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口县建筑建材公司

贵州省洪达工程有限公司与铜仁市碧江区宗荣建筑设备租赁站、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民终33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洪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江口县双江街道办事处民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1MA6DK66B3Q.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驰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铜仁市碧江区宗荣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者:***,男,生于1957年3月25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绍波,重庆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生于1977年8月1日,土家族,住贵州省江口县。
原审被告:江口县建筑建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江口县双江街道办事处三星东路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2121510136XC。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男,生于1969年4月29日,土家族,住贵州省铜仁市。
上诉人贵州省洪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铜仁市碧江区宗荣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宗荣租赁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口县建筑建材公司(以下简称江口公司)、原审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7)渝0120民初2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8年5月29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宗荣租赁站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绍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口公司、原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洪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宗荣租赁站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1、被上诉人***于2015年9月21日与被上诉人宗荣租赁站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上诉人**公司于2016年1月6日成立,洪达公司于2016年5月19日才委托***为项目负责人,租赁合同对洪达公司不产生约束力。2、《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结算单》、《收货收据》显示,承租方系被上诉人***,不能证明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宗荣租赁站存在任何租赁合同关系。3、被上诉人租赁站诉请的钢管、扣件、顶托、套筒等建筑材料并未用于“江口县桃映镇公租房”工地,***没有收到***提供的租赁物资,被上诉人应提供洪达公司相关施工负责人或者***签字签收钢管、扣件之类的收据。4、***将该工程所需的钢管、扣件全部分包给***、黄银发、***,被上诉人***与***、黄银发、***之间存在租赁钢管、扣件是事实,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述人员的钢管、扣件的费用共计499355元,上诉人**公司已全部支付给***、黄银发、***,上述人员也已全部支付给被上诉人***。5、一审法院基于事实认定错误,导致法律适用错误。6、2017年12月21日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并未到庭,一审判决载明***到庭参加诉讼是程序错误,上诉人洪达公司于2017年11月30日才被追加为被告,一审法院2017年5月4日作出的裁定遗漏当事人,程序错误。
宗荣租赁站辩称,1、虽然工商信息查询到洪达公司登记成立时间是2016年1月6日,但从***在一审的陈述以及其他法院的裁判文书中可以看出,洪达公司实际上是从江口公司变更而来,并且在2015年已经以公司名义对外承接业务,开展经营工作,不能以其成立时间来否定其应承担的责任。2、***是涉案工程的施工负责人,其在租赁合同上签字的行为,证实了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一审判决已查明,***同时也是租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进行了签字确认,足以表明宗荣租赁站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出租义务,上诉人也无证据否认租赁物资未用于该工程,上诉人认为没有收到租赁物资的意见不成立。3、从该工程项目的名称上可以看出,该工程在2015年已经正式开建。4、在同一个案件中,原审法院已就管辖权问题作出了裁定,本案上诉人在事后提出管辖权异议,实际上是对法律程序的恶意使用,不应得到保护。
宗荣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江口公司、洪达公司共同支付原告租金、上车费、维修费、配件费、配件及缺损货物共计654054元;2、判令被告***、江口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130810.8元;3、判令被告***对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被告***、江口公司、洪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9月26日,铜仁市碧江区宗荣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者***(出租方,甲方)与被告***(乙方,承租方)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在出租方处签名并捺印。被告***在承租人处签名捺印,承租人处还加盖了“江口县桃映镇新寨片区公租房项目资料专用章”。***在承租方处签名并捺印,并注明:“担保用于本工地的实际材料款项,担保人:***。2015年10月14日”。其中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同意按下列表中租赁物资日租金(钢管0.008元/米/天、扣件0.006元/套/天、顶托0.03元/套/天)、损失赔偿费(钢管、扣件、顶托按同期市场价进行赔偿)、一次性维护费(钢管0.1元/米、扣件0.15元/套、顶托0.5元/套)的物资租给乙方。其中第八条约定:物资提、退费用:(1)提货、退货,计量标准:所租物资由乙方自拉自还,乙方除经办人外还指定提货人及结算人:***身份证:。指定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提货及结算行为乙方均予确认。(2)、在甲方库房产生的装车和御车费,计算标准:钢管按260米为1吨、扣件1000套为1吨、顶托按260套为1吨、套筒200个为1吨计算。(上车每吨15元、御车堆放15元)由乙方自己承担。其中第十一条约定:租金付款方式:次月的1日至10日前与乙方结帐,次月付款(两个月付1次)。乙方若10天内未支付租金的,则赔偿甲方因此造成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率计算到租金全部付清之日止,总结算日起10天之内乙方必须付清全部租金及按本条计算的利息。总结算起十日内乙方必须付清全部租金及按本条计算的利息,逾期支付的,乙方按所欠款项的20%支付甲方违约金。其中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如发生纠纷,双方通过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的,可向甲方负责人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县(现为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自己义务,而被告未按时向原告给付租金、上车费、维修费、配件及缺损货物赔偿等。原告提供的租用明细表、退货明细表均注明了涉案工地名称,并由***签字确认。对于套管,原告称在合同中虽未约定,但在发货单上有记载,结算也是根据发货单来计算的。2017年3月6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共计下欠原告租金、上车费、维修费等654054元未付。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一审法院,希判如所请。