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11民初9720号
原告:**,男,1963年10月9日出生,土家族,住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
原告:**,男,196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被告:贵州尔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漓江路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贵州西南工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清水江路。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贵州尔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尔达公司)、贵州西南工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工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尔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南工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因受疫情影响,本院依法扣除相应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尔达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81672.48元、成本税款4667.71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6月28日至工程款全部付清止);2、判决被告西南工具公司支付原告质保金29105.09元;3、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月至9月,原告**与**商定由原告**以被告尔达公司名义与被告西南工具公司签订了6个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位于西南工具公司生产和生活区域,合同总金额为838169.56元。两原告与被告尔达公司口头约定,由原告自行组织施工,被告按合同额的2%提取管理费,合同签订后,两原告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垫资施工,按期按量按质完成了工程任务,通过了建设方的验收。被告西南工具公司于2019年6月25日之前除扣除29105.09元质保金外(现质保期过期),已经将809064.47元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尔达公司,被告尔达公司先后转给原告722724.28元(其中包括已转工程款566544.36元、管理费16763.39元、已付税款76197.24元、被告转入原告方的其他人账户67877元),尚欠81672.48元。2018年7月2日,原告应被告尔达公司代缴成本税款4667.71元,两原告多次向被告尔达公司索要工程余款、成本税款和向被告尔达公司请求支付质保金,未果,遂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尔达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被告尔达公司与被告西南工具公司签订的6份施工合同中,被告尔达公司仅向原告**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并未与**之间建立了任何的关系,因此原告**与被告尔达公司之间没有任何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不能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第二,原告**实际收款金额已经超过了其应得的款项,无权再向被告尔达公司主张任何权利。首先,2019年7月2日原告**以被告尔达公司名义与被告西南工具公司签订的《工程结算清单》,六份合同的总价款为838169.56元,原告**已收预付款283269.3元、已收商业承兑汇票524795,17元、剩余29105.09元质保金未支付。因前述838169.56元工程款,产生的应当由原告**缴纳的税费有:1、增值税和附加税88753.59元,被告尔达公司应被告西南工具公司的要求开具了883456.08元的增值税发票。注:增值税的附加税指按照增值税税金作为基数计算征收的城建附加税(税率7%)、教育费附加税(税率3%);2、根据《印花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应按开票金额的万分之三缴纳印花税,即:883456.08元×0.3‰=265.04元;3、企业所得税883456.08元×10%×25%=22086.40元。上述三项税款合计为111105.03元应当由原告**承担。其次,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成本票据,致使被告尔达公司不能正常申报抵扣,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在该项目履行过程中,原告**仅开具了一张钢材发票,金额为110239.30元,缺成本票金额为662111.75元,按照会计记账原则,没有成本记账的收入应视为经营利润,需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缴纳25%的所得税,即662111.75元×25%=165527.94元,再次,原告**还应向支付管理费17669元,由于原告**与被告尔达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挂靠协议,按建筑行业通常的规则,管理费为开票金额为2%,原告**虽认可了2%的计费比例,但却按照实际结算金额结算,明显错误,因此,原告**还应向被告尔达公司支付的管理费为17669元。第三,即便对原告不能提供成本发票采取补救措施后,原告仍然多获得了款项,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尔达公司考虑到原告不能提供成本发票,亦不愿意缴纳25%的所有税,经原告**同意,被告尔达公司寻求第三方建筑工程开具劳务发票给被告尔达公司做成本,但第三方劳务公司需要缴纳增值税、增值税附加税、企业所得税和2%的管理费,具体为原告**缺的成本票据金额662111.75元,增值税及附加税为662111.75元×3.3%=21849.69元、企业所得税662111.75元×10%×25%=16552.79元、管理费662111.75元×2%=13242.24元,综上,被告尔达公司应向**支付的款项为809064.47元-111105.03元(税费)-17669.12元(管理费)-51644.72元(劳务公司应收取的税费及管理费)=629175.68元,原告**实际已获得的款项为634431.36元,被告尔达公司已多支付了5255.68元。之所以出现上述情况,系因为原告**将315577.07元的商业承兑汇票自行贴现,导致被告尔达公司不能足额收取应收款项。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全部驳回。
