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3民终24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湄潭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湄潭县湄江镇水果批发市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8709529307T。
法定代表人:查世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海波,贵州名城(湄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淳福军,男,汉族,1976年7月19日生,贵州省湄潭县人,住贵州省湄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正涛,贵州本芳(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承刚,男,汉族,1966年7月10日生,贵州省湄潭县人,住贵州省湄潭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昭良,男,汉族,1934年3月27日生,贵州省湄潭县人,住贵州省湄潭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德政,男,汉族,1976年2月6日生,贵州省风冈县人,住贵州省凤冈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顺昌,男,汉族,1976年2月5日生,贵州省湄潭县人,住贵州省湄潭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书永,男,汉族,1974年7月11日生,贵州省湄潭县人,住贵州省湄潭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太勇,男,汉族,1986年8月3日生,贵州省湄潭县人,住贵州省湄潭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德喜,男,汉族,1971年4月6日生,贵州省湄潭县人,住贵州省湄潭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辉,男,汉族,1977年10月12日生,贵州省湄潭县人,住贵州省湄潭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如琴,女,汉族,1974年10月29日生,贵州省湄潭县人,住贵州省湄潭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行,男,苗族,1981年12月12日生,贵州省凤冈县人,住贵州省凤冈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太彬,男,汉族,1987年9月11日生,贵州省湄潭县人,住贵州省湄潭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兴仁,男,汉族,1971年1月2日生,贵州省正安县人,住贵州省正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波,男,汉族,1987年10月1日生,贵州省湄潭县人,住贵州省湄潭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茂良,男,汉族,1970年9月10日生,贵州省湄潭县人,住贵州省湄潭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珊珊,女,苗族,1987年10月16日生,贵州省凤冈县人,住贵州省湄潭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忠学,男,汉族,1965年5月7日生,贵州省湄潭县人,住贵州省湄潭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宗伦,男,汉族,1973年4月28日生,贵州省湄潭县人,住贵州省湄潭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少芬,女,汉族,1959年2月7日生,贵州省湄潭县人,住贵州省湄潭县。
上诉人贵州省湄潭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湄潭市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淳福军、杨承刚、张昭良、杨德政、李顺昌、唐书永、张太勇、张德喜、彭辉、余如琴、王建行、张太彬、王兴仁、陈波、陈茂良、王珊珊、李忠学、石宗伦、郑少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2017)黔0328民初1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湄潭市政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2017)黔0328民初1865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认定湄潭市政公司与杨承刚是挂靠关系,但未查清挂靠的具体内容。实际上,湄潭市政公司与杨承刚的挂靠关系仅限于湄潭县国际温泉城度假安置费B4栋,其余房屋建设工程是杨承刚以个人名义向发包方承包,湄潭市政公司并未参与。本案中,淳福军从杨承刚处违法分包了湄潭县国际温泉度假村安置房建设工程内的全部水电安装、平场等工程。淳福军起诉要求支付的工程款包含了B4栋在内的全部房屋建设工程的分包工程,对除B4栋以外的分包工程,与湄潭市政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湄潭市政公司不应承担责任。2、本案中,湄潭市政公司并未授权杨承刚对外分包工程,也未授权其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在结算工程价款时,淳福军并未通知湄潭市政公司,其与杨承刚私下的结算结果,不能认定为实际工程价款,经湄潭市政公司向发包方了解,淳福军起诉要求支付的工程款与实际情况出入极大。一审判决按杨承刚未经授权私自出具的欠条认定工程价款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3、淳福军在明知自己和杨承刚均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情况下,私下从杨承刚处分包工程,淳福军自身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因其自身行为的违法性,其无权要求除杨承刚意外的人承担责任。4、本案中,张昭良等17名被上诉人作为发包人,欠付的工程款高达数十万元,但一审判决对发包人欠付的工程未予查明。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中,一审判决认定湄潭市政公司与杨承刚之间是挂靠关系,判令湄潭市政公司承担连带支付的过错责任,但这一认定没有法律依据,即便湄潭市政公司与杨承刚之间存在违法挂靠行为,也仅对建设工程质量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规定被挂靠人应对挂靠人的违法分包行为后果承担连带责任。2、张昭良等17名被上诉人作为发包人,欠付的工程款高达数十万元,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特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淳福军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湄潭市政公司与杨承刚系挂靠关系正确,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因履行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虽然本案中,淳福军与湄潭市政公司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双方存在事实上的挂靠关系。案涉工程虽未经验收合格,但已于2016年2月交付业主使用,故业主方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杨德政、张太彬、石宗伦辩称:修房子时,牌子是湄潭市政公司,但实际是其他公司的,属于挂靠关系,所以湄潭市政公司应当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杨承刚、张昭良、李顺昌、唐书永、张太勇、张德喜、彭辉、余如琴、王建行、王兴仁、陈波、陈茂良、王珊珊、李忠学、郑少芬未答辩。
