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口县建筑建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0602民初600号
原告:***,女,1975年5月15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江口县人,个体工商户,住铜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明,男,197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江口县人,江口县桃映镇广播站职工,住江口县,系***之丈夫,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素琼,贵州锦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江口县人,从事建筑业,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华,黔东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
被告:***,男,约43岁,苗族,贵州省江口县人,系江口县局长,住江口县。
第三人:江口县建筑建材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江口县双江街道办事处三星东路80号。
法定代表人:张洪全,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江口县建筑建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明、陈素琼、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江口县建筑建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对原、被告共同合伙投资的江口县桃映生态移民工程项目进行合伙清算,并责令被告***、***退还原告项目投资款90万元,支付合伙项目利润120万元(最终以清算结果为准),共计2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起,原、被告先后合伙投资修建铜仁桐木坪、江口桃映、铜仁夜背湾和响塘龙三个项目建筑工程。其中投资的江口县桃映镇2014年度扶贫生态移民工程项目,系由第三人江口县建筑建材公司承建,原、被告投资。对于投资该项目,原告之夫周志明、被告***以及吴学光、吴乔来、张世军共五人曾于2014年6月21日在顺达公司办公室召开会议,达成一致意见:工程总投资按400万元计算,***投资200万元,张世军、吴乔来、吴学光、***各投资50万元,投资必须实行时间分段,按比例投资,最终按实际入股资金分红。意见达成后,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转入被告***账户20万元,其中10万元用于桐木坪项目,另10万元用于桃映项目;2014年9月25日转入被告***账户10万元,2015年1月28日转入被告***账户45万元,2015年1月29日取现金存入被告***账户25万元;至此,原告共计投入90万元用于桃映生态移民项目。吴学光、吴乔来一直未投入资金,故不具有合伙资格;张世军投入30万元,后经过被告***同意于2015年10月份退出合伙,并按月利率4%结清利息和本金。由于项目实施管理全部由被告***派人负责,因***系国家工作人员,作为隐名合伙人参与项目合伙投资,负责项目财务管理和记账。整个项目收支,被告从未向原告公布。现项目已完工,原告要求与被告结算时,被告***见项目利润颇高,竟然否认原告投资的事实,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合伙投资是客观事实,被告***、***应按照约定与原告进行项目结算,并将利润分配给原告,其拒不清算和分配的行为致原告的合法权益严重受到侵害,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原告称其与被告系合伙关系不客观,不真实。首先,从原告提交的2014年6月21日会议纪要看,该会议纪要虽记载原告投资涉案工程50万元,但没有原告签字认可;其次,原告并没有按会议纪要记载投资50万元,即便原告以其他人名义投资了90万元,被告***也于2015年2月17日、2月28日退还原告之夫周志明90万元。故原、被告不存在合伙关系。即使原、被告存在合伙关系,也已于2015年2月28日解除了。二、该项目至今还没有完工,也没有经过相关部门验收,且未与第三人及政府结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0万元的利润,明显缺乏客观依据。综上所述,原、被告不存在合伙关系,加之该工程并没有完工,也未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故请求依法驳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未作答辩。
第三人江口县建筑建材公司未作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建设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江口县桃映镇人民政府与本案第三人江口县建筑建材公司签订的,合同原件原、被告均不能持有,但合同约定的建设项目就是涉案项目,其真实性应予确认。对原告提交其他书证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人杨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基本相符,应予确认。被告***提交的建设银行转账凭证2份、注资证明书、证明1份,原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应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3日,第三人江田县建筑建材公司与江口县桃映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建筑项目系江口县桃映镇2014年度扶贫生态移民工程,实际投资建设人系***等人。2014年6月21日,***、张世军等人开会议定:涉案桃映扶贫生态移民工程总投资按400万元计算,其中***200万元、张世军与吴乔来、吴学光、***各投资50万元等。后原告或其夫周志明先后于2014年8月18日转款20万元给***、2015年1月28日两次转款45万元给***、2015年1月29日转款25万元给***,共计90万元。张世军合伙投资了30万元,但于当年10月已退伙,并已按利率4%结算退清本息。吴学光与吴乔来未实际投资。涉案工程现未竣工验收。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等人在碧江区桐木坪移民工程、铜仁市棚户区房屋改造建设工程等均进行了合伙投资。桐木坪移民工程已结算,涉案工程与铜仁市棚户区房屋改造建设工程在资金上有借资的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合伙投资建设桃映扶贫生态移民工程,应按个人合伙的相关法律规定共担风险、分享利润,但因该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发包人尚未支付全部价款,合伙的利润或亏损无法计算。原告称***系合伙人之一,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现原告要求与被告对江口县桃映生态移民工程项目进行合伙清算,并要求被告***、***退还原告项目投资款90万元及支付合伙项目利润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6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席爱珍
审 判 员  崔丽莎
人民陪审员  文发章

二〇一七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