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白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建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民申21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建,男,197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钟丽娜,女,197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白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南路园外园玉雅园商住楼5-4-A2号。
法定代表人:**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建、钟丽娜、贵州白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云建筑安装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01民终9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根据借贷各方历年往来转账凭证(含借款转账流水、还款转账流水)及三被申请人之间的特殊关系以及三被申请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的自认,借款真实存在,三被申请人系案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二)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申请人仅需就借款的合意及转账事实举证,借款用途并非申请人应当承当的举证责任。三被申请人抗辩该款项不是用于公司的经营,应当由三被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二审判决错误分配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白云建筑安装公司对案涉借款是否应该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问题。经查,在多次经济往来中,**建向***出具的借条上都未加盖白云建筑安装公司的印章,案涉多笔借款也均由**建或钟丽娜收付,虽然在2014年1月17日和2014年1月20日***通过贵阳平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向白云建筑安装公司转款600万元,但由于***与**建之间的往来款项众多,***不能证明2015年6月12日经过双方结算后由**建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456万元的借款是否涉及上述600万元的转款,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建以个人名义所借款项用于白云建筑安装公司的经营,二审判决以***举证不能,判决驳回其要求白云建筑安装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在举证责任的分配及认定事实上并无不当。***提出三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在一审庭审时认可白云建筑安装公司与***之间有多年未结借款的事实,该事实构成自认,白云建筑安装公司应为共同借款人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一审庭审笔录的记载三被申请人的代理人虽在法庭辩论阶段陈述“对原被告之间存在多年未了结的借贷关系是认可的”,但结合该代理人在庭审其他阶段的陈述“一二三被告均为独立的诉讼主体,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对外借贷并用于公司生产经营,才能认定公司是借款人,结合原告举证情况分析,原告并没有证明涉案款项用于第三被告的生产经营,故第三被告不是本案实际借款人。”,该代理人表述的意思应为认可***与**建、钟丽娜之间有借贷关系而不是认可***与白云建筑安装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对该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的问题。二审判决并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三)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六)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规定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
综上所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舒宇亮
审判员  何大银
审判员  刘珊涌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刘晟
书记员周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