
上列原告共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亚军,贵州正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省湄潭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湄潭县湄江镇水果批发市场内。
法定代表人:查世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XX,男,汉族,1964年4月27日出生,住贵州省湄潭县,
原告***、***与被告贵州省湄潭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湄潭市政公司)、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亚军、被告湄潭市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查世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钢筋款200000元及利息64000元(按月利率2%从2017年12月31日至2019年4月30日),共计264000元;2、判令二被告按月利率2%承担从2019年5月1日起至该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家庭经营建材零售。被告承建湄潭县永兴镇火烧户联建房工程,于2016年先后在我处赊购钢筋。2017年8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累计欠钢筋款200000元。同日,被告XX向原告出具欠条及承诺书,承诺该款于2018年12月30日前付清,逾期,每日按千分之二计算资金占用费。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湄潭市政公司辩称,根据建筑法六十六条规定,被挂靠的企业只对工程质量承担责任,我公司不应当对实际施工人的个人行为承担责任。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也未委托被告XX采购,且被告XX向我公司承诺本案涉案工程所涉及的一切经济纠纷由其个人承担,故请驳回原告针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X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系依法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范围为建材零售。二原告共同经营建材。被告湄潭市政公司系依法登记成立的企业法人,其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建筑装修装饰施工总承包、混凝土预制构件专业承包(凭资质证经营)。被告XX无建筑专业施工资质。2016年2月2日,被告XX作为被告湄潭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王永德等13户联建户签订了《湄潭县永兴镇8.09火灾受灾户灾后重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王永德等13户联建户将湄潭县永兴镇8.09火灾受灾户灾后重建工程发包给被告湄潭市政公司施工,工程单价950元/㎡,付款方式为按工程进度支付,同时,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同日,二被告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XX承包上述工程项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被告XX对该工程自负盈亏,并向被告湄潭市政公司缴纳35000元;同时,双方还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后被告XX陆续在二原告处赊购钢筋,2017年8月2日,经原告***与被告XX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钢筋款200000元,被告XX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该款于2017年12月30日前付清,逾期按每日千分之二支付资金占用费。同日,被告XX还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因修建永兴火灾户联建房,在***处分批赊购钢材总计200000元,因该项目工程款未结算,所欠款现定于2018年12月30日前付清”。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上述钢筋款,二原告遂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原、被告的陈述,有《湄潭县永兴镇8.09火灾受灾户灾后重建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欠条》、《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二原告以原告***的名义登记办理了营业执照并共同经营建材零售,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原告***与被告XX口头协议了钢筋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二被告虽然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但该项目实际施工人系被告XX,其对该项目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同时向被告湄潭市政公司缴纳管理费,故双方系挂靠关系。被告XX挂靠被告湄潭市政公司经营,本案中被告XX系实际买受人,应承担买受人的相应合同义务。被告XX以被告湄潭市政公司的名义承建了湄潭县永兴镇8.09火灾受灾户灾后重建工程,并向原告赊购钢筋用于该工程,二原告有足够的理由相信被告XX代表被告湄潭市政公司承建该项目并购买建筑材料,被告XX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被告湄潭市政公司对前述货款应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二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钢筋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应承担支付欠付货款及约定违约金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7年12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该资金占用费即违约金,被告湄潭市政公司抗辩标准过高,应予调减。被告XX出具的欠条中承诺逾期付款则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资金占用费,现原告仅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故其标准并不算高,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被告XX出具的承诺书中约定了该款于2018年12月30日付清,故该资金占用费应从2018年12月31日起开始计算,对原告该项请求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经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应诉答辩、举证质证、申请回避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裁判。
综上所述,二被告应连带支付原告钢筋款200000元及从2018年12月3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资金占用费至该款清偿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XX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钢筋款20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该资金占用费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8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该款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贵州省湄潭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货款及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60元,依法减半收取2630元,由原告***、***共同负担500元,由被告XX、贵州省湄潭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曾 艳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绍念
书 记 员 王馨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