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23民初1530号
原告:**,男,197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贵州贵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用名:冯少良),男,1964年05月2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学平,贵州坤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修文县教育局,住所地贵州省修文县龙场镇栖凤路与龙场驿南路交叉路口西北侧。
负责人:刘丽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梅,贵州贵正(修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二七路2001-13号鸿通城A区8楼。
法定代表人:叶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亦舟,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修文县建筑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龙场镇潮水路城北村二楼。
法定代表人:徐光华,该公司经理。
案由: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四被告立即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70000.00元;2.判决四被告立即连带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170000.00元基数,按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年利率4.75%,从2019年12月07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1.小x中学项目是由修文建筑公司修文县建筑公司承包,贵州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建工集团五公司”)不是该工程的当事人,修文县第x中学项目是贵州建工集团五公司承包,修文建筑公司修文县建筑公司不是该工程的承包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2条的规定,两个工程所产生的纠纷属于不同的两个案子,应当分开审理,所以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条件,应当驳回起诉。2.原告施工工程分三项,其中扎佐x幼包干价34万元,其中还应扣除资料费5000.00元,修文x中公租房结算价是413846.60元,小箐项目的材料和人工费为65747.50元,总价款为819594.10元,我方已经支付的款为909690.00元,已经超付90095.90元。3.关于利息,双方的结算并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利息应当从起诉之日算起。
被告修文县教育局辩称,修文县建筑公司承包的是小x中、小学周转宿舍项目,贵州建工集团五公司承包的是扎佐x幼和修文县第x中学公租房项目,经审计工程款全部结清,其中在小x中学周转宿舍项目中,修文县教育局还多支付350000.00元。
被告贵州建工集团五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合同的合意,原告承接工程的合同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合同的权利义务应当由合同当事人之间互相履行,我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其余意见与被告***意见一致。
被告修文县建筑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材料、欠条2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2张、招标中标公示,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做工清单,被告不予认可,该份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结算单》、销售清单、销货清单、信用社流水,原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修文县教育局提交的《修文教育局小x中学周转宿舍项目付款情况表》、《修文县审计局审计结果认定意见》、支付凭证,《修文教育局扎佐x幼项目付款情况表》、《修文县审计结果认定意见》、支付凭证,《修文教育局x中公租房项目付款情况表》、《修文县审计结果认定意见》、支付凭证,经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经审理确认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挂靠被告修文建筑公司修文县建筑公司承包了被告修文县教育局的修文县小x中学教师周转宿舍工程及小x小学周转宿舍建设工程,挂靠被告贵州建工集团五公司承包了被告修文县教育局的扎佐镇xx幼儿园建设工程、修文县第x中学教师公租房建设工程。2012年10月28日,被告***以省建五公司名义将扎佐镇第x幼儿园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并签订了《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工程内容包括:修文县扎佐镇第二幼儿园原设计蓝图给排水、照明、雨落水管、避雷工程量全部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包干价340000.00元,合同中注明,工程验收完原告支付省建五公司资料费5000.00元。除此之外,被告***还将县医院维修、小x、修文第x中学公租房、叶x四私人住宅、扎佐中、小学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17年0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到肖x从县医院维修、扎佐x幼及小x、x中公租房、叶x四私人住宅、扎佐中、小学水电安装及材料款共计¥959246.40元整,大写玖拾伍万玖仟贰佰肆拾陆元整。减去借支如下:2012年12.2日¥50000._2013年2.8日¥20000._2013年2.18-20号¥120000._2014年1.3日¥80000._2014.8.30日¥60000._2015年.2.7号¥200000._2016年1.29.¥9690._2016年.8.1.¥100000._2014年.6.16号人民币5000._合计719690._1.现经双方核实点完欠¥240000._元。说明:如在原借支上还有贷款在减除最后按实际款在打条为准。2.因扎账时,另有三人不在现场,才出据说明四项标准”。2018年08月23日,通过被告贵州建工集团五公司账户向原告转入30000.00元,用途为工资,扣除该款项后,2019年12月0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10000.00元的欠条;2020年02月19日,通过被告贵州建工集团五公司账户向原告转入40000.00元。
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03月02日向原告妻子王x燕账户转账120000.00元,原告称该款系前述2017年01月19日欠条上载明的2013年02月18-20日的120000.00元,被告***称系另外支付的款项,但未提交在2013年02月18-20日期间向原告支付了120000.00元的相应凭证。就修文县小x中学教师周转宿舍工程审定金额为2583702.43元,修文县教育局已足额向修文建筑公司修文县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就修文县扎佐第x幼儿园工程审定金额为9414728.73元,修文县第x中学教师公租房工程审定金额为25461758.32元,修文县教育局已足额向贵州建工集团五公司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一、被告***挂靠被告贵州建工集团五公司、修文建筑公司修文县建筑公司将从修文县教育局承包的修文县小x中学教师周转宿舍工程及小x小学周转宿舍建设工程、修文县第四中学教师公租房工程、修文县扎佐第二幼儿园中的防雷工程、水电安装等工作交由原告施工,双方成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该分包系违法分包,合同无效。虽合同无效,但因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应施工,被告***应当依约支付相应的合同款项。就欠付款项如何确定问题,被告***于2017年01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款项240000.00元,在被告贵州建筑工集团五公司向原告支付30000.00元后,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10000.00元的欠条予以确认,扣除2020年02月19日被告贵州建工集团五公司向原告支付的400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70000.00元。被告***主张2013年03月02日向原告妻子王x燕账户转账120000.00元未包含在2017年01月19日欠条中的借支款项中,原告不予认可,因欠条上载明借支款项中的2013年02月18-20日的120000.00元与前述款项时间相近,被告***亦未提交关于在2013年02月18-20日期间向原告支付了120000.00元工程款项的其他凭证,故本院确认2013年03月02日向原告妻子王x燕账户转账120000.00元与前述欠条上载明的120000.00元系同一款项,对被告***主张应当在欠付工程款中扣减120000.00元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就被告***主张的资料费5000.00元,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在2017年01月19日结算时未扣减该款项的相应的依据,故对其主张在尚欠工程款中予以扣减该5000.00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向本院起诉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应视为合理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被告***在结算后未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客观上会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结合原告的诉请,本院酌情资金占用费以17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19年12月07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修文建筑公司修文县建筑公司、贵州建工集团五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就挂靠工程对外所负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2017年01月19日出具的欠条,原告主张的款项中除被告***基于挂靠被告修文建筑公司修文县建筑公司、贵州建工集团五公司承包的工程外,还包括县医院维修、叶x四私人住宅、扎佐中、小学水电安装工程款及材料款,因原告未举证尚欠款项所属具体项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修文县建筑公司、贵州建工集团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因无法确定尚欠款项的具体项目及金额,原告要求修文县教育局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
三、就被告***、贵州建工集团五公司抗辩称案涉修文县小箐中学项目是系由被告修文建筑公司修文县建筑公司承包,而修文县第四中学项目是系由贵州建工集团五公司承包,两个工程所产生的纠纷属于不同的两个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的意见,因前述两处工程的挂靠人均系被告***,均系***分包给原告且一起结算,合并审理既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又可减少当事人诉累,故对被告***、贵州建工集团五公司以前述理由要求驳回起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700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17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19年12月07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2.00元,减半收取计1951.00元,保全申请费1420.00元,共计3371.00元,由被告***负担;公告费26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肖 冬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 维
书 记 员 黎智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