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黔0328民初3268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3月13日出生,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富军,贵州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2年5月9日出生,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
被告:贵州省湄潭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湄潭县湄江镇水果批发市场内。
法定代表人:查世波,总经理。
原告杨光胜诉被告**、贵州省湄潭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覃富军、被告**、市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54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1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市政公司承包了湄潭县复兴镇湄江湖村的岩脚至哨上公路工程后,又将该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被告**,2015年10月1日,被告**又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同时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由原告雇佣民工施工。工程完工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4000元,被告**于2017年1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请你院判如所请。
被告**、市政公司共同辩称,我与原告签订协议属实,但我们约定的是先付70%的工程款,余下30%的工程款待工程审计结果出来后一个月内无息付清,现我已付超了70%的工程款,且该工程我与原告并未最终结算,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5日,被告市政公司与湄潭县水库和生态移民局签订了《复兴镇湄江湖村岩脚至哨上公路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湄潭县水库和生态移民局将复兴镇湄江湖村岩脚至哨上公路工程发包给被告市政公司,被告市政公司委托被告**作为项目负责人进行施工,2015年10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将湄潭县复兴镇湄江湖村岩脚至哨上公路工程和(续)段公路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并约定: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承包内容:公路两侧的措施,挡土墙(堡坎),路肩基础路肩抹平边沟淸槽、排水沟抹底等;单价:砌石挡土墙、堡坎每立方88元,边沟、路肩每米18元;结算方式:该工程不付开工费。工程开工至提交所完成的工程量清单,提交现场管理人员复核准确后,工程量乘以单价按70%付给乙方(原告),其余工程款工程验收合格后,审计完毕30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余款。同时,还约定了工程质量,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遂开始施工,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未组织验收(该工程现已交付使用),也未进行决算。2017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复兴镇湄江湖村岩脚至哨上公路工程和(续)段公路工程民工工资大约伍万肆仟元。(54000元),此欠条最后以湄潭县水库和生态移民局、设计单位、名乡监理工程管理公司、施工方**、***到工地岩脚至哨上现场实际收方为准。收方结果出来后,作为我和***的最后结算款额。经审计结果完毕,1个月内付清。欠款人:**。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一份,承诺其在上述工程审计未完毕之前不向被告主张民工工资。后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双方争议的上述工程至今未审计完毕。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6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的其工程款总额为22537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复兴镇湄江湖村岩脚至哨上公路工程项目建设施工合同》、《工程承包协议书》、《欠条》、《承诺》等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务工的事实成立,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关系,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即应按照约定支付劳务报酬。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先付70%的工程款,余款在审计完毕后30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上述工程完工后,该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但双方对争议的工程价款未进行最终结算。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工程款总额为22537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因此,双方就本案争议工程的工程价款应进行结算,现双方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故本案的应付工程款数额无法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出具的《欠条》系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依据,但该欠条对双方争议的工程款只是写明大约54000元,且标明经湄潭县水库和生态移民局、设计单位、名乡监理工程管理公司、施工方**、***到工地岩脚至哨上现场实际收方结算后,审计完毕一个月内付清。故该工程款实际并未最终确定,该欠条也不能作为双方对工程款的最终结算依据。同时,即便原告主张的工程款225370元成立,但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超过原告主张的全部工程款的70%,故原告主张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54000元的付款条件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7年1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因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元,依法减半收取5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曾艳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