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织金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省织金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织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黔0524民初4719号
原告:贵州省织金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双堰街道向阳路3号块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42155736078。
法定代表人:**贵,该公司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织金县龙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织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金中路北大街农行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42509665199Y。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原告贵州省织金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建设公司)与被告织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织金住建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政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贵、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织金住建局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政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清运土石方工程款1484525.69元给原告;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审计费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4年,四川光耀集团在实施三甲大道时,将土石方倒于原告的***项目场地内。根据政府安排,被告对所倒在原告场地内的土石方进行测量,计72777.4立方米,被告向政府请示后,政府同意将该倒入的土石方纳入工程结算,由被告进行发包运出,被告将其交给原告清运。双方未签订合同,2015年11月12日,被告作出说明,清运工程由原告完成,工程款按贵州省2004市政工程计价定额办理结算。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前完成清运义务,并验收合格,工程款经审计为1484525.69元,原告为被告垫付审计费4000元,由于被告未付上述款项,故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织金住建局未作答辩。
本案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四川光耀集团在实施三甲大道过程中,将土石方倒于原告的***项目场地内。后经政府同意,将该倒入的土石方清运纳入工程结算,被告织金住建局于是将四川光耀集团倒入原告***项目场地内土石方交由原告清运。2015年11月12日,被告作出说明:一、倾倒的土石方72777.4立方米,由织金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责清运;二、按贵州省2004市政工程计价定额办理工程结算。原告所清运的***项目场地内土石方经原被告、重庆新鲁班工程监理有限公司验收,工程量共计72777.4立方米,结论为合格。工程款经织金县审计局委托贵州木林森招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计,2016年3月14日,贵州木林森招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案涉工程总价为1484525.69元。为止,原告垫付了审计费4000元(发票购买方名称织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书、法人身份证、织住建呈【2015】40号文、2015年11月12日被告说明、***土石方工程竣工报告、木林森审字(2016)01050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经庭审核实,并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清运土石方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相应劳务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工程款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应付金额,以审计报告审定的为准,即1484525.69元。由于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已支付的金额,被告在支付时,可凭依据扣减。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不能查明工程款是否约定了要进行审计、审计费负担等约定,结合本案实际,审计费应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垫付的审计费,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织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贵州省织金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工程款1484525.69元;
二、被告织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贵州省织金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代为垫付的审计费4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60元,减半收取计9080元,由被告织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