被告西南工具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于庭后表示开票日期为2018年2月9日金额为4487.65元的贵州增值税发票与案涉项目无关,另表示其已向被告尔达公司支付了建设工程款809064.46元,质保金29105.1元尚未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尔达公司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西南工具公司就西南工具公司四分厂厂房表面处理工程、西南工具公司新建22号配电房基建工程等签订了五份《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均为1年,质保金均为3%,该五份合同还对其他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尔达公司在承包方处加盖公章,**在代表人处签字。
同年,尔达公司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西南工具公司就滑片生产线建设安装玻璃间隔及吊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维修)合同》,合同价款为19.8万元,总工期为2018年9月3日至2018年9月17日,质保金为5%,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对施工的工程质量负责保修,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和房间、外墙面防渗漏等工程保修期不低于5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装修工程、设备安装等保修期不低于2年。该合同还对其他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尔达公司在承包方处加盖公章,**在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
2018年4月2日,尔达公司向西南工具公司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内容为:“贵州尔达工程有限公司现全权委托**同志作为我公司合法委托人,授权其代表我公司进行有关工程项目的工作。该委托人的授权范围为:代表我公司与贵公司进行磋商、签署文件、收款和处理相关的事宜。”
2018年7月2日,**代开了一份贵州增值税普通发票,纳税人名称为尔达公司,名称为钢材,金额为3211.73元,同时,**据此支付了个人所得税1070.58元、城市维护建设税224.82元、教育费附加为96.35元、地方教育附加为64.23元,共计4667.71元。
2018年7月16日(开具一张)、2018年12月4日(开具四张)开具的贵州增值税专用金额、税额分别为:247605.22元、22509.57元;149600元、13600元;198000元、18000元;90000元、8181.82元;25000元、2272.73元。
2018年7月2日,尔达公司向**转账110269.3元。2018年9月21日,贵州建筑名匠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向**转账60404元。2018年11月21日、2018年12月31日、2019年1月31日,西南工具公司开出编号24583431、24584515、24584635的三张商业承兑汇票,付款人为西南工具公司,收款人为尔达公司,开户银行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溪支行,出票金额分别为166177.06元、60300元、89100元,共计315577.06元,背书页内容均为:被背书人:贵阳肯纳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尔达公司在下面的背书人处加盖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被背书人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河支行(委托收款),贵阳肯纳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在下面的被背书人处加盖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章。后**与贵阳肯纳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签订背书协议,并据协议得到了贵阳肯纳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转账的款项。2019年6月18日贵州建筑名匠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向**转账80294元。**、**认可上述共计收到了尔达公司支付的案涉款共计566544.36元,同时,**、**认可尔达公司转入**、**方其他人账户的款项共67887元亦系收到的案涉款项,共计为634431.36元。
2018年9月20日,*****公司支付23740元,尔达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西工项目交来税管安款人民币贰万叁仟柒佰肆拾元整”。
2019年7月2日,就上述签订的六份施工合同,西南工具公司与尔达公司签订工程结算清单,内容为:滑片区玻璃隔断合同价款为198000元,工期为2018.9.3-2018.9.17,质保金为9900元;六个合同价款合计为838169.56元、合计预付款为283269.30元、合计质保金为29105.09元、合计结算金额(**)为525795.17元、合计发票为838169.56元、合计税金为76197.24元。另在合计金额旁边的手写“×2%尔达管理费16763.39元”。***在建设方处签字,施工方处**在签字并加盖尔达公司公章。西南工具公司已***公司支付了809064.46元,尚有29105.1元的质保金尚未支付。
现,**、*****公司、西南工具公司索要工程款月、成本税款和质保金未果,遂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另,1、本院向**询问主张案涉事宜的权益,其表示其亦是项目的负责人,也进行了投资。