同时查明,江口县桃映镇新寨片区公租房项目工程由被告洪达公司承建。***受洪达公司指派,负责“江口县桃映镇新寨片区公租房”建设工程施工。对于合同上的担保人、落款时间、担保用途由谁书写的问题,原告称是被告****的人所写。而被告***称以上内容是原告自己写的。被告***认可“江口县桃映镇新寨片区公租房项目资料专用章”用于涉案工程,该印章由其保管。另查明,一审法院追加洪达公司为被告后,其于2017年12月6日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至贵州省铜仁市江口县人民法院或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在庭审中已释明,因被告***、江口公司2017年4月26日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已裁定驳回,二被告不服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裁定予以驳回。本案一审法院已取得本案管辖权,故对**公司的异议不再处理。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撤回对被告江口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有三个。第一,***在合同签字是以担保人身份签字,还是以被告洪达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实“江口县桃映镇新寨片区公租房”工程确实存在?对于“担保用于本工地的实际材料款项、担保人、2015年10月14号”由谁书写的问题,双方各执一词,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均为单方陈述,且字迹与***明显不同,被告***是否为本案乙方担保人的事实现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实自己观点。故原告要求***在本案中承担担保责任理由不够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二,被告**公司是否与原告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本案租赁物是否用到了涉案工程。对于这一问题,本案租赁合同虽未加盖被告**公司公章,但江口县桃映镇新寨片区公租房工程确由被告洪达公司承建,***为被告洪达公司在该工地的委托代理人,并保管“江口县桃映镇新寨片区公租房项目资料专用章”,合同上加盖了该印章,并且***也在租赁合同乙方处签字捺印。故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可以代表洪达公司。故双方形成了真实的租赁合同关系。对于租赁物是否用于涉案工地的问题,因租赁合同约定田忠华为提货人,所租赁物资由乙方自拉自还,且租用明细表、退货明细表均注明了涉案工地名称,并由***签字确认,故可认定上述租赁物用到了涉案工地。第三,被告***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其在租赁合同承租人处签了字,并实际接收了涉案租赁物。虽辩称其受**丰委托,只是***工人,应由***承担责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故其应承担给付租金、违约金等法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铜仁市碧江区宗荣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洪达公司双方形成了真实的租赁合同关系,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约束力。合同明确约定了租金的支付期限及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向二被告提供了建筑所需的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资,而被告同样应按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给付租金,否则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上车费、维修费等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截至2017年3月6日,被告***、洪达公司共欠原告租金、上车费、维修费等654054元。对于违约金,因双方在租赁合同上已明确约定,原告主张的金额为下欠金额的20%,即130810.8元,一审法院认为较为合理,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省洪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铜仁市碧江区宗荣建筑设备租赁站租金、上车费、维修费、配件及缺损货物赔偿654054元。二、被告***、贵州省洪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铜仁市碧江区宗荣建筑设备租赁站违约金130810.8元。三、被告江口县建筑建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824元,由被告***、贵州省洪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自愿垫付,二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宗荣租赁站提交在裁判文书网上下载打印的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2017)黔0621民初443号民事判决书、(2017)黔0621民初885号民事判决书两份,拟证明洪达公司从2015年已经开展经营业务,判决书查明洪达公司是由江口公司变更而来。
本案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宗荣租赁站提交的2015年9月26日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上,其首部承租方填写为“***”、“江口县桃映镇新寨片区公租房”,尾部承租人栏由***签字并加盖手印,承租负责人签名栏由***签字并加盖手印,承租单位负责人身份证号码栏加盖“江口县桃映镇新寨片区公租房项目资料专用章”,由此可见,本案租赁合同承租人是***,在承租单位负责人身份证号码栏上加盖的“江口县桃映镇新寨片区公租房项目资料专用章”不能证明洪达公司是共同承租人,理由是印章上没有体现“**公司项目部”的意思表示,且该印章为资料专用章,并非项目部印章或合同专用章,故不能证明洪达公司是本案租赁合同的共同承租人。虽然***是洪达公司承建项目的负责人,其在租赁合同“出租方”、“承租方”栏下面的空白处签名并加盖手印,但***并未在承租人栏内签名,不能确定其代表洪达公司以共同承租人的名义在租赁合同上签字,空白处除***签名外的其他字迹如一审判决所阐述,也不能确定***是租赁合同材料款项的担保人,以上租赁合同中显示的信息,并不必然导致宗荣租赁站有理由相信洪达公司是共同承租人与之签订租赁合同,故一审法院认定洪达公司是租赁合同共同承租人属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即应驳回宗荣租赁站对洪达公司的诉讼请求。田忠华于2017年8月8日参加一审第一次庭审,故一审判决表述其到庭参加诉讼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于2017年5月4日作出(2017)渝0120民初2375号民事裁定书时并未追加洪达公司为本案被告,故该裁定并未遗漏当事人,洪达公司关于一审判决程序错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洪达公司关于不是本案租赁合同共同承租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7)渝0120民初237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撤销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7)渝0120民初23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由被上诉人田忠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铜仁市碧江区宗荣建筑设备租赁站租金、上车费、维修费、配件及缺损货物赔偿654054元;由被上诉人田忠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铜仁市碧江区宗荣建筑设备租赁站违约金130810.8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铜仁市碧江区宗荣建筑设备租赁站对上诉人贵州省洪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824元,由被上诉人***负担(此款已由铜仁市碧江区宗荣建筑设备租赁站自愿垫付,田忠华随案款一并给付)。二审案件受理费11648.65元,由被上诉人铜仁市碧江区宗荣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泽
审判员闫信良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江满意
书记员程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