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织金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织金县人民政府三甲街道办事处、贵州省织金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524民初365号

原告:***,男,197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织金县后寨乡。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汪军,贵州和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欢欢,贵州和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织金县人民政府三甲街道办事处,住织金县三甲街道三甲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425009664890K。

负责人:肖成刚,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郡,该办事处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明权,该办事处法律顾问。

被告:贵州省织金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织金县原城关镇向阳路3号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42155736078。

法定代表人:周荣贵,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勇,贵州省织金县龙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0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织金县后寨乡。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浪,***之子。

被告:贵州安吉达市政工程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织金县原城关镇金中路平远明珠商住楼19层2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20524322440682C。

法定代表人:王琨。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张鑫,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织金县人民政府三甲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三甲街道)、贵州省织金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贵州安吉达市政工程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吉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军、陈欢欢,被告三甲街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郡、张明权,被告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被告安吉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市政公司、安吉达公司、***连带向余原告支付工程款368000元,并以368000元为基数支付从2018年2月10日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给付完毕之日止;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三甲街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8000元;3.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被告三甲街道为了修建三甲街道派出所,将该工程发包给市政公司及安吉达公司,该工程主要由***从市政公司及安吉达公司承包出来,原告在该工程进行施工工作。后于2016年2月3日结算后,被告***以该工程未竣工验收为由,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该工程竣工验收后向原告付款。签订上述欠条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综上所述,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尚欠其工程款368000元,被告市政公司、安吉达公司、***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甲街道有工程款未支付,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三甲街道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理由为三甲街道只与安吉达公司及织金市政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如果原告以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我办可按建工合同解释的规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承担支付责任,但原告主张劳务合同不适用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另该工程由两家公司施工,现未付工程款为369268.05元,且该工程至今仍出现质量缺陷,该两家公司未对质量缺陷进行处理,我办将保留诉权另案主张权利。

被告市政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我公司与被告三甲街道办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后,将涉案工程以内部目标管理方式由王志华、张怀友作为目标管理责任人负责修建,另外还有代长春作为其二人的合伙人,并由其三人以承包合同总价款向我公司支付3%的管理费和税费缴纳等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因王志华、张怀友和代长春在施工过程中,尚欠被告***材料款项,同时工程未完工,张怀友为了工程完工和支付被告***材料款项,就将未完工的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以便收到材料款和接受内部目标管理责任书约定的权利义务。我公司在被告***和张怀友请求下,以委托的方式与***达成协议,并在委托书内容中明确被告***应承担的责任。工程完工后,被告***未提供工程资料,导致相关部门无法验收及结算工程款项。被告三甲街道办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扣除税费和管理费后,我公司向被告***支付。***收到款项后,拖欠工人工资,并组织本案原告及其他工人9人到劳动监察部门上访、投诉等,导致我公司被劳动监察部门处罚罚款66000元,我公司另行对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在劳动监察部门的督促下,2018年6月13日,被告***和其雇佣的工人原告等人与我公司结算。结算结果为:工程款项为2483400元,扣除应缴纳税费137211.48元,公司管理费74502元,***已领取工程款1987600元,所剩余工程款284086.52元,后签订协议书,明确款项已结清,当日向***支付余下工程款284086.52元。但事后,我公司又代被告***支付劳务费95600元。涉案工程款经审计为2579032.21元,我公司共收到三甲街道办支付工程款2483400元,我公司先后向支付工程款2422067.52元,扣除应缴纳税费137211.48元(实际需缴纳税费2579032.21元*9%=95669.21元),公司管理费74502元(实际应收公司管理费2579032.21元*3%=74502共合计2633781元。被告***应退还我公司13206.52元,我公司将另行提起诉讼主张:三甲街道办应支付工程款尾款95632.21元给我公司。所以原告对我公司及三甲街道办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不予以获得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二、根据原告在诉讼中称: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只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借贷关系。即便是原告在涉案工程处进行施工工作,仅是与***之间形成雇佣与被雇佣关系,而非劳务合同纠纷或者承揽合同纠纷。同时,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请求我公司与被告***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而其所诉的事实是工资,所以原告所起诉的事实和诉讼请求相互矛盾,其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基础法律关系,同时基于原告所述事实案件事实没有关联性,所以,原告与我公司之间无任何法律上因果关系,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三、若原告的诉讼事实成立,原告也从未向我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其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我公司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不具有对我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同时,我公司已与被告***结算工程款,签订结算协议时,原告作为员工身份在场参与结算,签字确认。

