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民终44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江苏亨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台城东门小区。
法定代表人:刘亚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青、费翔,江苏文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案外人):**,男,197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案外人):成华,女,197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上海市虹口区。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汉甫,江苏庖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富,江苏月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东台市豪斯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安丰镇工业集中区(九桥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江苏豪斯美西电子元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安丰镇工业集中区(九桥村)。
法定代表人:成羊马,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常州市豪斯电子元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礼嘉镇毛家村。
法定代表人:成羊马,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江苏亨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华及第三人东台市豪斯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台豪斯公司)、江苏豪斯美西电子元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豪斯公司)、常州市豪斯电子元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豪斯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9)苏0981民初4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亨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追加两上诉人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成华没有缴纳出资的事实清楚。根据工商部门登记公示的东台豪斯公司增资记录,结合该公司的银行交易流水可以证实,**、成华没有履行增效出资义务。**、成华也自认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对增资情况不知情,系名义股东,但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名义股东亦应承担责任。2、**、成华应当对东台豪斯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成华未履行增效出资义务的行为是违反公司法、侵害公司和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严重违法行为,已经超出“增资瑕疵行为”的范畴。上诉人依法对建设的工程享有优先权,而不是基于东台豪斯公司的注册资金200万元来判断其责任能力。如果**、成华现在履行增资出资义务,则东台豪斯公司的欠上诉人的债务就能够得到清偿。3、执行中应当追加**、成华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江苏豪斯公司的不动产已经抵押给苏州银行东台支行,抵押债权金额1000万元,经东台法院三次拍卖流拍,流拍价为1128万元。即使该资产成功处置,其价款也不足以清偿其全部债务。在此情况下,东台豪斯公司持有的江苏豪斯公司的股权已经没有任何实际价值。此案经一审法院多年执行,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事实已经非常清楚,本案符合追加被执行人的相关规定,执行中裁定追加**、成华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合法有据。综上,请求上级法院依法支持上诉请求。
**、成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亨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成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确认两原告不予被追加为东台豪斯公司债务的被执行人。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2月16日、2007年8月3日,东台豪斯公司与亨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将东台豪斯公司厂房工程发包给亨达公司施工,后东台豪斯公司未能按时给付建设工程款。2010年11月8日,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亨达公司与东台豪斯公司、江苏豪斯公司、常州豪斯公司(原为常州武进豪斯电子元件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大丰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大民初字第1882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自愿达成以下调解协议:“一、被告东台豪斯公司结欠原告亨达公司的工程款162.2万元,此款由被告东台豪斯公司于2011年3月至9月(含3月、9月)每月25日前给付5万元;于2011年10月至2012年5月(含10月、5月)每月25日前给付15万元;余款7.2万元于2012年6月25日前付清。如不按期履行,则按东台农村合作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且原告有权不受期限限制对余欠款项全额申请执行。