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景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连云港市景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恒瑞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7民终4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市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盐河北路2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江,***之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恒瑞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河路3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崇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连云港市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公司)因与上诉人江苏恒瑞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医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苏0791民初1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景***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一审鉴定报告中(二)3、(二)4、(二)5、(二)6部分工程造价归属景***公司;2.本案全部诉讼费、鉴定费用由恒瑞医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关于一审鉴定报告(二)3部分,恒瑞医药公司提出其施工部分造价559870.77元,单凭恒瑞医药公司提交的发票不足以证明发票所涉内容用于本案工程,更无法证明此部分造价归属恒瑞医药公司。首先,一审法院认定鉴定报告(二)3造价归属恒瑞医药公司的主要依据是恒瑞医药公司于2021年12月21日提交的《关于对〈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预)的质证意见及相关证据》中所列的发票。但需强调的是,发票项目下的资金无任何**详细信息、采购合同、施工合同等有关工程类的证明材料(凭证中也没有),支出用途发票载明为用于冲账和不相关联的劳务费支出等与本工程毫无关联性。票据上既未记载所采购**的具体数量(仅以虚数“1批”计量),也未记载价格的组成,没有任何文件描述指向涉案工程。且恒瑞医药公司也未提供任何购买**协议书、购买清单、外市**进场检疫证、木材运输许可证(香樟)、固定资产请购单(恒瑞医药公司金额10万元以上需工程管理部采购),施工合同、图纸、决算等证明。因此,在恒瑞医药公司存在其他厂区的情况下,无法证明票据所对应的**用于涉案工程。其次,涉案工程开工时间为2011年3月25日,完工时间为2011年4月25日,2年养护期满时间为2013年4月25日。对于恒瑞医药公司提交的2013年4月25日前的发票(9张),因尚在养护期内,出现**死亡现象的也应当由景***公司养护。如恒瑞医药公司主张替景***公司供应**,应当提供景***公司回签的甲供证明,否则不能证明票据对应的**栽植在涉案工程施工区域内。对于恒瑞医药公司提交的2013年4月25日养护期满后的发票(4张,金额为396161元,其中财务***128000元、**80000元借款是大额现金,无付款事由),因双方未另行签订绿化养护合同,养护期满后恒瑞医药公司的采购行为与景***公司无关,因此,2013年4月25日后的票据仅能证明恒瑞医药公司在涉案工程养护期满后可能存在更换补植情况或者用于恒瑞医药公司的其他厂区,或者用于保障之用,无法证明用于涉案工程或应从景***公司应得价款中扣除。最后,鉴定机构在对鉴定报告质证中也明确**(二)3工程内容竣工图及现场均存在,且绝大部分的内容在投标报价表中,属于景***公司的合同内容,且双方并未达成任何书面或口头协议,变更减少合同工程量。因此,一审仅以恒瑞医药公司单方提交的且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的票据认定鉴定报告(二)3造价归属恒瑞医药公司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关于一审鉴定报告(二)4竣工图上存在的**、景观,但现场未见部分的鉴定造价799215.46元。该部分在恒瑞医药公司提供的施工图(施工图是合同的主要组成,是景***公司施工依据)和竣工图中准确的标明位置及数量,且工程《竣工资料》(上册及中册)“四、工程资料部分:工程材料、设备进场报验单及工序质量报验单”中也有数量及施工工序的确认。鉴定机构在一审庭审中对鉴定报告质证时也明确**大部分存在于招投标清单中。涉案工程于2013年4月25日养护期满,双方并未续签养护合同。至于现场未见部分的责任为恒瑞医药公司后期养护不力或极端天气导致死亡造成。景***公司一审中已举证证明2016年的极端天气导致香樟等**的死亡,而(二)4中包含香樟等**。另通过现场勘察可见,****中间存在的缺失间隔处仍有树桩或树坑存在,由此能够侧面证明缺失部分与缺失处两端的**属于同一**种类具有高度盖然性。另外需强调的是,在一审过程中,一审法院曾要求提供竣工图作出时间的证据,景***公司也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竣工图作出的时间为2013年4月18日。恒瑞医药公司厂区实施封闭管理,且绝大部分工程位置并不靠近围墙四周可见位置,无法看到厂区内部的相关工程内容,如果该工程量不是景***公司施工,景***公司根本无法通过凭空想象绘制出与实际现状相当的竣工图纸,由此可以充分证明景***公司实际施工此部分工程内容的事实,也足以证明竣工图的真实性。 