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15民初10479号
原告:贵州尔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漓江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4214505733J。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迦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阳科技产业园标准厂房辅助用房B28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5073876927C。
法定代表人:刘朕源,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贵州尔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迦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6月19日签订的《建筑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二、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代理费250000元;三、判令被告以25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直至返还代理费250000元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10月21日为20014元);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9日,原告因办理企业资质升级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需求,与被告签订《建筑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代办事项为:1、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升二级,2、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在甲方安全生产许可证到期前办理完毕延期);合同第二条约定合同金额为500000元,支付方式为签订合同之日支付250000元,待办事项办理完毕后支付250000元。合同还对双方权利义务、办理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6月21日向被告支付25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然而,被告在收到第一笔代理费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开展工作,未能在合同约定的六个月内完成代办事项。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于2019年5月30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在2019年7月30日前将代办事项办结,若不能按期完成,被告退还原告所有已付款项,办理过程中产生的所有损失由被告承担。现早已超过被告承诺的办结期限,被告仍不能完成代办事项,严重违反和合同及***的明确约定。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生产经营遭受重大影响,并造成了较大的资金占用损失。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1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建筑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办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升二级及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合同金额50万元,签订合同之日支付25万元,甲方所办资质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官网公示且拿到资质证书原件,经甲方确认后,甲方支付乙方25万元;由于乙方原因导致合同代理事项不能完成,乙方全款退还甲方已支付乙方的款项,办理过程中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六个月内完成所有事宜并合法有效的拿到纸质版的资质证书和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正本及副本。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6月21日支付被告25万元。
2019年5月30日,被告出具一份《***》,承诺在2019年7月30日前办理完毕升级的相关手续,若不能按期完成,乙方退还甲方所有已付款项,办理过程中产生的所有损失由乙方承担。
2019年10月,原告以诉称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前诉请,本院于2020年5月10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本案中双方签订代办协议后,原告依约支付价款,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完成代办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及要求被告返还已付价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条“民法典施行前,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而直接以提起诉讼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规定,合同解除的时间确认为2020年5月10日,返还价款金额为25万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因被告于2019年5月30日承诺在2019年7月30日前完成代理事项,逾期则返还已付款项,本院确认被告应自逾期之日即2019年7月31日起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标准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019年7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参照2019年8月20日公布的报价利率标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贵州尔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迦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19日签订的《建筑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于2020年5月10日解除;
二、被告贵州迦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贵州尔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理费25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25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19年7月31日起计算至代理费返还完毕之日止(2019年7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参照2019年8月20日公布的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贵州尔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5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5810元,由被告贵州迦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李 丽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