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亨达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亨达建设有限公司与江苏金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981执265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亨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东台市。
法定代表人:刘亚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诸葛兴林,江苏陈爱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东台市。
法定代表人:宗玉杰,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江苏亨达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6月14日作出的(2018)苏0981民初388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被告江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江苏亨达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972888.61元、利息174931.82元以及其他应付利息(从2017年6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本金1972888.61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江苏亨达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40元,鉴定费20200元,由原告江苏亨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8265元,被告江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9475元(其中鉴定费202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1、2020年1月19日,本院对被执行人的公积金、收益类保险、理财产品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上述财产。
2、2020年1月20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未到庭申报财产,未履行法定义务。
3、2020年1月22日、2020年7月13日,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车辆、房产、股权等财产信息,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4、2020年2月17日,本院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
5、2020年3月30日,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江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转移登记到江苏金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不动产。
6、2020年6月15日,本院到被执行人原公司所在地进行走访调查,经调查反馈,被执行人已停产歇业,原厂房设备均由金坤公司经营。
7、2020年7月9日,双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本院进行协商,协商未果。
8、2020年7月13日,因被执行人不动产已转让给江苏金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需待诉讼确认是否有效,故解除对上述不动产的查封。
9、2020年7月13日,本院与申请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面谈,将上述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以及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无异议,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的财产线索。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本后,被执行人有继续履行的法定义务,申请执行人有恢复执行权利。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认可被执行人无财产执行,本案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吴 奇
审判员 黄 颖
审判员 王世华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