三、关于一审鉴定报告(二)5南门口草坪的鉴定造价15632.92元。该部分在竣工图及现场均存在。如前所述,竣工图的作出时间为2013年4月18日,而被上诉人也未举证证明(二)5部分为其另行施工或者找第三人施工,根据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从举证便利角度及如果该证据确实存在也是恒瑞医药公司掌握相关证据的角度考虑,此部分工程存在他人施工的举证责任在恒瑞医药公司,现恒瑞医药公司并末提供其他人施工的证据,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利后果。此外,该部分施工图上标注的施工范围即包括现草坪位置,在施工图上此部分标注的**为棣棠、红***、金叶**,后应恒瑞医药公司需求改为草坪,一审鉴定机构明确**此部分回去核实,却至今未反馈核实结果,一审法院也未对此充分查明事实,一审法院仅从现状判断该部分不在恒瑞医药公司范围,但未考虑该分部在施工图上的事实,据此认定错误,二审应依法予以调整。 四、关于一审鉴定报告(二)6未经恒瑞医药公司确认的绿化拆除签证单的鉴定造价578537.64元。笫一,涉案工程未提供恒瑞医药公司签章签证的责任不在景***公司,不能以恒瑞医药公司拒绝签证的违约行为来否定景***公司的实际工程量。案涉工程发生时间为2011年,当时适用的住建部示范文本合同为1999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一、词语定义及合同文件2、合同文件及解释顺序:(1)本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本合同专用条款;(4)在工程实施过程中,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纪要;(5)招标文件;(6)本合同通用条款;(7)标准、规范以及有关技术文件;(8)图纸;(9)工程量清单;(10)投标文件及其附件;(11)工程报价书。”指明了施工图纸解释权是高于工程量清单、投标文件及附件和工程报价书的。在《竣工资料》(下册)目录五、工程决算资料6工程决算书附件(1)与初工邮件资料中第三个邮件2011年3月7日11:04(星期一)恒瑞不开花植物,因恒瑞研发中心GMP认证要求,不允许院内有花粉植物,要求对图纸部分有花粉植物进行**更换:第四个邮件2011年3月9日14:39(星期三)认可了招标图纸工程量(约350万,不含食堂部分)远大于合同工程量(220万),且认可了**变更及规格变更。另外,双方所签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5.2条约定恒瑞医药公司委派监理工程师为***,但实际情况是在整个施工过程中监理工程师从未出现过,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的监理工程师37项职责都未履行,所以景***公司从开工、施工、结算、竣工等都无法向监理单位报送和回签工程资料。此外,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5.3条约定了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为***、***。在***案[案号为(2021)苏0791民初684号)]2021年5月7日庭审笔录第9-10页,景***公司代理人询问恒瑞医药公司现场负责人时,恒瑞医药公司明确回答***、***均为其现场工作人员。因此,***、***、***均是代表恒瑞医药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在无监理接受景***公司变更签证的情况下,所有的工程资料只能递交给业主工作人员(***、***、***),但是恒瑞医药公司均不作任何签字回复,唯一有签字的仅是***让景***公司代垫付款且不属于景***公司施工内容的风**签证。恒瑞医药公司在案涉工程的施工及验收、结算中,利用其作为建设单位的优势地位,从不作任何书面回复,在景***公司己实际按照其指令及合同约定完成案涉工程且恒瑞医药公司早已投入使用的情况下,以无书面证据为由否定案件事实有违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无任何依据支撑。第二,案涉工程发生时间为2011年,当时适用的住建部示范文木合同为1999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该示范文本通用条款25.2规定,工程师收到承包人报告后7天内未进行计量,从第8天起,承包人报告中开列的工程量即视为被确认。针对案涉工程中存在的变更工程量,景***公司均已实际完成,恒瑞医药公司己实际享受利益,基于公平原则及实际受益原则,恒瑞医药公司应当对案涉工实际发生工程量支付对价款。第三,***案件中涉及的签证单也没有恒瑞医药公司签字,恒瑞医药公司认可该部分工程量及工程造价鉴定(二)7项,并且***案己基于此作出调解。另外,在本案2021年12月27日庭审笔录第6页倒数第4行至倒数第2行“***:甲方修改瓷砖图案,已铺好后叫返工重铺21平方,***叫代购防滑全瓷地砖10片3.6平方,***安排另行切割修补、洞口、门口台阶、小走边等约15平方”,通过该**能够证明恒瑞医药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变更仅是通过其现场工作人员的口头通知,被上诉人均未通过书面形式变更,也不对变更进行书面确认的事实。第四,发包人处于优势地位是建设工程中一项很显著的特点,案涉工程恒瑞医药公司不签任何书面确认材料是不争的事实。恒瑞医药公司利用甲乙双方不对等的地位,违反合同约定,任意口头下达指令,恶意不签单,而且是什么单都不签。同时,本案恒瑞医药公司也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指派监理,合同约定的恒瑞医药公司现场负责人也未严格履职,而是指派***参与工程,也存在违约行为。因此,如果单纯地以景***公司未提交对方确认的书面证据来否定实际施工的事实,对景***公司显然不公。 五、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2203288元,但恒瑞医药公司对鉴定报告中的第(一)项1015295.46元无异议,且恒瑞医药公司的已付款金额己达153.1万元,景***公司的已开票金额已达172万元,由此也可证明恒瑞医药公司存在恶意否定案件事实的不诚信行为。