二、被告江苏豪斯公司、武进电子元件厂对被告东台豪斯公司在第一项中的给付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19620元,减半收取9810元,由被告东台豪斯公司承担。”
根据亨达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于2013年2月6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3)东执字第278号,2013年2月15日,亨达公司申请撤回执行申请,2013年2月21日,该院因被执行人资产另案执行已进入评估、拍卖程序,该院作出裁定书准许亨达公司撤回本次执行申请。2016年8月15日,该院立案恢复执行,案号为(2016)苏0981执恢315号,亨达公司申请撤销执行申请,2016年12月29日,该院作出执行裁定书终结(2016)苏0981执恢315号案件的执行。2019年3月13日,该院再次立案恢复执行,案号为(2019)苏0981执恢137号,2019年11月20日,亨达公司申请撤销执行申请,2019年11月21日,该院终结(2019)苏0981执恢137号案件的执行。
2019年6月4日,申请执行人亨达公司申请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至今未能清偿债务。经查,被执行人东台豪斯公司的股东**、成华在2008年5月26日公司增资时未履行出资义务。**、成华依法应当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请求:裁定追加被申请人**、成华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院2019年6月25日作出(2019)苏0981执异48号民事裁定书,追加被申请人**、成华为本案被执行人,分别在尚未缴纳的出资272万元、528万元范围内对被执行人东台豪斯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另查明,亨达公司与东台豪斯公司、江苏豪斯公司、常州豪斯公司(原为常州武进豪斯电子元件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大民初字第1881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自愿达成以下调解协议:“一、被告东台豪斯公司给付原告亨达公司的工程款1236000元(含一期工程的160000元)、银行承兑贴息3460元及2010年12月12日前的利息100000元,合计人民币1339460元,此款由被告东台豪斯公司于2010年12月13日履行600000元,于2011年3月起至9月(含3月、9月)每月25日前履行100000元,余款3.946万元于2012年10月25日前付清。如不按期履行,则按东台市农村合作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且原告有权不受期限限制对上述欠款全额(未履行的部分)申请执行。二、被告江苏豪斯公司、武进电子元件厂对被告东台豪斯公司在第一项中的给付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四、案件受理费15955元,减半收取7977.5元,由被告东台豪斯公司承担。”
根据亨达公司申请,该院于2013年2月6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3)东执字第259号,2013年2月15日,亨达公司申请撤回执行申请,2013年2月21日,该院因被执行人资产另案执行已进入评估、拍卖程序,该院作出裁定书准许亨达公司撤回本次执行申请。2016年8月15日,该院立案恢复执行,案号为(2016)苏0981执恢317号,亨达公司申请撤销执行申请,2016年12月29日,该院作出执行裁定书终结(2016)苏0981执恢317号案件的执行。2019年3月13日,该院再次立案恢复执行,案号为(2019)苏0981执恢136号,2019年11月20日,亨达公司申请撤销执行申请,2019年11月21日,该院终结(2019)苏0981执恢136号案件的执行。
2019年6月5日,申请执行人亨达公司申请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至今未能清偿债务。经查,被执行人东台豪斯公司的股东**、成华在2008年5月26日公司增资时未履行出资义务。**、成华依法应当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请求:裁定追加被申请人**、成华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院2019年6月25日作出(2019)苏0981执异49号民事裁定书,追加被申请人**、成华为本案被执行人,分别在尚未缴纳的出资272万元、528万元范围内对被执行人东台豪斯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一审另查明:东台豪斯公司成立于2005年6月29日,注册资本为200万元,股东为成华和**,其中,成华以货币出资132万元,**以货币出资68万元。2008年5月26日,东台豪斯公司根据股东会决议和修改后的章程的规定,东台豪斯公司申请增加注册资本800万元,由成华和**于2008年5月26日之前缴足。其中,成华认缴528万元,占新增注册资本的66%,出资方式为货币528万元。**认缴272万元,占新增注册资本的34%,出资方式为货币272万元。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股东仍是成华和**。户名东台豪斯公司的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丰支行的账号32×××***72交易流水明细表载明:成华和**没有将新增出资缴存至该账户。
另查明,江苏豪斯公司为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7年6月8日,注册资本为410万元美元,股东为东台豪斯公司。持股60.98%,TFTUSA,L.L.C,持股36.59%,上海通超电子有限公司,持股2.44%。2009年6月10日,东台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作出东外经贸资字[2009]72号批复,同意江苏豪斯公司股东东台豪斯公司将出资方式变更为“以房屋出资159.75万美元,土地使用权出资20万美元,外汇现汇出资70.25万美元。”
