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湄潭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湄潭县马兰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与贵州省湄潭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黔0328民初621号
原告湄潭县马兰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湄潭县湄江镇观音村。
经营者张基华。
委托代理人郑继才,湄潭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贵州省湄潭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湄潭县湄江镇水果批发市场内。
法定代表人查世波,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鑫,贵州正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湄潭县马兰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马兰租赁站)诉被告贵州省湄潭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湄潭市政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兰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郑继才、被告湄潭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兰租赁站诉称,被告湄潭市政公司与我方于2013年10月1日订立租赁合同,租用我方的设备材料及配件,明确约定了租金的支付及违约责任,到2016年1月31日,被告湄潭市政公司共欠我方租金31604.67元。现要求被告湄潭市政公司立即向我公司支付租金31604.67元,并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每日2%支付违约金。
被告湄潭市政公司辩称,原告马兰租赁站与我公司订立了租赁合同是事实,但我公司的该建设工程是由杨治军挂靠,与我公司无关,且原告马兰租赁站起诉的金额与明细清单上的金额不一致,我公司只对有我方经办人签字的单据认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兰租赁站是经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范围为钢管、扣件、顶托租赁服务。被告湄潭市政公司是经依法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企业法人资格。2013年10月1日,被告湄潭市政公司与原告马兰租赁站订立《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书》,租用原告马兰租赁站的钢管、扣件、顶托、钢管套筒,用于湄潭县洗马镇茗风茶厂建设工程,合同约定,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租赁物资归还完毕之日止,结清所有款后合同终止;承租方应在次月五日前付清上月租金,若逾期十五日未付清租金,出租方按相关款项总额每天收取28%的违约金;合同中承租方指定杨跃辉为领退材料经办人,该合同上加盖了被告湄潭市政公司印章。双方在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租用清单截止2014年6月26日有杨跃辉或杨治军的签名,之后无租用清单,到2014年6月30日,租金结算明细表上累计共有35794元租金未向原告马兰租赁站支付,但租金结算明细表上无租用单位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名。原告马兰租赁站提供的租金结算明细表显示到2016年1月30日累计共有61304.67元租金未向原告马兰租赁站支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营业执照、《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书》、《马蓝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租用清单》、《湄潭县马兰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钢管、扣件及配件租金结算明细表》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合同的双方应当明理诚信,严格履行约定义务,以保证实现双方的合同目的。原告马兰租赁站与被告湄潭市政公司订立的《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书》,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应当是有效的合同。被告湄潭市政公司所持“是挂靠人杨治军的行为,与公司无关”的抗辩理由,无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湄潭市政公司实际使用了原告马兰租赁站的租赁物,且是用于被告湄潭市政公司的“湄潭县洗马镇茗风茶厂”建设工程,所以,被告湄潭市政公司有义务履行这一合同。被告湄潭市政公司的经办人虽对部分《湄潭县马兰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钢管、扣件及配件租金结算明细表》未签名,但对《马蓝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租用清单》签名认可的部分,租金结算明细表和租用清单时间上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对无被告湄潭市政公司的经办人签名的租金结算明细表和租用清单,是原告马兰租赁站的单方行为,未经被告湄潭市政公司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湄潭市政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对2014年6月30日前所欠原告马兰租赁站的租金已经给付完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由此可以确定被告湄潭市政公司现尚欠原告马兰租赁站的租金为35794元,现原告马兰租赁站只请求被告湄潭市政公司给付租金31604.67元,这是其权利,本院应予尊重,被告湄潭市政公司应当给付而未给付所欠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湄潭市政公司在承担给付义务后,可以另行提供相关证据向杨治军追偿。原告马兰租赁站与湄潭市政公司订立的《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书》中的违约条款,对“相关款项”约定不明,应视为未约定违约金,所以,本院对原告马兰租赁站要求被告湄潭市政公司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贵州省湄潭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湄潭县马兰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租金人民币31604.67元。
二、驳回原告湄潭县马兰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90元,依法减半收取295元,由被告贵州省湄潭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丁 波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孙兴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