另外,恒瑞医药公司否认工程存在施工图纸,**“应该是由景***公司向恒瑞医药公司现场的工程师提供相关的工程施工签证”,能够印证恒瑞医药公司隐瞒案件事实的情形,相反地,该**恰恰能够印证恒瑞医药公司针对所有工程量变更均不予签证的事实。此外,根据施工图纸的测算造价为3492546元(不含食堂部分),该数字如果加上(二)6项的鉴定金额578537.64元,及食堂部分(二)2、7鉴定金额370731.49元,合计金额4441815.13元与《竣工资料》(下册)上报的工程决算价4425521.83元相当,由此也能够从侧面印证案涉工程在施工图基础上存在工程量变更且恒瑞医药公司均不予书面确认的事实。 六、在2022年6月27日对鉴定报告的质证过程中,鉴定机构要核实(二)3、(二)4、(二)5是否在施工图上,但景***公司至今未收到核实结果。签约合同价为2203288元,一审法院认定的总价仅为2041620.48元,已低于合同价。既然一审法院对景***公司主张的工程量变更以无恒瑞医药公司书面确认为由不予认可,基于公平原则,在恒瑞医药公司也未提供景***公司认可的工程减量签证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工程总价己低于的价格,显然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充分考虑景***公司上诉意见的合理性及合法性,支持上诉请求,维护景***公司的合法权益。 恒瑞医药公司辩称,一、鉴定报告争议项(二)3由恒瑞医药公司自行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559870.77元,恒瑞医药公司已对此部分工程施工进行了充分举证,一审对此部分事实认定正确。恒瑞医药公司自行施工部分工程,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了购买**品名、款项用途、银行回执、正式发票等一系列证据,足以证明恒瑞医药公司有该部分实际支出,且与现场现存实际种植情况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同时,恒瑞医药公司提供该证据也是为了证明案涉工程在景***公司所主张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范围内确实存在有第三方施工的事实,而本案景***公司应对此部分是由其实际施工承担举证责任,也就是说景***公司对该部分工程现场存在的绿植是其施工完成承担举证责任,而不是由恒瑞医药公司来举证排除,本案案涉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景***公司上诉状中所提的养护期责任也未实际履行,因此,一审法院对此部分予以扣除的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并无不当。 二、鉴定报告争议项(二)4中竣工图上存在的**、景观,但现场未见部分的鉴定造价799214.46元,景***公司未能举证其已实际进行了施工,现场又根本不存在实物,对该部分工程量根本不能予以认定。首先,关于景***公司单方面后补制作的所谓竣工图的三性,恒瑞医药公司从来未予以认可。一是景***公司从未向恒瑞医药公司提交过该竣工图,恒瑞医药公司也从未见过该竣工图,上面也没有恒瑞医药公司**或经办工作人员的鉴字,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二是该竣工图与实际现场情况严重不符,完全是景***公司单方后补制作的。景***公司在上诉状中称案涉工程完工时间为2011年4月25日,2年养护期满时间为2013年4月25日,而该竣工图作出时间为2013年4月18日,该竣工图在未完工时间就作出不符合常理,同时该竣工图中有多处出现在2013年4月18日之后才出现的现场现状,明显为后补制作,如恒瑞医药公司于2016年立项开始新建并于2019年投入使用的环保站,及周围红***球、草坪等植物竟出现在竣工图中,因此该所谓的竣工图根本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景***公司称因为恒瑞医药公司厂区实施封闭管理,无法在厂区外看到厂区内部的相关工程内容,但按景***公司所称,2013年4月18日,该时间还是在景***公司的养护期,为何不能进厂区内部,事实上,案涉工程未有竣工验收环节,也没有实际的养护期,景***公司长达十年时间未向恒瑞医药公司提交竣工资料,提出工程款要求,明显不符合常理,也说明主要过错责任是在景***公司一方。其次,景***公司作为专业的施工单位,应对现场已完成工程量提供工程协议书、工程签证/联系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而双方的招投标清单不能证明该工程实际履行并已完成,现场根本见不到景***公司所列出的工程量已实际完成,没有相关其他证据支持,仅靠推测臆断来判断其已实际完成施工明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三、鉴定报告争议项(二)5南门口草坪的鉴定造价15632.92元,与景***公司无关。该区域根本不在恒瑞医药公司的厂区范围,是属于市政园林绿化工程范围,在景***公司的施工图中也没有标注,景***公司现在提出该部分也属于其工程造价范围内,明显与事实不符,也印证了其所谓竣工图系后期补作的事实。 四、鉴定报告争议项(二)6未经恒瑞医药公司确认的绿化拆除签证单的鉴定造价578537.64元,依法不能认定。对该部分工程,景***公司提供的工程联系单、签证单仅有景***公司签章,没有监理单位和恒瑞医药公司的签章。景***公司所谓提交相关资料给恒瑞医药公司工作人员的邮件是其单方发送,没有该人员的任何回复,该人员也不是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联系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景***公司在上诉状中称是恒瑞医药公司拒不接受其工程资料,也不作任何签字回复,明显不符合事实,如果没有我方人员的签字确认,双方最终如何结算工程款,且如果是恒瑞医药公司单方面不接受不确认,景***公司在长达十年时间为何不向恒瑞医药公司以邮寄、发函的其他方式主张其权益。 