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791民初1300号
原告:连云港市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盐河北路2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江,***之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恒瑞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河路3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崇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连云港市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公司)与被告江苏恒瑞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医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江,被告恒瑞医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894521.8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1年6月1日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2011年6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书》,被告将其行政研发中心室外绿化及景观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的备工备料,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原告按时向被告报送结算资料。但时至今日,被告未确定涉案工程的最终结算价。经原告初步核算,涉案工程造价约为4425521.83元,被告已向原告付款1531000元,欠付剩余工程款约2894521.83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恒瑞医药公司辩称:1、根据双方合同第25条关于工程量确认、第26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明确约定,原告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计量及工程结算资料的报送、竣工验收等合同义务均未履行,被告不具备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的条件,过错完全在原告一方。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1531000元,已经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行为。2、双方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1年4月25日,现已时隔近十年,原告的诉讼请求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请求法院查明涉案工程的工程量与工程结算价款,依法作出合理公正的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3月22日,发包人被告恒瑞医药公司与承包人原告景***公司签订《行政研发中心室外绿化及景观施工合同书》,被告将行政研发中心室外绿化及景观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图纸及工程量清单内容。双方约定组成合同的文书包括合同协议书、专用条款、通用条款、图纸(包括施工图和经批准的深化设计图)、工程量清单、工程报价书。双方约定开工日期2011年2月25日,竣工日期2011年4月2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60天(除香樟和桂花外,其他的都在20天之内完成),合同价款2203288.00元(已下浮5%)。双方在第二部分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合同价款与支付第23.2点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方式确定。第23.2.2点约定设计变更按发包人变更程序执行。承包人收到设计变更后14天内,提出变更工程价款的完整资料,经发包人确认后可以调整合同总价的按发包人变更程序执行。23.3合同价款调整方式,经发包人、设计人、监理工程师确认的设计变更、工程变更引起的工程量增减及材料变更、签证。23.3.1增减工程量的单价确定,①在实物工程量清单中有的项目,按承包人工程量清单投标报价中已有的相应项目的综合单价计算;②在实物工程量清单中有类似变更工程项目的,以清单中此项目的单价作为参考价,最终报监理工程师和发包人(跟踪审计)审核后确定变更单价;③投标报价书中无类似项目的,则按现行相应计价表计价,材料价格执行实际施工基准日的当月《连云港建设工程经济》指导价或市场价(货到现场价格)。人工费、机械费、管理费率、利润率标准执行参照投标时的标准执行,并下浮5%后做为结算价(规费、税金不下浮)。双方在第25.1点约定,承包人向工程师提交已完工程量报告的时间:每月25日向监理工程师提交当月已完工程量报告。承包人在完成具有形象进度的分部分项工程且质量合格,各种规定的手续齐全时方可向监理工程师申请验收计量,当月计量部分必须当月汇总。双方在第26点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1)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每月按经过工程师计量的已完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款(预付款逐月扣除),工程竣工经有资质的检测单位检测合格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80%,工程审计结束后三个月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5%,另留总价款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满后三个月内将余款一次性付清(无利息)。(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前,承包人须将本工程的竣工图(四套)、竣工资料(四套)和工程结算资料报送给发包人。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完整的工程结算资料后组织审计,如工程结算资料不完整,应由承包人重新补充完整。承包人须为审计工作的顺利进行提供方便,审计工作完成后,承包人应在1-3个月内对审计结果进行书面确认,逾期则视为承包人认可审计结果。双方在合同第47.7条约定,当变更工程量的造价超过合同价的15%,应签订补充合同。
原告景***公司提交的竣工资料下册中工程交工验收单记载交工日期为2013年4月25日,原告已向被告恒瑞医药公司开具发票金额为17200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31000元。
原告景***公司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1、被告恒瑞医药公司行政研发中心院内渣土清理及外运、种植土回填、**安装、**栽植及养护,部分**拆除及清运等;2、恒瑞食堂院内种植土回填、**栽植及养护;食堂一层、二层种植土回填、**栽植及养护、防腐木平台、防腐木楼梯、防腐木围栏施工、盲道管铺设、卵石铺设、花坛、防滑地砖铺设、汀步、屋顶花园铺装等。本院经法定程序委托江苏***信建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公司)进行鉴定,原告预交鉴定费44200元。2021年11月18日、11月19日,本院组织原告、被告以及鉴定机构至涉案工程现场进行勘察、测量数据。***信公司于2021年12月14日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预)》,本院通知***信公司于2021年12月27日出庭,组织原、被告对预报告进行质证。***信公司根据双方证据及意见,于2021年12月29日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本院通知***信公司于2022年6月27日出庭,组织原、被告对鉴定报告进行质证。鉴定结果为:
