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口县建筑建材公司

铜仁市碧江区宗荣建筑设备租赁站与江口县建筑建材有限公司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渝0120民初2375号
原告:铜仁市碧江区宗荣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者:***,男,生于1957年3月25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绍波,系重庆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77年8月1日,土家族,住贵州省江口县。
被告:江口县建筑建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江口县双江街道办事处三星东路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2121510136XC。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贵州驰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69年4月29日,土家族,住贵州省铜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贵州驰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省洪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江口县双江街道办事处民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1MA6DK66B3Q.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贵州驰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铜仁市碧江区宗荣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江口县建筑建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7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贵州省洪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达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追加。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铜仁市碧江区宗荣建筑设备租赁站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绍波、被告***、江口县建筑建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与被告**公司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江口县建筑建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租金、上车费、维修费、配件费、配件及缺损货物共计654054元;2、判令被告***、江口县建筑建材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130810.8元;3、判令被告***对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被告***、江口县建筑建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被告***、江口县建筑建材公司为承建工程需要在原告处租赁周材,2015年9月26日与原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物资的品名、单价、结算付款及违约责任等作出了明确的约定。被告***承诺对被告***、江口县建筑建材公司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适当的履行了合同义务。截止2017年3月6日,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付原告租金、上车费、维修费、配件及缺损货物共计654054元。根据合同约定,总结算之日起10天之内必须付清全部租金及本条计算的利息,逾期支付的,按所欠款项的20%支付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拖欠租金及赔偿款,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我在租赁合同上签字属实。但工程是***委托我在管理,我只是***的一个工人,他让我负责管理,处理事情都是他在处理。签订合同的时候,原告所在的租赁站讲我一人签字不行,就喊***在合同上签了字。我现在都没得到工资,我只是打工的,我不应该承担责任,应该由***承担责任。
被告江口县建筑建材公司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得知,该合同所记载的“江口县桃映镇新寨片区公租房”的建设工程施工方即承包方系贵州省洪达工程有限公司,并非江口县建筑建材公司。显然,原告将江口县建筑建材公司列为被告错误,望审查并依法裁定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辩称:一、我并非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2015年5月5日,洪达公司与江口县桃映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洪达公司承建合同约定的“江口县桃映镇新寨片区公租房”建设工程施工,***受洪达公司指派,负责“江口县桃映镇新寨片区公租房”建设工程施工。2015年9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时,被告***需要让原告相信“江口县桃映镇新寨片区公租房”建设工程确实存在的事实,于是叫***给予证实,后原告及田忠华便要求***在租赁合同上签字并加盖“江口县桃映镇新寨片区公租房项目资料专用章”,并不存在担保。其二,《租赁合同》里***名字之前“担保用在本工地的实际材料款项、担保人及落款日期”等字迹不是***所写,系他人擅自加写。故我方不是《租赁合同》的担保人,不应承担任何担保责任。二、《建筑设备租赁合同》里约定的钢管、扣件、顶托、套筒等建筑材料并未用于“江口县桃映镇新寨片区公租房”工地,承包方洪达公司仍然不应支付租金的责任。
被告**公司辩称:首先,洪达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洪达公司不承担支付租金、上车费、维修费、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里约定的钢管、扣件、套筒等建筑材料并未用于“江口县桃映镇公租房”工地,答辩人**公司仍然不应承担支付租金、上车费、维修费、违约金等责任。***受洪达公司委托,作为“江口县桃映镇新寨片区公租房”建设工程施工负责人,从工程开工至俊工从未收到***提供的任何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也未收到原告提供的任何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因此原告诉洪达公司支付租金于法无据,此其一。其二,如果原告提供钢管、扣件确实存在,那么原告就应当提供其提供多少钢管、扣件给洪达公司的相关证据,或者提供答辩人**公司相关施工负责人或者***收到钢管、扣件之类的收据?其三,涉案工程开工后,洪达公司委托***负责“该工程”的建设施工。后***已将该工程所需的钢管、扣件全部分包给***、黄银发、***。***与***、黄银发、***之间存在租赁钢管、扣件是事实,但是***提供给***、黄银发、***的钢管、扣件相关费用共计499355元,洪达公司已全部支付,***、黄银发、***也全部付给了***。如果***提供给***、黄银发、***是从原告处承租的,那么***、黄银发、***已经付清全部租金,也不欠原告的任何租金。因此原告诉请洪达公司及***支付租金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依法判决驳回。