五、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2203288元不能作为双方实际履行合同价款及实际已完成工程量的依据。由于案涉工程已过去十几年,具体经办人离职无法联系,恒瑞医药公司对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工程量所对应部分的工程价款,且现场存在能够予以明确验证的,予以认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期长,涉及各方面因素,情况复杂,变更亦是常态,景***公司仅凭单方制作的所谓竣工资料来单方主张工程款,明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因景***公司一直未按绿化合同约定向恒瑞医药公司提交结算资料,恒瑞医药公司并不具备向其履行付款义务的条件,过错完全在景***公司一方。依据双方绿化合同下26条第1款的规定,支付节点按前期已完工量、竣工验收合格、审计结束后分别付至70%、80%、95%。时至今日,恒瑞医药公司已累计支付153万元,工程进度款已超额支付,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 恒瑞医药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撒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予以改判;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全部由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以委托的江苏***信建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为依据,但该报告明确列出“1.研发中心室外绿化及景观工程合同内现场变更部分鉴定造价为655593.53元”及“2.合同外增加食堂绿化工程鉴定造价为218068.25元”属于双方存在争议的鉴定造价部分,一审法院超出双方合同约定范围,对这两部分造价的确认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景***公司对上述两部分相关工程施工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由于上述两部分工程现场与合同内约定不符,对该变更部分景***公司没有提供任何变更或补充协议、工程签证/联系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本不能证明自己是实际施工人。而根据恒瑞医药公司的工程管理制度,出现合同总额变动10%以上就必须签订书面变更合同或补充协议,因此,对该部分工程因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应由景***公司承担施工举证的责任,但景***公司却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施工事实,根本不能直接予以确认。(二)景***公司提供给鉴定机构作为参考依据的竣工图系后期单方补制,不能作为鉴定依据。该竣工图形式上没有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的**或经办工作人员鉴字,景***公司也未提交任何向恒瑞医药公司提交该竣工图的证据,恒瑞医药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竣工图与实际现场情况严重不符,完全是景***公司单方后补制作的,具体说明如下:恒瑞医药公司于2016年立项开始新建并于2019年投入使用的环保站及周围红***球、草坪等植物竟出现在竣工图中(按照合同约定竣工时间为2011年4月25日),恒瑞医药公司2014年后自行施工或找第三方施工的部分绿化工程也出现在竣工图中,足以证明景***公司的竣工图系单方后期补做,不能做为鉴定依据,这一点一审法院也予以了确认。(三)一审法院仅扣除恒瑞医药公司自行种植部分就对该两项变更部分认定为景***公司工程款,系认定事实不清,会严重影响法律文书的严肃性。因景***公司未提供变更协议及工程签证单等证据证明其实际施工工程量及造价,且恒瑞医药公司提供的证据中也证明该两部分工程存在恒瑞医药公司自行或让第三方种植的情形,因此对景***公司的该部分工程量及造价鉴定结果就不具有排他性,根本不能予以确认。根据民事诉讼的举证原则分配,本案中,不管恒瑞医药公司是否能举证证明该部分工程还有其他实际施工人,都不能直接得出案涉工程就系景***公司施工的结论,因为这不具有唯一性和排它性。如果像一审法院那样,只要恒瑞医药公司不能证明是自己或找第三方施工,就可以直接认定系景***公司施工,一旦将来有其他第三方举证并提出某部分工程系其施工的主张,那么一审的判决文书的严肃性与稳定性就会被破坏,恒瑞医药公司在对鉴定报告的质证中己提出了相关证据,证明存在大量自己及第三方施工的情形,所以一审法院就不能简单扣除恒瑞医药公司举证的部分,直接得出剩余部分皆系景***公司工程造价的结论。 二、一审法院判决从2013年4月25日起计算支付工程款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1.本案中,恒瑞医药公司己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而景***公司应承担相关过错责任。本案中,根椐双方合同第25条关于工程量确认、第26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明确约定,景***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确认及工程结算资料的报送、竣工验收等合同义务均未履行,直至庭审结束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作出合理解释与说明,景***公司根本不具备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而作为一家专业的施工单位,景***公司在履行合同中明显存在重大过错,一是对案涉工程未提供相关协议、签证单、竣工结算验收等证据资料;二是长达十年既未向双方合同明确约定的联系人或恒瑞医药公司及时告知或提出主张,景***公司应承相相关过错责任。