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佳合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与***、贵州佳合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301民初4071号
原告:***,女,1968年10月12日生,苗族,贵州省盘州市人,住贵州省盘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会,黔西南州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
被告:***,男,1975年10月19日生,汉族,重庆市人,无业,住重庆市潼南县。
被告:贵州佳合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214453814M。
法定代表人:李永生,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诉被告***、贵州佳合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华于201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李小会、被告***到庭参与诉讼,被告贵州佳合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723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7日,被告***在贵州佳合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消防工程,工程位于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富兴社区一号站商城。原告负责消防、安装等工作,口头约定工资170元/天,工程结束后付款。2016年11月18日,工程结束,经结算,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160天,应得工资27200元。原告经多次讨要,被告***向原告付款25477元,尚欠1723元未付。
原告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贵州佳合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将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依法应与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我不认识原告,与其没有劳务合同关系。我雇请辜克书等一部人为我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因为人手不够,我请辜克书代我找了一部分工人参与施工。辜克书找的这部分工人,由我拨款给辜克书后,由其发放报酬给工人。我向被告贵州佳合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该工程,公司尚未与我结算,亦未支付我工程款。待被告贵州佳合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我结算并支付我工程款后,我可将工人工资全部支付给辜克书,再由其自行支付。
被告贵州佳合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4日,被告***与被告贵州佳合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向该公司承接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富兴社区一号站商城的消防工程安装工程,工程内容为施工图上所有室内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室内喷淋系统、水泵房系统、室内消火栓系统、灭火器安装。辜克书受被告***雇请施工,因施工人员欠缺,被告***遂委托辜克书为其雇请了原告***及辜德富、张从祥、辜绍武、张传富、王之林、张廷贵、陈令刚、张胜龙、辜德顺10名工人(已分别另案起诉)为其工程进行施工。被告***对其自行雇请的工人工资由其自行发放,其委托辜克书雇请的工人工资由被告***支付给辜克书后,由辜克书代其发放。2016年11月18日,被告***就其雇请的工人及委托辜克书代其雇请的工人,包括被告***本人共计19人对原告等人的工资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贵州佳合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在结算后作出的《建设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名册》上加盖了被告贵州佳合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公章。此后,尚有部分工人继续为被告***施工。嗣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给辜克书,由辜克书代为发放了其雇请的工人部分工资。同月,因发包方与被告贵州佳合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就工程施工产生分歧,导致被告***承接的工程停止施工。因被告***拖欠原告及辜克书受其委托雇请的其他工人部分工资未付,辜克书等人于2018年1月30日以被告贵州佳合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其工资未付为由向兴义市××保障监察大队投诉,获该大队受理。经辜克书与被告***双方在兴义市××保障监察大队就差欠原告等工人工资进行确认,并制作了《消防水电班组工人工资花名册》,该花名册由被告***为包工头签字确认,由辜克书为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在工资花名册中载明应付原告工资1723元。现原告以被告***及被告贵州佳合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差欠其工资1723元未付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因其分包的案涉消防工程之需请他人雇请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双方劳务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已按约定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劳务报酬。关于支付的金额问题,原告提交的被告***签字确认的2018年1月30日工资花名册载明被告***差欠原告工资为1723元,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资1723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贵州佳合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共同支付工资的问题,被告贵州佳合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接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富兴社区一号站商城的消防工程后与被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将该工程分包给无消防工程施工资质的被告***个人施工,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与被告贵州佳合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无效,在此情况下合同的相对性较为弱化,从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本院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贵州佳合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差欠原告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请该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其与原告没有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工资待其与被告贵州佳合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并支付其工程款后,其支付给辜克书,由其自行向原告发放的问题。从被告***多次签字确认的工资花名册载明内容审视,原告均在册,且原告工资均是其支付,仅是通过辜克书代其发放而已,这是不争的事实,也是其自认的事实,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其是否与被告贵州佳合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及是否支付其工程款的问题,居于本院已明确由该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在此不再赘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1723元;
二、被告贵州佳合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前述第一项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贵州佳合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杨 华
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郑新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