(一)研发中心室外绿化及景观工程鉴定造价为1015295.46元:
1、研发中心室外绿化及景观工程合同内鉴定造价为1015295.46元。该部分已扣除被告主张由其自行施工部分的造价,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的鉴定造价为2979580.81元,具体如下:
1、研发中心室外绿化及景观工程合同内现场变更部分鉴定造价为655593.53元。原告对该部分造价没有异议。被告认为,该部分存在被告自行种植和第三方种植的情况,对该部分工程量及造价不认可。本院认为,该部分工程经现场勘察原告已实际施工,被告主张由其自行种植部分已在鉴定结果第(二)3点予以扣除,剩余部分655593.53元应为原告施工,本院对该部分予以确认。
2、合同外增加食堂绿化工程鉴定造价为218068.25元。原告对该部分造价没有异议。被告认为,该部分存在被告自行种植和第三方种植的情况,对该部分工程量及造价不认可。本院认为,该部分工程经现场勘察原告已实际施工,被告主张由其自行种植部分已在鉴定结果第(二)3点予以扣除,剩余部分218068.25元应为原告施工,本院对该部分予以确认。
3、被告提出为被告自行施工部分的鉴定造价为559870.77元。原告认为,对被告提供票据不予认可,涉案工程在2011年4月25日完工,2013年4月25日养护期满,在养护期间发生的**死亡属于原告义务,被告应通知原告进行补种,而不是被告自行种植,养护满后被告种植**与原告无关。被告认为该部分是其自行施工,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被告举证的付款审批流程载明了购买**的品名、款项用途,并提供银行回执、发票予以佐证,能够证明该部分**、景观工程系被告自行购买、施工,该部分工程造价不应计取。
4、原告提供竣工图上存在的**、景观,但是现场未见部分的鉴定造价为799214.46元。原告认为,该部分因极端天气影响导致**死亡,以及正常的损耗,在现场才未见。被告认为,该部分在现场没有任何实物,原告没有提供签证单予以佐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举证的施工图现在环保站位置的周边应种植**、**、**等**,但是原告举证的完工图3.24该处为空白。同时根据被告提供2015年4月7日的照片,当时此处没有建设环保站,周围没有种植**。环保站2016年7月立项建设,完工后才在现场种植了红***、香樟等**。而原告举证的竣工图标注种植了红***、香樟等**。原告主张竣工图在2013年4月18日完成,但是竣工图出现环保站建设完成***的种植情况,能够证明原告举证的竣工图不是施工完成时制作,不能真实反映原告施工工程量。原告仅举证竣工图,没有举证其他证据佐证,而现场未见该部分**、景观,该部分工程造价不应计取。
5、原告提供的竣工图中南门口草坪的鉴定造价为15632.92元。鉴定机构认为,该部分在施工图没有标注具体施工做法,被告提出此项不在被告公司范围内,应属于市政园林绿化,不是原告施工,由法院认定。原告对该部分造价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部分不在被告厂区范围,原告主张属于施工范围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部分工程造价不应计取。
6、未经被告签字确认的绿化拆除签证单的鉴定造价为578537.64元。原告认为,原告将该部分绿化、景观施工完毕后,被告口头通知原告拆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工程联系单、签证单,但是仅有原告签章,没有监理单位、被告签章。被告对于没有其签章的工程联系单、签证单不予认可,对该部分造价不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拆除工程价款系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原告没有按照相关签证手续报被告审核工程造价,现被告不认可,原告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该部分工程造价不应计取。
7、合同外增加食堂绿化工程中,由***施工的部分鉴定造价为152663.24元。原、被告对该部分工程价款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最终确认原告施工的涉案绿化及景观工程造价为2041620.48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部分陈述;原告景***公司举证的施工合同书、发票、银行凭证;被告恒瑞医药公司举证的施工合同书、付款审批流程、银行回执、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恒瑞医药公司与原告景***公司签订《行政研发中心室外绿化及景观施工合同书》,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该施工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绿化及景观工程施工,并交付给被告,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在工程施工期间,增加、变更、减少工程量,原、被告均有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相关签证手续。原告完成工程施工后应及时向被告报送结算资料,被告应及时完成工程审计,但是双方怠于结算。合同签订至今十余年时间,**死亡、景观变化,且原告举证的工程资料均是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签章认可,严重影响涉案工程鉴定。经审理查明,本院最终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造价为2041620.48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531000元,还应向原告支付510620.48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1年6月1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原告提交的竣工资料下册中工程交工验收单记载交工日期为2013年4月25日,被告不能明确答复工程交付时间,本院认定涉案工程于2013年4月25日交付给被告。原告完成工程施工并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拖欠至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510620.48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对于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被告未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工程欠款数额尚未确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恒瑞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连云港市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10620.4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510620.48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连云港市景***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3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连云港市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628元,被告江苏恒瑞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410元。鉴定费44200元,由原告连云港市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100元,被告江苏恒瑞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
法律条文附录及上诉须知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