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口县建筑建材公司

铜仁市碧江区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与某某贵州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渝民申33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铜仁市碧江区**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 经营者:肖**,男,195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中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江口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7年8月1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江口县。 一审被告:江口县建筑建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江口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被告:***,男,1969年4月29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铜仁市。 再审申请人铜仁市碧江区**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租赁站)因与被申请人贵州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以及一审被告江口县建筑建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1民终3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租赁站申请再审称,**公司系由江口县建筑建材公司变更而来,虽于2016年1月6日才成立,但从2015年就开始开展经营业务。**公司是江口县桃映镇新寨片区公租房项目工程的承建方,**公司和***均陈述***系该项目的施工负责人。***认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上加盖的“江口县桃映镇新寨片区公租房项目资料专用章”的真实性,故其签字、**的行为系代表**公司,**公司应认定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故**租赁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公司是否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根据**租赁站举示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首部承租方处写为“***”、“江口县桃映镇新寨片区公租房”,尾部承租人栏由***签字并加盖手印,承租负责人签名栏由***签字并加盖手印,承租单位负责人身份证号码栏处加盖“江口县桃映镇新寨片区公租房项目资料专用章”,合同右下角空白处有***的签字。本案案涉江口县桃映镇新寨片区公租房项目虽确由**公司承建施工,前述“资料专用章”也是由该项目负责人***所加盖,但该印章为“资料专用章”,并非项目部印章或合同专用章,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用途只应限于相应工程施工文字资料,而不能用于合同的签订;从印章加盖的位置看,也不能认定**公司是共同承租人;***的签字是在合同空白处,并非是在“承租方”的位置,无法确认***是代表**公司作为***的共同承租人在合同上签字。另外,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相关租用明细表、退货明细表、结算行为均是由***签字,而没有**公司或***的参与。综合考虑本案情况,**租赁站举示的证据无法证明**公司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公司不应承担支付租赁费的责任。**租赁站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铜仁市碧江区**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傅 燕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 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