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口县建筑建材公司

深圳市子煜轻钢网架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子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政府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黔06民终4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子煜轻钢网架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子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罗湖区深南路深业中心22层04、05室。
法定代表人:王胜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梅、吴军华,贵州黔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政府,地址铜仁市碧江区川硐镇凉湾村。
法定代表人:黄万清,系碧江区政府区长。
委托代理人:何昌月,贵州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铜仁市碧江区财政局,地址铜仁市碧江区川硐镇凉湾村。
法定代表人:杨序丽,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晨,贵州懿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口县建筑建材公司,地址江口县双江镇三星东路80号。
法定代表人:张洪全,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森,贵州黔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子煜轻钢网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子煜公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碧江区政府)、铜仁市碧江区财政局(以下简称碧江区财政局)、江口县建筑建材公司(以下简称江口建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14)碧民初字第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子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梅,碧江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何昌月,碧江区财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晨,江口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森均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4月10日,江口建材公司向碧江区(原铜仁市)政府投递“铜仁市市直机关综合办公楼附楼工程第一标段7#楼”投标文件。2006年6月22日,原铜仁市行政机关综合办公楼建设管理办公室作为发包方(法人单位原铜仁市政府,现碧江区政府)与承包方江口建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建设施工工程内容为铜仁市(现碧江区)市直机关综合办公楼附楼(7#楼)施工图中所含的土建及招标文件所包含的内容;工程承包范围为列入招标文件投标文件报价的工程内容;质量保证期土建工程为三年,屋面防水工程为五年等。2007年8月26日,铜仁市(现碧江区)行政机关综合办公楼建设管理办公室、项目指挥部、监理公司等备案会议确定:子煜公司对铜仁市行政中心综合办公大楼7号楼等的内装、外墙漆、脚手架、钢网架(不锈钢雨棚安装工程)进场施工。2007年9月8日,江口建材公司与子煜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铜仁市行政中心综合办公大楼7号楼屋顶钢结构;工期45天;工程安装完毕后,双方共同向业主提出验收申请进行验收等。2007年底碧江区行政中心综合办公大楼7号楼不锈钢雨棚安装工程完工,2008年初,碧江区财政局在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进驻使用。2011年1月19日11时许,受害人王建平(系碧江区财政局在职干部)受其单位指派欲前往川硐镇人畜饮水工程实地视察工作,当其走到碧江区财政局办公楼即碧江区政府(原铜仁市政府)行政中心7号楼门口处时,不幸被该楼脱落的不锈钢雨棚砸伤,造成其胸T11椎体爆裂下骨折、脑损伤,并致其完全性截瘫。受害人王建平因此先后在铜仁市第一人民医院(原铜仁地区第一人民医院)、重庆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王建平之损伤达二级伤残;二、王建平所需后期医疗费在34280元—48640元之间,残疾器具费用为263515元;三、营养期限评定为定残前一日;四、王建平定残前的护理期限评定为定残前一日。定残后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人员为1人,护理期限为二十年。经贵州省肢体康复中心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建平因坠物伤,现胸11椎体爆裂性骨折脱位伴截瘫,1、宜安装(1)髋膝踝足截瘫矫形器,档次为适合该患者的普通适用性,现行价格为50000元/具;(2)助行器,档次为适合该患者的普通适用性,现行价格为1100元/只;(3)轮椅,档次为适合该患者的普通适用性,现行价格为3500元/台,(4)轮椅防褥疮坐垫,档次为适合该患者的普通适用性,现行价格为4000元/个;(5)坐便椅,档次为适合该患者的普通适用性,现行价格为320元/只。2、髋膝踝足截瘫矫形器每四年更换一次,每年的维修费用大约为现行价格的10%;助行器、轮椅每二年更换一次,每年维修费用大约为现行价格的10%;轮椅防褥疮坐垫、坐便椅每一年更换一次,损坏后只能更换,不能修复。为此,受害人王建平于2013年向原审法院提起了诉讼,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碧民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受害人王建平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534788.79元,扣除本案碧江区政府、碧江区财政局垫付的1087311.77元,判决由碧江区政府、碧江区财政局在该判决书生效后10内连带赔偿王建平各项经济损失1447477.02元,案件受理费36438元,免交18219元,应交18219元,由碧江区政府、碧江区财政局承担。现碧江区政府、碧江区财政局已向王建平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