2.一审法院以景***公司单方提供的竣工材料中记载的交工日期2013年4月25日作为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依据系事实认定错误。我方在整个答辩与庭审过程中一直强调对方未能提供任何验收竣工资料,而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景***公司提交的竣工资料不是施工完成时间制作,另一方面又以其单方制作并提交的竣工资料中记载的交工日期为需支付工程款与利息的时间,明显前后矛盾,事实未能查清。退一步讲,即便交工日期为2013年4月25日,关于工程款的支付还应依据约定双方合同第26条的约定支付工程款,更别提本案中景***公司所存在的相关严重过错了,不能因景***公司的过错而加重恒瑞医药公司的负担,这明显违背我国民法典所确认的合同履行的公平公正原则。 三、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辩称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认定错误。一审法院一方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向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未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工程欠款数额尚未确定”,因此,对恒瑞医药公司的该辩称不予采纳,但另一方面,又认定“涉案工程于2013年4月25日交付给恒瑞医药公司。景***公司完成工程施工并交付给恒瑞医药公司后,恒瑞医药公司应及时向景***公司支付工程款”,明显前后矛盾。因为景***公司未能提供资料致使双方不能确认竣工时间,应以合同约定竣工时间为准,即便以一审法院认定的交工应付工程款时间计算,景***公司的诉讼请求也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根据民事案件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本案中景***公司自身严重过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与法律适用方面均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景***公司辩称,1.关于鉴定报告(二)1和(二)2,恒瑞医药公司**为其自行施工部分,一审法院根据其单方提供的票据,已经在鉴定报告(二)3中予以认定,这部分一审审理过程中鉴定机构及一审法院已经向恒瑞医药公司作出释明,景***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人,是有合同及恒瑞医药公司付款予以证明。且针对该部分恒瑞医药公司主张是他人施工应提交证据证明。一审根据双方举证及查明的案件事实,将这部分造价认定为景***公司所做并无不当。一审认定的食堂及绿化部分涉及到案外人***,该案已经在另案中经过景***公司、恒瑞医药公司、***达成调解且处理完毕,恒瑞医药公司已认可该部分的工程量及相关造价,且我公司已经按相关调解协议履行了相应付款义务。不存在超范围审理的情形。2.关于竣工图纸的作出时间问题,景***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相关的证据,且在本案二审开庭前,将相关证据向法庭出示。3.关于恒瑞医药公司自行所作部分所依据的是其提供的多张发票。该发票是否用于本案工程及与本案关联性,一审中景***公司已发表相应意见,且该问题涉及内容在我方上诉状也有**。4.关于利息支付时间,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一审法院以案涉工程养护期满验收的时间作为计算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在本案养护期满之前恒瑞医药公司就已经实际享受使用。5.关于诉讼时效,本案造价一直未予确定,一审关于诉讼时效的认定是合理合法的。 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恒瑞医药公司支付工程款2894521.8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1年6月1日至恒瑞医药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2011年6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恒瑞医药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恒瑞医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3月22日,发包人恒瑞医药公司与承包人景***公司签订《行政研发中心室外绿化及景观施工合同书》,恒瑞医药公司将行政研发中心室外绿化及景观工程发包给景***公司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图纸及工程量清单内容。双方约定组成合同的文书包括合同协议书、专用条款、通用条款、图纸(包括施工图和经批准的深化设计图)、工程量清单、工程报价书。双方约定开工日期2011年2月25日,竣工日期2011年4月2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60天(除香樟和桂花外,其他的都在20天之内完成),合同价款2203288.00元(已下浮5%)。双方在第二部分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合同价款与支付第23.2点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方式确定。第23.2.2点约定设计变更按发包人变更程序执行。