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租赁合同、租用明细表、退货明细表、租金结算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江口县建筑建材公司提供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企业信息公示报告,被告***提供了委托书一份,被告洪达公司提供了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清包施工合同、审计表、收条领条及支条共5张、工资发放表一张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9月26日,铜仁市碧江区宗荣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者***(出租方,甲方)与被告***(乙方,承租方)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在出租方处签名并捺印。被告***在承租人处签名捺印,承租人处还加盖了“江口县桃映镇新寨片区公租房项目资料专用章”。***在承租方处签名并捺印,并注明:“担保用于本工地的实际材料款项,担保人:***。2015年10月14日”。其中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同意按下列表中租赁物资日租金(钢管0.008元/米/天、扣件0.006元/套/天、顶托0.03元/套/天)、损失赔偿费(钢管、扣件、顶托按同期市场价进行赔偿)、一次性维护费(钢管0.1元/米、扣件0.15元/套、顶托0.5元/套)的物资租给乙方。其中第八条约定:物资提、退费用:(1)提货、退货,计量标准:所租物资由乙方自拉自还,乙方除经办人外还指定提货人及结算人:***身份证:xxx。指定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提货及结算行为乙方均予确认。(2)、在甲方库房产生的装车和御车费,计算标准:钢管按260米为1吨、扣件1000套为1吨、顶托按260套为1吨、套筒200个为1吨计算。(上车每吨15元、御车堆放15元)由乙方自己承担。其中第十一条约定:租金付款方式:次月的1日至10日前与乙方结帐,次月付款(两个月付1次)。乙方若10天内未支付租金的,则赔偿甲方因此造成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率计算到租金全部付清之日止,总结算日起10天之内乙方必须付清全部租金及按本条计算的利息。总结算起十日内乙方必须付清全部租金及按本条计算的利息,逾期支付的,乙方按所欠款项的20%支付甲方违约金。其中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如发生纠纷,双方通过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的,可向甲方负责人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县(现为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自己义务,而被告未按时向原告给付租金、上车费、维修费、配件及缺损货物赔偿等。原告提供的租用明细表、退货明细表均注明了涉案工地名称,并由***签字确认。对于套管,原告称在合同中虽未约定,但在发货单上有记载,结算也是根据发货单来计算的。2017年3月6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共计下欠原告租金、上车费、维修费等654054元未付。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来院,希判如所请。
同时查明,江口县桃映镇新寨片区公租房项目工程由被告洪达公司承建。***受洪达公司指派,负责“江口县桃映镇新寨片区公租房”建设工程施工。对于合同上的担保人、落款时间、担保用途由谁书写的问题,原告称是被告****的人所写。而被告***称以上内容是原告自己写的。被告***认可“江口县桃映镇新寨片区公租房项目资料专用章”用于涉案工程,该印章由其保管。
另查明,本院追加洪达公司为被告后,其于2017年12月6日向我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至贵州省铜仁市江口县人民法院或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在庭审中已释明,因被告***、江口县建筑建材公司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已裁定驳回,二被告不服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裁定予以驳回。本案本院已取得本案管辖权,故对**公司的异议不再处理。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撤回以对被告江口县建筑建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有三个。第一,***在合同签字是以担保人身份签字,还是以被告洪达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实“江口县桃映镇新寨片区公租房”工程确实存在?对于“担保用于本工地的实际材料款项、担保人、2015年10月14号”由谁书写的问题,双方各执一词,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均为单方陈述,且字迹与***明显不同,被告***是否为本案乙方担保人的事实现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实自己观点。故原告要求***在本案中承担担保责任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被告**公司是否与原告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本案租赁物是否用到了涉案工程。对于这一问题,本案租赁合同虽未加盖被告**公司公章,但江口县桃映镇新寨片区公租房工程确由被告洪达公司承建,***为被告洪达公司在该工地的委托代理人,并保管“江口县桃映镇新寨片区公租房项目资料专用章”,合同上加盖了该印章,并且***也在租赁合同乙方处签字捺印。故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可以代表洪达公司。故双方形成了真实的租赁合同关系。对于租赁物是否用于涉案工地的问题,因租赁合同约定田忠华为提货人,所租赁物资由乙方自拉自还,且租用明细表、退货明细表均注明了涉案工地名称,并由***签字确认,故可认定上述租赁物用到了涉案工地。
第三,被告***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其在租赁合同承租人处签了字,并实际接收了涉案租赁物。虽辩称其受**丰委托,只是***工人,应由***承担责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故其应承担给付租金、违约金等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铜仁市碧江区宗荣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洪达公司双方形成了真实的租赁合同关系,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约束力。合同明确约定了租金的支付期限及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向二被告提供了建筑所需的的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资,而被告同样应按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给付租金,否则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上车费、维修费等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7年3月6日,被告***、洪达公司共欠原告租金、上车费、维修费等654054元。对于违约金,因双方在租赁合同上已明确约定,原告主张的金额为下欠金额的20%,即130810.8元,本院认为较为合理,予以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省洪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铜仁市碧江区宗荣建筑设备租赁站租金、上车费、维修费、配件及缺损货物赔偿654054元。
二、被告***、贵州省洪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铜仁市碧江区宗荣建筑设备租赁站违约金130810.8元。
三、被告江口县建筑建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824元,由被告***、贵州省洪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自愿垫付,二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