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文县建筑公司

贵阳市白云区某某建筑材料租赁站、某某建筑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13民初5204号
原告:贵阳市白云区***建筑材料租赁站,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艳山红建设北路1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0113MA6DUG7A34。
法定代表人:李顺珍。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琴,贵州黔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建筑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龙场镇潮水路城北村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2321576186XR。
法定代表人:徐光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宽义,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执业证号:15201199610329296,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男,1975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伟,男,1982年5月1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绥阳县,系***堂弟。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贵州源森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久长镇龙山大道社区服务中心办公楼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5983527719。
法定代表人:刘德君,男,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贵阳市白云区***建筑材料租赁站(以下简称“***租赁站”)诉被告***建筑公司、***、贵州源森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森森房开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租赁站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琴,被告***建筑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徐光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宽义,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伟,被告源森森房开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刘德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及材料赔偿款47786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以47786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上浮50%自原告起诉之日(2021年7月16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止;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建设“***久长源森森生态城”项目需要,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原被告于2021年7月6日结算,确认被告欠付原告租金及材料赔偿款共计477866元未付,结算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也未付款。故诉至贵院,望判如前所请。
被告***建筑公司辩称,本案应依法追加杨书友、曹建国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因为2018-12-17我司与杨书友签订了案涉项目的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该项目由杨书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承包建设该工程,杨书友承包该项目后又将项目涉及到的搭架等承包给曹建国。2019-3-19曹建国对钢架部分又承包给被告***,双方签订了外架班组承包合同,***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原告的建材,虽然盖有被告建设公司下属的章,但该章在项目建设期间都是由承包人杨书友负责管理使用,原告与***,***与杨书友相互之间就租赁物的结算租金的支付,我司没有亲自参与,从事实和本案的处理情况应依法考虑追加杨书友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我司不欠原告租赁费用,依法应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请,理由是原告于2017-10-2与被告源森森房开公司签订了建筑物租赁合同,原告便开始将建材出租给案涉项目建设,我司是2018-12-17接收项目后将项目建设承包给杨书友,涉及向原告租赁建材又是杨书友将项目承包给曹建国,曹建国于2019-3-19将钢架部分承包给被告***,***于2019-2-1与原告签订架料租赁合同,那么原告所述的架料租金涉及到杨书友建设使用的部分,曹建国已经将租赁费支付给***,我司所涉的项目使用原告的租赁材料部分不欠原告的租赁费,依法应驳回原告对我司请求支付租赁费的请求。
被告***辩称,拖欠租赁费主要原因是被告***建筑公司未支付我方工程款,所以导致我方无能力支付原告租赁费。
被告源森森房开公司辩称,工程款已经支付了,也提交了证据可以证明,材料款和租赁费都不能找我公司支付。在租赁合同中注明要求房开公司的签字,但是本案单据上并没有我公司的签字,且我公司已经将工程款支付完毕。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源森森房开公司(乙方)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因“久长源森森地产项目”建设所用,租赁甲方的建筑物资,同时约定自甲乙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至材料归还完毕租金及费用结清之日止,租赁材料租期不足三个月的,按三个月计算租金,超过三个月的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不扣除公休日、节假日)。
2019年2月1日,原告***租赁站(甲方)与***建筑公司久长镇生态城项目部(乙方)签订《架料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建筑架料租赁给乙方使用,租期为3个月,不足3个月的按3个月计算,同时约定:“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同时收取租用材料总价值(已全部租赁物资发料单计算依据)20%的违约金及按合同约定其材料赔偿价值金额收取。1、乙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向甲方付周转材料租金;2、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将所租材料用于其他工地,不得擅自将物资转租或转借他人;3、利用承租物资进行违约违纪活动的”。
案涉项目系源森森房开公司发包给***建筑公司承建。2018年12月17日,***建筑公司与杨书友签订《***建筑公司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建筑公司称杨书友将部分工程又分包给曹建国。2019年3月19日,曹建国与***签订《外架班组承包合同》,约定将外架工程分包给***。同时,***于2019年5月15日签写承诺书,承诺在项目施工过程中申请刻制工程项目印章并严格认真管理该印章。
2021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结算,并出具工程计算书,确认欠付原告租金加材料赔偿共计477866元。
庭审中,原告认可2017年4月2日源森森房开公司与其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2019年2月1日***建筑公司与其签订的《架料租赁合同》均系同一项目使用。被告***、原告均认可***系上述两个合同涉及的租赁材料的实际使用人。因两个公司先后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对发货的材料可以区分是针对哪一个公司的发货,但原告无法区分还货是针对哪一个公司所租赁的材料。因为还货是混合归还,故***与原告进行的租金和赔偿款的结算金额,原告无法区分两个公司分别的金额是多少。
另查明,原告为此诉讼支付保全费2909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架料租赁合同》、《发货凭证》、《售货凭证》、《工程结算书》、久长街道办事处专题会议纪要、以物抵债协议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继续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及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被告***建筑公司作为承建方承建源森森房开公司项下工程项目,后***建筑公司又将项目层层分包至被告***,***系案涉两份租赁合同涉及架料的实际使用人和承租人,对此原、被告无异议,故***是架料租赁合同的相对人,应承担支付租金和赔偿款的责任,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和赔偿款477866元。因双方对赔偿已经达成一致意见,故租赁合同终止,之后不再产生租金。
***建筑公司和源森森房开公司在租赁合同上分别盖章,应认定为合同相对人,但两个公司签订的合同时间有先后顺序,原告的发货对象可以按照签订合同的时间予以区别,但是两个公司归还租赁材料时是混合还货,无法区分是哪一个公司的还货,材料的损耗也无法区分是哪一个公司材料的损耗,而***与原告的结算是针对两个公司租赁的材料统一结算,原告无法证明***建筑公司和源森森公司分别应承担的租金和赔偿金金额,原告主张***建筑公司和源森森房开公司共同支付所有租金和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与原告结算后,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2021年7月19日支付,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直至租金和赔偿款支付完毕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阳市白云区***建筑材料租赁站租金、赔偿款477866元及资金占用费(以47786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7月19日计算至租金、赔偿款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贵阳市白云区***建筑材料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34元、保全费290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前凤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林 雪
书 记 员 李堰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