2、庭后,尔达公司提交了两张税收完税证明,内容为分别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纳税人尔达公司,税务合计为2927174.63元,其中增值税实缴(退)税额1374681.76元、企业所得税实缴(退)税额1223171.28元、企业所得税(滞纳金)实缴(退)税额为149995.74元、城市维护建设实缴(退)税额96227.74元、房产税实缴(退)税额746.82元、印花税实缴(退)税额600元、城镇土地使用税实缴(退)税额223.7元、教育费附加实缴(退)税额41240.44元、地方教育附加实缴(退)税额27493.65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实缴(退)税额4500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滞纳金)实缴(退)税额697.5元、其他收入实缴(退)税额7596元。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纳税人尔达公司,税务合计为1671731.57元,其中增值税实缴(退)税额1358700.98元、企业所得税实缴(退)税额96233.14元、城市维护建设实缴(退)税额95487.05元、房产税实缴(退)税额746.82元、印花税实缴(退)税额39830.50元、城镇土地使用税实缴(退)税额223.7元、教育费附加实缴(退)税额40454.03元、地方教育附加实缴(退)税额26969.35元、其他收入实缴(退)税额13086元。尔达公司拟证明上述费用包含了案涉的增值税发票,且尔达公司在缴纳税款的时候除了发票中的增值税之外,还支付了相关的其他企业所得税及相关的附加税费,且尔达公司已经支付完毕,但上述完税证明是一个整体,没有办法进行区分。**、**发表质证意见称,上述证明系“按汇总开具”,只能证***公司的缴税情况,不能证明案涉工程的缴税情况,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西南工具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该证据系尔达公司的内部事情,西南工具公司并不清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的身份证、《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维修)合同》、工程结算清单、贵州增值税专用发票、商业承兑汇票、银联支付凭证、税收完税证明、贵州省增值税普通发票、收款收据、授权委托书、(2020)黔0111民初6号民事判决书、(2020)黔01民终726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前列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之规定,原告**与被告尔达公司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借用资质的挂靠关系,已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属无效。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尔达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81672.48元、成本税款4667.71元及利息,被告西南工具公司已支付完毕除质保金29105.09元之外的其余工程款,即809064.47元。根据原告**与被告尔达公司的约定,原告**应向被告尔达公司支付案涉项目的税款及管理费16763.39元,扣减原告承担的费用及已收到的款项,被告尔达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款项共计为81672.48元(81672.48元=809064.47元-税金76197.24元-管理费16763.39元-已收到款项566544.36元-被告尔达公司向原告方其他人转款67887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成本税款4667.71元,根据双方约定,税费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亦未有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对该笔税费另有其他约定,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即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尔达公司之间就案涉款项约定了付款时间,故原告请求被告尔达公司支付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尔达公司辩称的除了增值税76197.24元税金之外的其他税费:其一,对于2018年2月9日开具的税费为4487.85元的增值税发票,在被告尔达公司与被告西南工具公司的结算中并未体现,且西南工具公司亦表示该笔税费与本案无关;其二,对于被告尔达公司辩称的除增值税之外还有需要缴纳的附加税费,并未有对应的完税证明予以证明,其提交的2018年年度与2019年年度的完税证明,不能证明与案涉项目之间的关系。综上,对被告尔达公司该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另,当事人应按照税法的相关规定据实缴纳,对被告尔达公司因原告**挂靠其施工而支付的税金,如之后另有实际产生可由被告尔达公司另行主张。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西南工具公司支付原告质保金29105.09元,根据被告尔达公司与被告西南工具公司的结算,其中五份《施工合同》约定质保期已满,被告西南工具公司应向被告尔达公司支付的质保金为19205.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约定,被告西南工具公司应向原告**支付19205.9元。对于滑片区玻璃隔断的《建设工程施工(维修)合同》中对应的质保金9900元,该合同完工时间为2018年9月17日,其中约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和房间、外墙面防渗漏等工程保修期不低于5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装修工程、设备安装等保修期不低于2年”,据此,原告未举证证明该笔质保金所对应的项目已满质保期,故本院对该合同对应的质保金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的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主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尔达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尔达公司亦不予认可,故对**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西南工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尔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81672.48元;
二、被告贵州西南工具(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质保金19205.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26元,由被告贵州尔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18元,由被告贵州西南工具(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魏 丽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成 琳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