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黔0328民初1339号
原告:***,男,生于***年10月9日,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住贵州省湄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名城(湄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省湄潭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湄潭县湄江镇水果批发市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8709529307T。
法定代表人:查世波,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1年4月12日,贵州省湄潭县人,住贵州省湄潭县。
被告:***,男,汉族,生于1992年10月16日,贵州省湄潭县人,住贵州省湄潭县。
原告淳成义诉被告贵州省湄潭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淳成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用11921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4年8月25日,被告贵州省湄潭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黄家坝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卫生公租房工程发包给湄潭贵州省湄潭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谢启荣系该工程的项目经理。被告谢启荣与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谢启荣负责该黄家坝卫生公租房工程后,便将工程转包给被告谢良鑫施工。2014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将黄家坝镇卫生公租房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该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谢启荣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31971元,后原告为被告处理修补、打扫工作和负责下水管道、门窗安装费及工资共计13743元。故被告共应支付原告245714元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原告只得到了126500元,余款119214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系与被告谢良鑫及案外人***、***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由被告谢启荣向原告出具了下欠原告231971元的凭证,原告起诉的被告有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淳成义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342元,原告淳成义已预交,由本院退回原告淳成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燕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翁升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