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黔2634民初176号
原告***、***诉被告贵州中信巨能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巨能公司”)、贵州尔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尔达公司”)、谢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武松,被告贵州中信巨能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雪,贵州尔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尔达公司将从中信巨能公司承接的工程转包给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原告,并签订了《联合施工协议》,该《联合施工协议》因原告无施工资质,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协议。施工合同虽然认定无效,但原告所施工的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原告有权主张工程质量保证金。
关于付款主体的争议焦点,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建设单位为中信巨能公司,施工单位为尔达公司。谢某为尔达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谢某不是合同当事人,不承担本案的合同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依照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中信巨能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从查明的事实来看,中信巨能公司与尔达公司因工程面积产生争议至今未结算,现不能查明中信巨能公司欠付尔达公司工程款的具体金额。因此,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保证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质量保证金应当由被告尔达公司支付。庭审中,原告与尔达公司同意维修费用由尔达公司直接支付给维修人员,因此,质量保证金中451849.19元扣除38000元维修费后,尔达公司还应当支付413849.19元。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中信巨能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雷山县西江镇营上村的“西江千户苗寨文化创意平台街施工工程”的二期工程39栋-45栋发包给尔达公司施工。2016年3月18日,尔达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第五条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为工程款的5%,于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退还。案涉工程完工后中信公司与尔达公司于2018年4月17日验收,案涉工程全部合格并交付使用。之后尔达公司与原告结算并支付工程款,保证金451849.19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原告施工的工程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尔达公司通知原告维修,原告未履行维修义务。之后尔达公司组织工人施工,维修费共计38000元,其中谢某支付了3000元,35000元未支付。庭审中,原告和尔达公司同意维修款由尔达公司支付,在应支付原告的质量保证金中451849.19元予以抵扣。
另查明,原告二人并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中信巨能公司与尔达公司因工程面积产生争议至今未结算,不能确定中信巨能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具体金额。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支付主体。
一、由被告贵州尔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413849.1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39元,由被告贵州尔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启富
书记员 宋中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