被上诉人淳福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张昭良等17人、湄潭市政公司、杨承刚连带支付淳福军工程款88600元及支付违约金10000万;2、本案诉讼费由张昭良等17人、湄潭市政公司、杨承刚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28日,杨承刚分别与张昭良等17名业主签订了《湄潭县国际温泉城安置房工程建安合同》,约定:由张昭良等17名业主将其安置房发包给杨承刚承建,发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并对单价、付款方式、工程质量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11月9日,杨承刚与淳福军签订一份《项目合同》,又将该工程的钢筋工程转包给淳福军施工,合同约定:承包形式为包工不包料;违约责任:若一方违约,由违约方给付守约方10000元的违约金。同时还对工程质量、合同价格、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淳福军按约施工完毕,已于2015年12月将上述工程交付使用。2017年4月8日,经淳福军与杨承刚结算,杨承刚尚欠淳福军工程款88600元,同日,杨承刚向淳福军出具欠条一份。后该款经淳福军多次催收未果,淳福军遂诉至法院。另查明,杨承刚系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不具备相关承建房屋的资质。杨承刚与湄潭市政公司系挂靠关系。淳福军不具备水电安装等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杨承刚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为对外承接工程,借用湄潭市政公司名义,并向湄潭市政公司缴纳管理费,故其与湄潭市政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之规定,杨承刚与张昭良等17位业主签订的《湄潭县国际温泉城安置房工程建安合同》无效。杨承刚将上述工程的水电安装等工程又转包给淳福军施工,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协议,但双方存在事实上的水电安装等协议关系,故该协议无效。湄潭市政公司应对违法挂靠后所产生债务承担连带支付的过错责任。现淳福军主张杨承刚、湄潭市政公司连带支付其工程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该工程虽未经验收合格,但已于2015年12月交付业主方使用,故对淳福军的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淳福军主张张昭良等17位业主连带支付工程款,因淳福军与张昭良等17位业主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对淳福军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淳福军主张支付其违约金10000元的请求,因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无效,故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杨承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淳福军人民币88600元;二、贵州省湄潭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驳回淳福军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266元,依法减半收取1133元,由杨承刚、贵州省湄潭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在二审中另查明:张昭良等17名业主因案涉工程超高等问题,尚未与杨承刚就工程价款进行结算。
本院在二审中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湄潭市政公司是否应对杨承刚欠付淳福军的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二、张昭良等17名业主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之规定,对连带责任的适用应当遵循严格的法定原则,必须具有充分的法律规定或明确的合同约定作为适用连带责任的前提基础。
虽然杨承刚系借用湄潭市政公司名义承建湄潭县国际温泉城安置房B4栋工程,双方之间具有挂靠关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仅对挂靠施工工程中,因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以湄潭市政公司与杨承刚系挂靠关系为由,判令湄潭市政公司对杨承刚欠付淳福军的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案中,案涉工程是由杨承刚个人与张昭良等17名业主签订《湄潭县国际温泉城安置房工程建安合同》承建,此后,杨承刚通过书面协议的形式将该工程中的钢筋工程分包给淳福军施工,杨承刚与淳福军之间成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现淳福军施工的工程已完工并已于2015年12月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淳福军要求杨承刚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成就。
根据杨承刚于2017年4月8日向淳福军出具的《欠条》,其尚欠淳福军工程款金额为88600元,故对于淳福军要求杨承刚支付工程款88600元淳福军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淳福军请求支付违约金10000万元的问题,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对其违约金请求不应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张昭良等17名业主作为案涉工程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淳福军承担责任,但目前张昭良等17名业主与杨承刚并未进行结算,其是否尚欠工程款、欠款金额均不确定,故对于湄潭市政公司要求张昭良等17名业主承担责任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湄潭市政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2017)黔0328民初1865号民事判决;
二、由杨承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淳福军工程款88600元;
三、驳回淳福军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
一审案件受理费1133元(已减半收取),由杨承刚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66元,由杨承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小琼
审 判 员 张 鹏
审 判 员 袁晶晶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涛松
书 记 员 刘守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