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23民初1512号
原告:***,男,1976年04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贵州贵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原告:冯显钦(曾用名:冯少良),男,1964年05月2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学平,贵州坤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教育局,住所地贵州省***龙场镇栖凤路与龙场驿南路交叉路口西北侧。
负责人:刘丽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梅,贵州贵正(修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二七路2001-13号鸿通城A区8楼。
法定代表人:叶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亦舟,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建筑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龙场镇潮水路城北村二楼。
法定代表人:徐光华,该公司经理。
案由: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四被告立即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29700.00元;2.判决四被告立即连带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129700.00元基数,按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年利率4.75%,从2018年08月15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被告冯显钦辩称,1.小x中学项目是由修文建筑公司***建筑公司承包,贵州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建工集团五公司”)不是该工程的当事人,***第x中学项目是贵州建工集团五公司承包,修文建筑公司***建筑公司不是该工程的承包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2条的规定,两个工程所产生的纠纷属于不同的两个案子,应当分开审理,所以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条件,应当驳回起诉。2.除了本案起诉的185900.00元以外,原告还施工了***第x中学内墙瓷粉,共计293300.00元。其中***第x中学的项目总计工程款为117300.00元,我方实际支付130200.00元,超付12900.00元;小x中学项目工程款为168000.00元、叶x新私人住宅工程款8000.00元,扣除卫生费3184.00元,再扣掉已付的48200.00元及***第x中学项目中超付的12900.00元,共欠原告111716.00元。3.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的结算并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利息应当从起诉之日算起。
被告***教育局辩称,***建筑公司承包的是小x中、小学周转宿舍项目,贵州建工集团五公司承包的是扎佐x幼和***第x中学公租房项目,经审计工程款全部结清,其中在小x中学周转宿舍项目中,***教育局还多支付350000.00元。
被告贵州建工集团五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合同的合意,原告承接工程的合同是原告与被告冯显钦签订的,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合同的权利义务应当由合同当事人之间互相履行,我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其余意见与被告冯显钦意见一致。
被告***建筑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材料、结算单1份,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冯显钦提交的结算单2份、付款证明材料,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教育局提交的《修文教育局小x中学周转宿舍项目付款情况表》、《***审计局审计结果认定意见》、支付凭证,《修文教育局扎佐x幼项目付款情况表》、《***审计结果认定意见》、支付凭证,《修文教育局x中公租房项目付款情况表》、《***审计结果认定意见》、支付凭证,经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经审理确认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冯显钦挂靠被告修文建筑公司***建筑公司承包了被告***教育局的***小x中学教师周转宿舍工程及小x小学周转宿舍建设工程,挂靠被告贵州建工集团五公司承包了被告***教育局的扎佐镇第x幼儿园建设工程、***第x中学教师公租房建设工程。后被告冯显钦将***小x中学教师工程、小x小学周转宿舍工程的外墙漆施工、***第x中学教师公租房部分门油漆工作、内墙瓷粉粉刷、女儿墙内处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除以上工程外,被告冯显钦还将叶x新私人住宅瓷粉、扎佐工地(步行街)承包给原告施工。2018年08月15日,经结算,被告冯显钦的工作人员何x发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主要内容为“兹有***给***小x中小学工地做外墙漆总价为壹拾陆万捌仟元(平方付后),叶x新私人住宅刮内瓷粉干估价捌仟元,扎佐工地(步行街)总柒仟肆佰元,总合计壹拾捌万叁仟肆佰元整。另加***第x中学教师公租房炮楼11道门刷油漆,每道80元,计币捌佰捌拾元整,总计币壹拾捌万肆仟贰佰捌拾元整。¥184280.00元。此据经手人何x发其外给项目部买乳胶漆6桶,每桶270元。计币壹仟陆佰贰拾元整(¥1620.00元)2018年8.15”被告冯显钦于20219年12月7日在该结算单上签注“以上面积属实,冯显钦2019.12.7日差139700”。另,根据被告冯显钦提交的没有日期的结算单一张,载明“兹有***给***x中工地刮内墙瓷粉总建筑面积为6368.644㎡×16=102080.00元,女儿墙内处理536㎡×10=5360.00元,合计币壹拾万零柒仟肆佰肆拾元正(107440.00元)按开会结果按70%支付,应付75208.00元,扣卫生费0.5元/㎡柒万伍仟贰佰零捌元此据经手人何x发”原告在结算单上签注“同意:***”。就以上项目,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共计支付158400.00元,其中130200.00元为***第x中学教师公租房工程,22200.00元为小x中小学工程,6000.00元未载明具体项目。原告认可收到前述款项,另认可收到通过案外人林x支付的10000.00元工程款,共计168400.00元。
