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尔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11民初11609号 原告:**,男,1957年8月15日出生,苗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原告:***,女,1968年7月18日出生,苗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原告:康自荣,女,1971年9月17日出生,苗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原告:***,女,1961年4月28日出生,苗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德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男,1989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贵州尔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漓江路1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康自荣、***诉被告**、贵州尔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尔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尔达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讼通知书等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扣除相应公告期间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自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1300元、护理费21980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74800元、伤残赔偿金10697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2505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亲属***受雇于被告**,对贵州大学外国语学院外墙进行维修,2016年9月2日,***在工作过程中脚手架断裂,致使原告摔倒受伤,随后被送往贵航三〇〇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因***无钱治疗,被告也不支付医药费,导致***未能住院治疗,在被告**家中居住修养两个月。2017年9月22日经贵州中一***定中心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365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90日。原告认为被告**作为雇主,应当对***履行积极救助义务,赔偿损失。被告贵州尔达公司作为出事工程的承包方,将装修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自然人,对本次事故存在过错,也应当对***承担赔偿责任。因***已经死亡,四原告作为***的继承人,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被告**辩称,1.针对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没有支付义务,**和***是工友,并非原告**的系包工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案涉款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按照53487元计算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残疾赔偿金计算20年与本案事实不符合,应当计算至被告***死亡之日止;3.原告**的***在被告家里面住二个月,系因为***与被告是同乡关系,被告才同意***居住在其家中,至今***仍尚欠被告**多笔借款,被告保留追偿权利;4.原告于2017年起诉,故相关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2016年的数据计算。 被告贵州尔达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案外人贵州大学将贵州外国语学院外墙维修工程发包给被告贵州尔达公司,案外人***代表被告贵州尔达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被告**和***在案涉工程地共同做工,2016年9月2日,***在做工过程中因脚手架断裂受伤并被送往贵航三〇〇医院治疗,未能住院治疗,在被告**家中休养两个月。2017年9月22日,经贵州中一***定中心鉴定,***双下肢长度相差4CM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365日,护理期评定为15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被告**,因诉状上仅载明“**,男,25岁,住贵阳市花溪区”,本院在送达过程中未能找到**,***未能提交被告**的身份信息,本院依法作出(2017)黔0111民初5279号裁定,驳回***的起诉。2018年1月20日,被告***死亡。***父母均已不在世。 原告提交叙永县赤水镇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无配偶、无子女,原告**系***兄长,原告***系***大姐,原告康自荣系***二姐,原告***系***三姐,四原告系***的直系亲属,是第一顺位继承人。被告**质证,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显示原告是***的第二顺位继承人。 原告提交银行流水,拟证明在***受伤期间被告**持续给***转账,***与**形成雇佣关系。被告**质证,转账系***向被告**的借款,因为被告**与***是老乡,***受伤时无收入,故***叫**给他转账时,**转给了他。 关于***与被告**是否存在雇佣关系,被告**作以下**,我和***是老乡,我介绍***做工,是一个叫***的老板带着我们做的,然后出了事情以后这个***就联系不上了,我作为老乡管着***,然后他们就以为我是包工头。 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身份证、企业查询信息、贵州大学五万元以下维修项目议标表、施工合同、工程验收报告、影像诊疗报告、***定意见书、死亡证明、证明、银行流水及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作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是受被告**雇佣,结合被告****的他与***均是受***雇佣在案涉工地做工,而案涉工程是由***代表被告贵州尔达公司对项目事宜进行管理的事实,可以认定***实际受被告贵州尔达公司雇佣做工,在工作过程中因脚手架断裂跌落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贵州尔达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贵州尔达公司作为接受劳务者,应当在施工场所设置基本的安全防护、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尽量避免发生安全事故;***作为提供劳务者,在施工过程中应当注意安全,谨慎操作,以免受伤;但二者均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和防范措施,其二者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定***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贵州尔达公司承担80%的责任。关于***各项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鉴定费1300元,有票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参照2015年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收入38246元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采纳***定意见计算150日,计算得15717.53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采纳鉴定意见计算90日为4500元;4.误工费,原告为建筑工地工人,原告主张参照2016年建筑行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收入53487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采纳***定意见计算365日为53487元;5.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性质上属于物质(财产)损害赔偿金而不是精神损害赔偿金。因残疾赔偿金包含对因残疾而导致的收入减少的赔偿,且属于物质性赔偿,而公民的收入属于可继承的合法财产,因此,受害人***死亡后,原告**、***、***、康自荣作为其继承人,有权继承***的应得赔偿,受害人***死亡前已因做工致残,且其定残之日未满60周岁,赔偿金额应当按照二十年固定期限计算。按照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742.62元的标准,九级伤残计算20年为26742.62×20×0.2=106970.48元;6.精神抚慰金,***在本次事故中的精神抚慰金请求权具有专属性,不得转让或继承,***的死亡与被告的侵害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四原告作为死者近亲属在本案中主张精神抚慰金无事实依据,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综上所述,***因伤导致的经济损失共计182475.01元,被告贵州尔达公司承担80%,即182475.01元×80%=14598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已去世,现原告作为***的合法继承人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贵州尔达公司应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4598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受被告**雇佣,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贵州尔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做出判决。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尔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康自荣、***鉴定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5980元; 二、驳回原告杨**、***、康自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3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2338元),由被告贵州尔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2元,原告负担211元,退还原告1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旷 芬 书 记 员 余 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