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口县建筑建材公司

江口县万顺建筑器材租售部与江口县建筑建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江民初字第597号
原告江口县万顺建筑器材租售部。
经营者张孟其。
被告江口县建筑建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洪全。
原告江口县万顺建筑器材租售部诉被告江口县建筑建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江口县万顺建筑器材租售部经营者张孟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口县建筑建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口县万顺建筑器材租售部(以下简称万顺租售部)诉称:2013年9月10日我方与被告江口县建筑建材公司签订《万顺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由我方提供钢管、扣件、顶托等器材给被告江口县建筑建材公司使用,合同对租赁器材种类、租金收取标准、器材损毁的赔偿标准、相关费用的计算标准、租金的结算时间、租金支付期限、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合同解除的条件等也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我方按照合同约定持续向被告江口县建筑建材公司提供建筑器材,租赁期间自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4月31日止。租赁期间内,被告江口县建筑建材公司有归还部分器材和支付部分租金的情况。现租赁期间已经届满,被告江口县建筑建材公司未按时支付租金,现尚有租金24,813元未给付给我方,器材钢管6311.1米、扣件5223套、600型顶托385套、700型号顶托104套、快速插式架17.1米未归还给我方。我方多次向被告江口县建筑建材公司催要剩余租金和器材,但被告江口县建筑建材公司一直不予支付和返还,我方无奈只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方截止到2015年7月23日止的租金24,813元;支付我方截止到2015年7月23日止的滞纳金81,594.67元;返还我方器材钢管6311.1米、扣件5223套、600型顶托385套、700型号顶托104套、快速插式架17.1米,部分器材损坏未能归还的按合同约定价格赔偿,承担我方因聘请律师支付的代理费16,029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若我方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81,594.67元过高,我方愿意接受法院的适当调整。
被告江口县建筑建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万顺租售部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号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经营者张孟其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
2号证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的法人身份信息。
3号证《万顺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拟证明2013年9月10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万顺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
4号证收发货单(附万顺建筑器材租售部核算表4页),其中收货单24张,发货单54张,拟证明从2013年9月10日起原、被告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租赁器材收发货情况及租金(包含整理费)共计24,813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4号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和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原告万顺租售部与被告江口县建筑建材公司签订《万顺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江口县建筑建材公司租赁原告万顺租售部的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材用于被告江口县建筑建材公司承建的江口酒店工程项目,该合同对租赁器材的价格、损坏赔偿标准以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原告万顺租售部按照合同约定陆续向被告江口县建筑建材公司提供建筑器材,期间被告江口县建筑建材公司有归还部分器材和支付部分租金。截至到2015年7月23日被告江口县建筑建材公司尚有租金24,813元未给付原告万顺租售部,器材钢管6311.1米、扣件5223套、600型顶托385套、700型号顶托104套、快速插式架17.1米未归还原告万顺租售部,原告万顺租售部在诉讼中要求被告江口县建筑建材公司给付违约金的金额为81,594.67元,但同时表示该违约金较高愿意接受法院的适当调整。
本院认为:2013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万顺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之规定,被告江口县建筑建材公司应履行给付合同租金的义务。被告江口县建筑建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尚欠租金24,813元给原告万顺租售部。现原告万顺租售部诉请判令被告江口县建筑建材公司支付尚欠的租金24,813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之规定,原、被告签订的《万顺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对租赁物的返还时间有明确约定,现被告江口县建筑建材公司逾期未归还租赁物,原告万顺租售部依合同之约诉请被告江口县建筑建材公司返还尚未归还的租赁器材即器材钢管6311.1米、扣件5223套、600型顶托385套、700型号顶托104套、快速插式架17.1米,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之规定,关于原告万顺租售部主张如被告江口县建筑建材公司损坏器材应按合同约定价格赔偿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万顺租售部要求被告江口县建筑建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之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万顺租售部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考虑到被告江口县建筑建材公司拖欠原告万顺租售部相关款项的时间并未过长,兼具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结合原告万顺租售部愿意接受人民法院在法律范围内对违约金进行适当调整之意见,本院依法明确被告江口县建筑建材公司应向原告万顺租售部支付违约金24,813×30%=7,443.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万顺租售部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所支付的律师费,关于原告万顺租售部要求被告江口县建筑建材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之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口县建筑建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江口县万顺建筑器材租售部租金人民币24,813元。
二、被告江口县建筑建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江口县万顺建筑器材租售部违约金人民币7,443.9元。
三、被告江口县建筑建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江口县万顺建筑器材租售部器材钢管6311.1米、扣件5223套、600型顶托385套、700型号顶托104套、快速插式架17.1米,若部分器材损坏,按合同约定赔偿。
四、驳回原告江口县万顺建筑器材租售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履行义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2,451元,减半收取1,226元,由被告江口县建筑建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幽燕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毛 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