另查明,就***小x中学教师周转宿舍工程审定金额为2583702.43元,***教育局已足额向修文建筑公司***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就***扎佐第x幼儿园工程审定金额为9414728.73元,***第x中学教师公租房工程审定金额为25461758.32元,***教育局已足额向贵州建工集团五公司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一、被告冯显钦挂靠被告贵州建工集团五公司、修文建筑公司***建筑公司将从***教育局承包的***小x中学教师周转宿舍工程及小x小学周转宿舍建设工程中的外墙漆施工、***第x中学教师公租房部分门的油漆工作、内墙瓷粉粉刷、女儿墙内处理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成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该分包系违法分包,合同无效。虽合同无效,但因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应施工,被告冯显钦应当依约支付相应的合同款项。就欠付款项如何确定问题,原告主张2018年08月15日的《结算单》系对所有工程的最终结算,但根据两张结算单的内容来看,无日期结算单中载明的工程并未包含在2018年08月15日的《结算单》中,故本院采纳被告冯显钦的意见,即综合两份结算单确定合同款项。根据案涉两份结算单计算,工程款共计金额为293340.00元[其中包含叶x新私人住宅刮内瓷粉3000.00元、扎佐工地(步行街)7400.00元、乳胶漆款1620.00元],原告主张1620.00元的乳胶漆款未在本案中主张,扣除该部分,余下款项总金额为291720.00元,原告认可共收到168400.00元款项,尚欠款项金额为123320.00元,依照结算单上的约定,需按0.5元/㎡扣除卫生费,经计算为6368.644㎡×0.5元/㎡≈3184.00元,扣除该费用尚欠工程款为120136.00元。就该款项,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向本院起诉后,被告冯显钦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应视为合理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冯显钦支付该款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被告冯显钦在结算后未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客观上会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本院酌情资金占用费以120136.00元为基数,分别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结算之日即2018年08月15日起计算至2019年0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19年08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修文建筑公司***建筑公司、贵州建工集团五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就挂靠工程对外所负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查明事实,以贵州建工集团五公司为被挂靠单位的***第x中学教师公租房建设工程所欠原告款项已经付清,原告要求被告贵州建工集团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被告修文建筑公司***建筑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当就案涉***小x中学教师周转宿舍工程及小x小学周转宿舍建设工程所欠款项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就尚欠的120136.00元款项中,除***小x中学教师周转宿舍工程及小x小学周转宿舍建设工程款项外,是否包含叶x新住宅、扎佐工地(步行街)款项问题,原告称叶x新私人住宅刮内瓷粉3000.00元、扎佐工地(步行街)7400.00元已经付清,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酌情尚欠的120136.00元包含叶x新私人住宅刮内瓷粉3000.00元、扎佐工地(步行街)7400.00元未支付,该10400.00元被告修文建筑公司***建筑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扣除该10400.00元,被告修文建筑公司***建筑公司应对被告冯显钦尚欠原告109736.00元及相应的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责任。
三、就被告冯显钦尚欠原告的工程中,除叶x新私人住宅刮内瓷粉、扎佐工地(步行街)10400.00元外,其余109736.00元为***小x中学教师周转宿舍工程及小x小学周转宿舍的工程款,该项目发包人均为***教育局,***教育局作为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即原告承担付款责任。经查实,就***小x中学教师周转宿舍工程款项***教育局已经付清,就小x小学周转宿舍项目,虽***教育局未提供已经付清相关工程款的依据,但原告亦无法明确小x中学教师周转宿舍、小x小学周转宿舍各自工程款的具体金额,故对原告以实际施工人为由,要求发包人即***教育局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四、就被告冯显钦、贵州建筑工集团五公司抗辩称案涉***小x中学项目是系由被告修文建筑公司***建筑公司承包,而***第x中学项目是系由贵州建工集团五公司承包,两个工程所产生的纠纷属于不同的两个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的意见,因前述两处工程的挂靠人均系被告冯显钦,均系冯显钦分包给原告且一起结算,合并审理既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又可减少当事人诉累,故对被告冯显钦、贵州建工筑集团五公司以前述理由要求驳回起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显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20136.00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120136.00元为基数,分别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8年08月15日起计算至2019年0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19年08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连带支付欠款109736.00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109736.00元为基数,分别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8年08月15日起计算至2019年0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19年08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2.00元,减半收取计1606.00元,保全申请费1248.00元,共计2854.00元,由原告***负担210.00元,被告冯显钦负担2644.00元;公告费280260.00元,由被告冯显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肖 冬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 维
书 记 员 黎智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