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103民初18092号
原告:罗安东,男,1982年10月11日生,侗族,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李京霖,湖南潇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建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金仓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7309769880。
法定代表人:万飞。
委托代理人:万大坤,男,1974年12月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罗安东与被告贵州建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7年4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及2017年6月22日的《现场收方单》二份,上述《协议书》及《现场收方单》上均加盖印有“贵州建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该印章无防伪码。被告贵州建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称该印章涉嫌伪造,并提供了印有被告公司印章的原件一份,该原件上的被告贵州建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印章印有防伪码,上述证据能够初步证实《协议书》及《现场收方单》上的公司公章有被伪造嫌疑,故本案涉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1月1日施行)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之规定,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又因本案原告陈述《协议书》及《现场收方单》的签订地点均为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故本案应移送至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公安局。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1月1日施行)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原告罗安东的起诉;
二、本案移送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公安局处理。
案件受理费2314元,退还原告罗安东。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领取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洪丹丹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文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