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文县建筑公司

***与修文县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123民初1017号
原告:***,男,1984年03月0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翎佑,修文县龙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修文县建筑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修文县龙场镇潮水路城北村二楼。
法定代表人:徐光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宽义,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与被告修文县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05月06日立案。
***诉称,1.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6,646.20元给原告;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08月17日,原告***与被告修文县建筑公司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合同载明由***承接白云麦架镇摆茅小学的学校厕所维修改造工程,修文县建筑公司按照合同要求如期完成施工并交付给摆茅小学,2018年09月04日经摆茅小学学校领导小组验收合格,并且分两次将施工款项全部打给修文县建筑公司。2018年10月09日,原告***在修文县建筑公司领取80,000.00元工程款,扣除税和管理费后实际领取不到80,000.00元,按照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审定金额106,646.20元,尚余26,646.20元的工程款未领取到。2020年01月07日,摆茅小学已将该笔款项打入了修文县建筑公司的账户,但被告拒绝支付给原告。故原告按照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修文县建筑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修文县建筑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白云区摆茅小学的厕所改建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修文县建筑公司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案系专属管辖,应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不属本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袁道亮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任会平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