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景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866连云港市景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省连云港中医药高等职业技术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791民初866号

原告:连云港市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盐河北路25号。

法定代表人:李勤,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江苏省连云港中医药高等职业技术学校,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圣湖路38号。

负责人:高健,该校校长。

原告连云港市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公司)与被告江苏省连云港中医药高等职业技术学校(以下简称中医药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

原告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086156.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26日,原告景***公司与被告中医药学校签订《新校区绿化施工---河南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约定进行施工及质保养护期养护,工程于2015年5月12日竣工交付。被告指定江苏万达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审计,工程结算审定价为5546156.60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审计结束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和清欠办的督导,至2019年12月被告累计支付446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086156.6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医药学校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原告景***公司与其签订的施工合同第十条23.1约定“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时,双方协商解决,约定协商不成时向连云港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据此仲裁条款,本案应当由连云港仲裁委员会处理,法院不应受理本案,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原告景***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本案中被告中医药学校(发包人)与原告景***公司(承包人)签订的《新校区绿化施工---河南工程施工合同》第十条违约、索赔和争议条款约定“23.1双方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⑴双方协商解决。⑵约定协商不成时向连云港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本案中原告景***公司与被告中医药学校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不成提交连云港仲裁委员会仲裁,且仲裁条款不存在无效情形。被告中医药学校在首次开庭前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本院受理本案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依法驳回原告景***公司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㈡项、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连云港市景***工程有限公司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承君

审 判 员  戴培培

人民陪审员  韩永敏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孙维娟

法律条文附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

(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

(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六条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

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

(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

(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