2009年6月12日,东台中信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验资说明记载,截至2009年6月12日止,江苏豪斯公司已收到东台豪斯第4期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美元179.75万元,出资方式以实物-房屋建筑9幢面积14208.55平方米出资美元159.75万元,以土地使用权9812.5平方米出资美元20万元。至验资报告日止,上述房屋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已经办理变更手续,变更后房产证号码为东台市房权证安丰镇字第××号、东台市房权证安丰镇字第××号、东台市房权证安丰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东国用(2009)第090046号。因江苏豪斯公司未履行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盐商初字第005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该院分别于2015年11月9日、2016年2月23日、2016年6月21日,将被执行人江苏豪斯公司位于东台市,地处204国道东侧,九桥路南侧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书号:东台市房权证安丰镇字第××号、东台市房权证安丰镇字第××号、东台市房权证安丰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东国用(2009)第090046号)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因无人竞买流拍。2019年4月29日,该院续封被执行人江苏豪斯公司名下位于东台市的房地产。审理中,**、成华提交东台豪斯公司在2007年至2008年5月之间财务记账的庞践长期借款凭证证明**、成华通过庞践对东台豪斯公司800万元债权完成增资。亨达公司认为其中610.005万元和100万元的借款中只有收据却没有任何支付凭证和支出凭证,不能证实借款实际发生。上述事实,有民事调解书、股东会决议、转账凭证、(2019)苏0981执异48、49号执行裁定书,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争议焦点一:**、成华是否应当对东台豪斯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执行程序中追加增资瑕疵股东为被执行人,要求执行债权据以产生的交易必须是在公司增资注册之后发生的。即股东因其增资瑕疵行为仅对公司增资注册之后发生的交易的债权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公司增资之前与之交易所产生的债权,不因其增资瑕疵行为而承担责任。股东增资的责任应与公司债权人基于公司注册资金对其责任能力产生的判断相对应。本案中,亨达公司与东台豪斯公司的工程施工发生在2006年和2007年,在东台豪斯公司变更注册资金之前。退一步讲,即使股东**、成华未完成增资800万元,而亨达公司对于东台豪斯公司责任能力的判断应当以其当时注册资金200万元为依据,而东台豪斯公司能否偿还亨达公司的债务于此后**、成华增加注册资金是否到位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成华的增资瑕疵行为仅对东台豪斯公司增资注册之后的债权人承担相应的责任,亨达公司在东台豪斯公司增资前与之交易所产生的债权,不能要求此后增资行为瑕疵的**、成华承担责任。
争议焦点二:是否应当追加被申请人**、成华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应遵循事由法定原则。首先,该规定要求对于被执行人企业财产均已经处置完毕,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中前后三次立案执行,案涉房地产经过三次拍卖后仍未处置完毕,目前仍处于法院查封状态之中。其次,在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时,也应依法认定是否为适格追加主体,只有财产不足以清偿的情况下方可启动追加程序,而本案中东台豪斯公司将其名下的房地产作为股权全部投入江苏豪斯公司之中,东台豪斯公司和江苏豪斯公司在本案中均是被执行人,在本次执行中应将东台豪斯公司在江苏豪斯公司的股权执行完毕后方可启动追加程序,本案不符合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情形,故不应当追加**、成华为本案被执行人。综上,案外人**、成华的主张不予追加为东台豪斯公司债务的被执行人,其提出异议请求予以成立。东台豪斯公司、江苏豪斯公司、常州豪斯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未提出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到庭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不得追加案外人**、成华为本案[执行依据为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10)大民初字第1881号民事调解书和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10)大民初字第1882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案件受理费1146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11810元由被告江苏亨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在执行本案中是否应当追加被上诉人**、成华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其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申请执行人在执行中申请追加案外人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必须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法定情形。本案中,被执行人东台豪斯公司将其名下的房地产作为其出资的股份全部投入到江苏豪斯公司,而东台豪斯公司和江苏豪斯公司在本案中均为被执行人。案涉房地产2015年执行时评估价为1567万元,该房地产经过三次拍卖后仍未处置完毕,目前仍处于一审法院查封状态之中,其最终处置价值是多少尚不明确。其二,亨达公司对东台豪斯公司的债权形成于东台豪斯公司增资注册之前,其对东台豪斯公司责任能力的判断应以该公司当时的注册资金以及当时的股东出资情况为依据。因此,本案并不符合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等相关追加情形,故上诉人主张法院执行中裁定追加**、成华为被执行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亨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60元,由上诉人江苏亨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殿明
审判员 李汉林
审判员 史宏春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