承包人收到设计变更后14天内,提出变更工程价款的完整资料,经发包人确认后可以调整合同总价的按发包人变更程序执行。23.3合同价款调整方式,经发包人、设计人、监理工程师确认的设计变更、工程变更引起的工程量增减及材料变更、签证。23.3.1增减工程量的单价确定,①在实物工程量清单中有的项目,按承包人工程量清单投标报价中已有的相应项目的综合单价计算;②在实物工程量清单中有类似变更工程项目的,以清单中此项目的单价作为参考价,最终报监理工程师和发包人(跟踪审计)审核后确定变更单价;③投标报价书中无类似项目的,则按现行相应计价表计价,材料价格执行实际施工基准日的当月《连云港建设工程经济》指导价或市场价(货到现场价格)。人工费、机械费、管理费率、利润率标准执行参照投标时的标准执行,并下浮5%后做为结算价(规费、税金不下浮)。双方在第25.1点约定,承包人向工程师提交已完工程量报告的时间:每月25日向监理工程师提交当月已完工程量报告。承包人在完成具有形象进度的分部分项工程且质量合格,各种规定的手续齐全时方可向监理工程师申请验收计量,当月计量部分必须当月汇总。双方在第26点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1)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每月按经过工程师计量的已完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款(预付款逐月扣除),工程竣工经有资质的检测单位检测合格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80%,工程审计结束后三个月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5%,另留总价款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满后三个月内将余款一次性付清(无利息)。(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前,承包人须将本工程的竣工图(四套)、竣工资料(四套)和工程结算资料报送给发包人。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完整的工程结算资料后组织审计,如工程结算资料不完整,应由承包人重新补充完整。承包人须为审计工作的顺利进行提供方便,审计工作完成后,承包人应在1-3个月内对审计结果进行书面确认,逾期则视为承包人认可审计结果。双方在合同第47.7条约定,当变更工程量的造价超过合同价的15%,应签订补充合同。 景***公司提交的竣工资料下册中工程交工验收单记载交工日期为2013年4月25日,景***公司已向恒瑞医药公司开具发票金额为1720000元,恒瑞医药公司已向景***公司支付工程款1531000元。 景***公司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1.恒瑞医药公司行政研发中心院内渣土清理及外运、种植土回填、**安装、**栽植及养护,部分**拆除及清运等;2.恒瑞食堂院内种植土回填、**栽植及养护;食堂一层、二层种植土回填、**栽植及养护、防腐木平台、防腐木楼梯、防腐木围栏施工、盲道管铺设、卵石铺设、花坛、防滑地砖铺设、汀步、屋顶花园铺装等。一审法院经法定程序委托江苏***信建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公司)进行鉴定,景***公司预交鉴定费44200元。2021年11月18日、11月19日,一审法院组织双方以及鉴定机构至涉案工程现场进行勘察、测量数据。***信公司于2021年12月14日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预)》,一审法院通知***信公司于2021年12月27日出庭,组织双方对预报告进行质证。***信公司根据双方证据及意见,于2021年12月29日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一审法院通知***信公司于2022年6月27日出庭,组织双方对鉴定报告进行质证。鉴定结果为: (一)研发中心室外绿化及景观工程鉴定造价为1015295.46元: 1.研发中心室外绿化及景观工程合同内鉴定造价为1015295.46元。该部分已扣除恒瑞医药公司主张由其自行施工部分的造价,双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双方存在争议的鉴定造价为2979580.81元,具体如下: 1.研发中心室外绿化及景观工程合同内现场变更部分鉴定造价为655593.53元。景***公司对该部分造价没有异议。恒瑞医药公司认为,该部分存在恒瑞医药公司自行种植和第三方种植的情况,对该部分工程量及造价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该部分工程经现场勘察景***公司已实际施工,恒瑞医药公司主张由其自行种植部分已在鉴定结果第(二)3点予以扣除,剩余部分655593.53元应为景***公司施工,一审法院对该部分予以确认。 2.合同外增加食堂绿化工程鉴定造价为218068.25元。景***公司对该部分造价没有异议。恒瑞医药公司认为,该部分存在恒瑞医药公司自行种植和第三方种植的情况,对该部分工程量及造价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该部分工程经现场勘察景***公司已实际施工,恒瑞医药公司主张由其自行种植部分已在鉴定结果第(二)3点予以扣除,剩余部分218068.25元应为景***公司施工,一审法院对该部分予以确认。 3.恒瑞医药公司提出为恒瑞医药公司自行施工部分的鉴定造价为559870.77元。景***公司认为,对恒瑞医药公司提供票据不予认可,涉案工程在2011年4月25日完工,2013年4月25日养护期满,在养护期间发生的**死亡属于景***公司义务,恒瑞医药公司应通知景***公司进行补种,而不是恒瑞医药公司自行种植,***后恒瑞医药公司种植**与景***公司无关。恒瑞医药公司认为该部分是其自行施工,与景***公司无关。一审法院认为,恒瑞医药公司举证的付款审批流程载明了购买**的品名、款项用途,并提供银行回执、发票予以佐证,能够证明该部分**、景观工程系恒瑞医药公司自行购买、施工,该部分工程造价不应计取。 4.