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黔0122执12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建筑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龙场镇潮水路城北村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2321576186XR。
法定代表人:徐光华,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9年3月25日生,汉族,贵州省息烽县人,住贵州省息烽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黔0122民初144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受理了***建筑公司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建筑公司垫资税款1752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494元;承担本案的执行申请费170元。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息烽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贵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贵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息烽管理部、被执行人户籍地村委会等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登记、不动产登记、金融理财产品等财产信息。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有零星存款,本院已依法冻结并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继续冻结即可;对被执行人**(有共有人)所有的坐落于息烽县××镇××街××幢××层××号××号××号××以及坐落于息烽县××镇××街××幢××层××号房屋【不动产权证书号/证明号201404144】予以查封,但该两处房产设有抵押,且系轮候查封,暂不能处置;对被执行人**名下贵AG××**的长安牌汽车以及贵A9××**的奥迪牌汽车予以查封,但未能实际控制到车辆,暂不能处置。除此之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就上述采取的执行措施及财产查询情况与申请执行人进行约谈,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杨熙勇
审判员 唐 犇
审判员 黄 锦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祖仁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