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织金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省织金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织金县教育科技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黔0524民初3962号
原告:贵州省**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县双堰街道向阳路**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42155736078。
法定代表人:**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贵州省**县龙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县教育科技局,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县文腾街道新华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4250096645675。
法定代表人:胡慧,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贵州省**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建设公司)与被告**县教育科技局(以下简称**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政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教育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政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县教育科技局支付原告工程款577382.15元及利息;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支付的物资款67550元及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教育局支付原告工程款24775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5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属下部门**县农村寄宿学校建设工程办公室达成协议,由原告承建**县以那中学教学楼及所属工程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施工图所示的基础、主体、楼地面,室内外装饰、门窗及所属附属工程,施工后按实有面积工程量计算;关于工程价款约定采用可调价格方式确定: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为: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加10%的管理费。工程款支付方式双方约定为:基础完预付30%,二层主体完预付25%,全部主体完预付25%,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扣除保修金后一次性结清。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在2005年8月30日前对所施工的工程量等竣工完毕,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在施工期间,被告又安排原告在合同约定外的以那三洞桥小学教学楼改点工程施工。通过双方对工程量价款决算:涉案的以那中学工程量款项3136058.12元和以那三洞桥小学工程量价款6519.02元,共3202577.14元。根据合同约定,管理费为10%,即总工程款为3522835元。对涉案工程和款项决算资料原告已交给被告,双方未约定审计但被告将该资料委托中国建行贵州分行造价咨询中心审计一直未出具审计报告,原告一直拒绝支付工程款。此外,因以那中学迎接检查需要购买物资,原告为其垫资购买篮板和栏杆35000元,购买学生用柜32550元,共计垫资67550元。故被告应承担支付所欠我公司的工程款247757元。
被告**教育局辩称,原告承包涉案建设工程属实,涉案工程款项被告在2006年左右基本向原告方支付完毕,同时原告主张涉案工程款及利息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市政建设公司围绕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共三份(以那中学综合楼一份、以那中学教学楼一份、以那中学学生宿舍及食堂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属下业务部门与原告签订涉案工程合同的事实,同时证明工程款项的结算支付方式、管理费和违约承担工程款利息等计算方式。
证据二.以那中学综合楼等附属工程结算表及汇总表等工程资料:1.以那中学学生宿舍工程结算表2份、平面图2份;2.以那中学综合楼及基础超深结算表3份,隐藏性工程验收记录5份;3.以那中学教学楼决算表2份,工程量计算表2份,验收记录2份,隐藏性工程验收记录9份;4.以那中学厕所决算表3份,工程量计算表2份,验收记录2份,隐藏性工程验收记录13份;5.以那中学教学楼外墙面砖工程结算表2份,验收记录4份;6.以那中学附属工程决算表4份,隐藏性工程记录10份;7.以那中学寄宿制附属工程3份,验收记录8份,隐藏性工程记录2份;8.以那中学教师改学生宿舍工程3份,验收记录2份,平面图1份;9.以那中学学生食堂结算表3份,隐藏性工程记录及平面图9份;10.以那中学食堂零星工程结算表2份,验收记录6份;11.以那中学土石方工程决算表2份,验收记录6份;12.三洞桥小学教学楼改点决算表1份,隐藏性工程记录2份;13.以那中学学生宿舍决算表2份,平面图2份,验收证明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承包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对工程结算,未含10%管理费的工程价款为3296251.18元。含10%管理费后的总工程款为3625876.30元,扣除已支付3048494.15元,被告尚欠工程款577382.15元。
证据三.单位工程验收证明书及竣工验收证明,用以证明涉案工程均在2006年3月7日前竣工并验收合格的事实。
证据四.欠条,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安装篮板、栏杆支付35000元。
证据五.学生用柜验收记录,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购买学生用柜垫付3255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中的证据1、2三性均有异议,且达不到证明目的,理由是该结算表系原告方单方作出的,未有被告方签章确认,该结算表只是原告方单方意思,相反证明该工程双方未经结算;证据3、4、6、8、9、11有被告单位职工签章的工程验收记录三性均无异议,但对结算总工程价款三性均有异议,且达不到证明目的;证据5中验收记录三性无异议,结算表三性均有异议,且达不到证明目的;证据7、10、12、三性均有异议,且达不到证明目的,理由是该组证据均无被告方及其工作人员签章确认;证据13意见同证据7,此外该组证据中数据均有改动,无法核实其真实性。综上,第二组证据总结算表中的内容均不认可,对其附件有**教育局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核算表予以认可;对证据三的三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未提供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意见,但证明目的有意见,该欠款金额已在支付给原告方的款项中予以偿还;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事实无关联。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采用;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虽系复印件,但该工程已竣工并实际使用,且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工程完工经验收的事实,故应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采用。