景***公司提供竣工图上存在的**、景观,但是现场未见部分的鉴定造价为799214.46元。景***公司认为,该部分因极端天气影响导致**死亡,以及正常的损耗,在现场才未见。恒瑞医药公司认为,该部分在现场没有任何实物,景***公司没有提供签证单予以佐证,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景***公司举证的施工图现在环保站位置的周边应种植**、**、**等**,但是景***公司举证的完工图3.24该处为空白。同时根据恒瑞医药公司提供2015年4月7日的照片,当时此处没有建设环保站,周围没有种植**。环保站2016年7月立项建设,完工后才在现场种植了红***、香樟等**。而景***公司举证的竣工图标注种植了红***、香樟等**。景***公司主张竣工图在2013年4月18日完成,但是竣工图出现环保站建设完成***的种植情况,能够证明景***公司举证的竣工图不是施工完成时制作,不能真实反映景***公司施工工程量。景***公司仅举证竣工图,没有举证其他证据佐证,而现场未见该部分**、景观,该部分工程造价不应计取。 5.景***公司提供的竣工图中南门口草坪的鉴定造价为15632.92元。鉴定机构认为,该部分在施工图没有标注具体施工做法,恒瑞医药公司提出此项不在恒瑞医药公司公司范围内,应属于市政园林绿化,不是景***公司施工,由法院认定。景***公司对该部分造价没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该部分不在恒瑞医药公司厂区范围,景***公司主张属于施工范围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部分工程造价不应计取。 6.未经恒瑞医药公司签字确认的绿化拆除签证单的鉴定造价为578537.64元。景***公司认为,景***公司将该部分绿化、景观施工完毕后,恒瑞医药公司口头通知景***公司拆除。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工程联系单、签证单,但是仅有景***公司签章,没有监理单位、恒瑞医药公司签章。恒瑞医药公司对于没有其签章的工程联系单、签证单不予认可,对该部分造价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景***公司主张拆除工程价款系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景***公司没有按照相关签证手续报恒瑞医药公司审核工程造价,现恒瑞医药公司不认可,景***公司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该部分工程造价不应计取。 7、合同外增加食堂绿化工程中,由***施工的部分鉴定造价为152663.24元。双方对该部分工程价款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法院最终确认景***公司施工的涉案绿化及景观工程造价为2041620.48元。 一审法院认为,恒瑞医药公司与景***公司签订《行政研发中心室外绿化及景观施工合同书》,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景***公司施工。该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景***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绿化及景观工程施工,并交付给恒瑞医药公司,恒瑞医药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景***公司支付工程款。在工程施工期间,增加、变更、减少工程量,双方均有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相关签证手续。景***公司完成工程施工后应及时向恒瑞医药公司报送结算资料,恒瑞医药公司应及时完成工程审计,但是双方怠于结算。合同签订至今十余年时间,**死亡、景观变化,且景***公司举证的工程资料均是景***公司单方制作,未经恒瑞医药公司签章认可,严重影响涉案工程鉴定。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最终确认景***公司施工的工程造价为2041620.48元,恒瑞医药公司已向景***公司支付1531000元,还应向景***公司支付510620.48元。对于景***公司要求恒瑞医药公司从2011年6月1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景***公司提交的竣工资料下册中工程交工验收单记载交工日期为2013年4月25日,恒瑞医药公司不能明确答复工程交付时间,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于2013年4月25日交付给恒瑞医药公司。景***公司完成工程施工并交付给景***公司后,景***公司应及时向景***公司支付工程款,景***公司拖欠至今应向景***公司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510620.48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对于恒瑞医药公司辩称景***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未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工程欠款数额尚未确定,因此景***公司要求恒瑞医药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恒瑞医药公司该辩称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恒瑞医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景***公司支付工程款510620.4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510620.48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038元(景***公司已预交),由景***公司负担31628元,恒瑞医药公司负担11410元。