另,涉案中的安吉达公司所承包的工程,是属于我公司安排人组织施工完成的,而非该公司完成,该公司仅是以名义上的承包,至于其他的权利义务我公司将另案主张。

被告安吉达公司辩称:本案与我公司无关,市政公司所述属实,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金额是对的,我也同意支付368000元,但不同意支付利息。

本案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1月1日,被告三甲街道与被告市政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三甲街道将织金县公安局三甲街道派出所办公楼发包给市政公司施工,约定包工包料,工程中标价为1417000元,按进度支付工程款,工程竣工后留5%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2015年9月7日,被告三甲街道与被告市政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三甲街道将织金县公安局三甲街道派出所办公楼(附楼)发包给市政公司施工,约定包工包料,工程中标价为1100000元,按进度支付工程款,工程竣工后留5%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2017年6月1日,被告三甲街道与被告安吉达公司补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三甲街道将织金县公安局三甲街道派出所办公楼主体基础工程和附属设施发包给安吉达公司施工,约定包工包料,工程合同价为1234229元,按进度支付工程款,工程竣工后留5%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

2014年11月1日,被告三甲街道与被告市政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后,同日,市政公司与案外人张怀友王志华签订《项目工程内部目标管理责任书》,由张怀友、志华对工程负责实施,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并按结算金额的3%向公司交纳管理费,承担税费。在施工中,2015年7月24日,张怀友授权***,由***承担工程项目的责任、权利义务;2015年7月25日,王志华、市政公司同意张怀友授权。

上述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在施工中,从地基、主体包括附属工程,除括磁粉和门窗以外,由原告***组织实施。2016年2月3日,***与***结算,尚欠黄路中368000元,约定在竣工验收后付款。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涉工程2018年2月10日验收合格,经审核,办公楼造价为1539982.72元,办公楼(附楼)造价为1039049.49元,基础及附属工程造价为1473635.84元。至诉讼时,三甲街道已按约定分别向市政公司、安吉达公司支付工程款,现三甲街道尚欠工程款为369268.05元。

另查明,安吉达公司与三甲街道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由市政公司组织实施。在施工过程中,三甲街道支付给市政公司和安吉达公司的工程款,该二公司已与***进行了结算,支付给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成交通知书、《建筑工程承包合同》、《项目工程内部目标管理责任书》、授权委托书、工程图片、工程质量验收会议结论、工程款审核表、工程款支付凭据、协议、欠条等证据经庭审核实,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市政公司在承接案涉工程后,以签订《项目工程内部目标管理责任书》的形式将工程交给王志华、张怀友理,由王志华、张怀友向公司交纳管理费和承担税费,其实质是王志华、张怀友以市政公司名义承揽工程。施工过程中,王志华、张怀友授权***,由***承担工程项目的责任、权利义务,实为王志华、张怀友将工程转包。***承包工程后,将基础、主体等工程交给原告***组织实施,之间形成了工程分包关系,故***是***合同相对人,***工程款应由***承担给付责任。市政公司、安吉达公司虽是合同签订人,但其在收到三甲街道的工程款后,已与***进行了结算,将收到的工程款支付给***,故原告要求市政公司、安吉达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案涉工程2018年2月10日验收,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一年,现质保期已过,三甲街道仍欠有369268.05元工程款未付,该款项足以支付原告应获得工程款,故依照法律规定,三甲街道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原告承担给付责任。

综上,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三甲街道、市政公司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工程款368000元,被告织金县人民政府三甲街道办事处在欠付款工程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20元,减半收取计3410元,由被告***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孝兵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岳廷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