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将**县以那中学教学楼及所属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005年4月25日,被告下设的**县国家贫困地区义务教育工程办公室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县以那中学教学楼。工期:124天。工程内容:施工图纸所示的基础、主体、楼地面、室内外装饰、门窗及所属附属工程,不含水电安装,施工后按实有面积及实际工程量计算。质量标准:达到工程质量合格以上标准。合同价款:贰拾叁万壹仟壹佰玖拾元,430元/m2。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方式确定。调整方法: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加10%管理费。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设计图纸变更,基础超深工程量的增减。工程预付款:按工程进度预付总价的80%。工程量确认(承包人向工程师提交已完工程量报告的时间):各分部分项施工完,隐蔽前验收后提供,经发包人驻工地代表签证认可。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基础完预付30%,二层主体完后付25%,全部主体完付25%,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扣除保修金后一次结清。”。
2005年5月26日,被告下设的**县国家贫困地区义务教育工程办公室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以那中学综合楼工程。工期:149天。工程内容:施工图纸上所示的基础、主体、楼地面装饰、门窗等项目。工程竣工后按实有面积计算,不含水电安装(附)面积约2053m2。质量标准:达到工程质量合格以上标准。合同价款:捌拾叁万壹仟肆佰陆拾伍元,405元/m2。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方式确定。调整方法: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加10%管理费。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基础超深,图纸变更,工程量的增减。工程预付款:按工程进度预付总价的80%。工程量确认(承包人向工程师提交已完工程量报告的时间):各分部分项施工完,隐蔽前验收后提供,经发包人驻工地代表签证认可。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基础完工预付30%,主体完工后付50%,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扣除保修金后一次性结清。”。
2005年5月26日,被告下设的**县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工程办公室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县以那中学学生宿舍及食堂。工期:220天。工程内容:按施工图纸所示范围的基础、主体、楼地面屋面、墙面装饰、门窗等项目施工。竣工后按实有面积计算,不含水电安装在内。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拾柒万陆仟陆佰陆拾捌元,428元/m2。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方式确定。调整方法: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加10%的管理费。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根据《建设部建办(2005)号文,贵州省建设厅建施发(2005)163号文》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措施费按合同价款的2.5%计算。工程预付款:按工程进度付款至90%,余款竣工验收后扣除2%的保修一次结算。工程量确认(承包人向工程师提交已完工程量报告的时间):经发包人驻工地代表或建立工程师签证认可。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合同签订基础做完预付30%,二层主体完预付20%,主体完后预付30%,余额待工程竣工验收后扣除保修金一次结清。”。
原告在施工期间被告安排原告对以那三洞桥小学教学楼改点工程进行施工。
另查明,2005年7月25日,原告为被告垫资购买篮板和栏杆35000元,被告同意将该款作为工程款并出具欠条给原告;2006年6月22日,原告在**县以那中学学生宿舍添置了学生用柜70个(价值32550元),被告书面予以确认。
2006年11月9日,涉案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为合格,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48494.15元。
工程结束后,被告除确认三洞桥小学教学楼改点工程款为6985元外,其余工程未予确认,为此原告对该部分工程自行进行决算,其中:以那中学综合楼及基础超深工程款850751.33元,以那中学教学楼工程款252019.77元,以那中学厕所工程款132503.91元,以那中学教学楼外墙面砖工程工程款123395.62元,以那中学附属工程工程款512794.49元,以那中学寄宿制附属工程工程款223110.99元,以那中学教室改学生宿舍工程工程款272864.67元,学生食堂工程款387920.79元,食堂零星工程款17038.44元,以那中学土方工程161205.90元,以那中学学生宿舍工程288022.77元。共计3221628.68元。原告将上列工程决算表及其相关材料提交给被告后,被告至今未未予答复。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完成了涉案的建设工程,根据双方的约定,工程价款于竣工验收扣除保修金后一次性结清,由于涉案的建设工程通过验收,且涉案工程被告已投入使用至今十余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工程款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主张涉案的工程价款已支付完毕,对此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抗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垫付价值67550元的篮板、栏杆及学生用柜,系被告同意原告对建设工程中相应附属设施进行安装、添置,故原告主张该部分作为工程价款应予支持。
对涉案工程款的认定:被告虽未在原告提供的工程决算上签字,但建设工程完工后,被告在收到涉案的建设工程结算文件后未按合同的约定答复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因此本案工程价款应以涉案建设工程、三洞桥小学教学楼改点工程及附属设施安装、添置物品进行计算,即工程价款为3296163.68元(3221628.68元+6985元+35000元+32550元)。
综上,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3048494.15元,被告应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为247669.53元(3296163.68元-3048494.1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县教育科技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所欠原告贵州省**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价款247669.5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28元,减半收取计6014元,由原告贵州省**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204元,被告**县教育科技局负担18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月发
二〇一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