鉴定费44200元,由景***公司负担22100元,恒瑞医药公司负担22100元。 二审期间,景***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城建档案馆案涉项目总平面图一张,证明景***公司一审提交的施工图与此平面图相当,且“危险品库、污水处理”是规划设计时就存在的,可以证明施工图的真实性。 2.景***公司针对案涉工程成本统计表4张及相应的记账凭证29组,其中**费用12组50页,非公司人员人工费用5组,其他直接成本8组,开票缴税4组。证明景***公司仅**成本就达2671200元,非公司人员人工成本374536元,其他直接成本255323.64元,开票172万税收79508元,一审认定总价为2041620.48元,违背客观经济规律,与事实不符。 3.涉案工程南大门照片一张,证明大门对面的草坪是与大门两侧的草坪同期施工养护,该部分费用应景***公司享有。 恒瑞医药公司经质证认为,所有证据都不是新证据。证据1的时间为2007年9月28日,是报规划的图纸。景***公司的施工图和竣工图不相符,环保站当时并未实际建设,该环保站是2016年立项,2019年建成,出现在了景***公司2013年竣工图中,所以该证据不能起到其证明目的。证据2与恒瑞医药公司无关,相关统计表是景***公司单方制作,从记账凭证的时间看,主要是在景***公司称的完工时间也就是2011年4月25号之后,不能证明其采购**的真实性以及该费用是用于恒瑞医药公司案涉工程。证据3不能达到景***公司的证明目的,该草坪是市政公司施工,恒瑞医药公司养护。 经审查,结合当事人质辩意见,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未得到恒瑞医药公司认可,与本案是否存在关联性存疑,故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3不能证明大门外草坪是由景***公司施工,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鉴定报告争议项中的第一至第六项是否应当计入工程款;二、一审确认的利息起算点是否正确;三、恒瑞医药公司的诉讼时效抗辩能否成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对于争议项的(二)1研发中心室外绿化及景观工程合同内现场变更部分和(二)2合同外增加食堂绿化工程,本院认为,恒瑞医药公司对于自己厂区内的绿化工程系由谁施工应当知晓,恒瑞医药公司主张自行施工的部分已经列入争议项(二)3中,恒瑞医药公司亦未举证明该项目系第三人施工完成,故该两部分计入景***公司工程款并无不当。对于争议项(二)3恒瑞医药公司主张提出自行施工部分,本院认为,恒瑞医药公司举证了购买**的银行回执、发票,其对应的付款审批表上亦记载了购买**的品名和款项用途,可以证明该部分系恒瑞医药公司购买、施工,景***公司认为系**在养护期内死亡由恒瑞医药公司自行栽种或是**在养护期满后由恒瑞医药公司更换补植或是用于恒瑞医药公司其他厂区,但均无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争议项不应计入工程款。对于争议项(二)4竣工图上存在的**、景观,但现场未见部分,本院认为,对于该部分的环保站附近香樟和红***,在2015年4月7日该地块的照片上,并无红***,景***公司称系被恒瑞医药公司移植并无证据证明;对于照片显示的一排香樟树,恒瑞医药公司**该部分香樟系原种植在厂区中心位置(喷泉附近及周边),因部分香樟树长势不理想,由恒瑞医药公司自行移植到该区域,与景***公司无关,鉴于景***公司并未举证证明香樟树由其施工,故对景***公司主张环保站周边香樟和红***由其种植不予支持。对该项其他部分,鉴于竣工图并未得到恒瑞医药公司认可,亦无其他证据证明景***公司对该现场未见部分完成施工,故该争议项不应纳入工程款。对于争议项(二)5竣工图中南门口草坪和(二)6未经恒瑞医药公司确认的绿化拆除签证单,鉴于景***公司并未提交草坪系其施工的证据以及绿化拆除的签证单并未得到恒瑞医药公司的确认,故应由景***公司承担不利责任,该两部分工程造价不应计取。 对于景***公司认为鉴定机构未回复争议项(二)3、(二)4、(二)5是否在施工图上,鉴于恒瑞医药公司对施工图不予认可,且施工图与合同中清单、竣工图以及案涉项目现场均存在差异,景***公司的该主张不能达到该部分价款应当计入工程款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景***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景***公司提交的竣工资料中记载交工日期为2013年4月25日,恒瑞医药公司对于工程交付时间不能明确,且2013年4月25日为养护期满之日,恒瑞医药公司在养护期满前对案涉绿化工程已经实际利用,故一审法院以2013年4月25日作为工程款利息起算点并无不当,本院对恒瑞医药公司主张利息起算点错误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因双方对工程未进行结算,恒瑞医药公司欠付景***公司的工程款数额尚存争议,未能明确,故本院对恒瑞医药公司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景***公司、恒瑞医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286元(连云港市景***工程有限公司预交25872元,江苏恒瑞医药股份有限公司预交8907元),由连云港市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379元,江苏恒瑞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907元,余款3493元退还连云港市景***工程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 艳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武 圣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