另查明,涉案雨棚经苏州华碧微科检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雨棚支架结构存在焊瘤、夹渣、未焊满、表面气孔、未熔合等严重的焊接缺陷,在正常载荷及雨棚整体重力共同作用下对支架结构焊缝产生的应力超过焊缝强度,最终导致支架断裂和雨棚倒塌。碧江区政府、碧江区财政局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00元。
原审庭审中,子煜公司提出钢网架(雨棚)工程系一位名叫“陈联和”的人挂靠其公司承做的,应由陈联和承担责任,并要求追加“陈联和”为本案当事人。经查,碧江区政府、碧江区财政局否认有“陈联和”承包施工的事实,子煜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陈联和”系涉案项目的实际承包人,亦未提供该人的身份信息,江口建材公司亦不能提供该人的身份信息。
原审认为,2006年6月22日,碧江区政府(原铜仁市政府)与江口建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无钢网架工程内容,2007年9月8日,江口建材公司与子煜公司签订的关于原铜仁市行政中心综合办公大楼7号楼屋顶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是原铜仁市行政中心综合办公大楼7号楼屋顶的钢结构工程,而不是雨棚网架结构工程。涉案雨棚系经碧江区政府同意,由子煜公司建设施工的,受害人王建平系铜仁市行政中心综合办公大楼7号楼的雨棚垮塌所致,事故的发生与江口建材公司没有因果关系。故对碧江区政府、碧江区财政局提出江口建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涉案雨棚经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雨棚支架结构存在焊瘤、夹渣、未焊满、表面气孔、未熔合等严重的焊接缺陷,在正常载荷及雨棚整体重力共同作用下对支架结构焊缝产生的应力超过焊缝强度,最终导致支架断裂和雨棚倒塌。以致受害人王建平受伤,造成受害人王建平经济损失共计2534788.7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的规定,故碧江区政府、碧江区财政局要求向子煜公司追偿,予以支持。但碧江区政府系涉案雨棚的所有人,未经招投标、未经签订合同等情况下,将涉案雨棚交给子煜公司施工;碧江区财政局系涉案雨棚的使用人,在未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均存在过错,均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子煜公司与碧江区政府、碧江区财政局可按5:5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王建平因此次事故损失2534788.79元,碧江区政府、碧江区财政局因本案支付鉴定费140000元,因受害人王建提起诉讼承担了案件受理费18219元,共计2693007.79元,子煜公司应承担1346503.90元,碧江区政府、碧江区财政局共同承担1346503.90元。若实际承包人确实系“陈联和”,子煜公司赔偿后可以向其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由深圳市子煜轻钢网架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碧江区政府、碧江区财政局共计1346503.90元。以上有履行内容的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应收取27224元,由深圳市子煜轻钢网架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3612元,碧江区政府、碧江区财政局承担13612元。
宣判后,子煜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子煜公司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主要理由有:一是碧江区政府未经合法程序将案涉雨棚工程发包给子煜公司;二是碧江区政府安装案涉雨棚未取得相关部门的批准,系违章建筑;三是碧江区政府在该工程未经验收的情况下擅自使用;二、原判适用法律有误。追偿权是一种法定权利,只有在追偿权利人无过错,且被追偿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下才能行使,本案中,碧江区政府、碧江区财政局有过错,子煜公司并无过错,故子煜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碧江区政府、碧江区财政局二审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口建材公司二审答辩称:案涉雨棚不是江口建材公司承建,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二审另查明,深圳市子煜轻钢网架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已变更为深圳子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其余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碧江区政府、碧江区财政局作为案涉雨棚的所有人、管理人,其在向因案涉雨棚坠落而遭受人身损害的第三人王建平承担赔偿义务后,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进行追偿。子煜公司作为案涉雨棚的承建方,经鉴定案涉雨棚支架结构存在焊瘤、夹渣、未焊满、表面气孔、未熔合等严重的焊接缺陷,故子煜公司在本案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判结合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具体过错程度,明确碧江区政府、碧江区财政局和子煜公司对本案各自承担50%的责任较为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子煜公司上诉提出“其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19元,由深圳子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志
审 判 员  代静云
代理审判员  付 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余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