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终91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杭州龙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万源路1号。
法定代表人:傅国兴,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路,邹炜,浙江海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杭州萧山头蓬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义蓬街道头蓬通围路6号。
法定代表人:高六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博甫,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才康,杭州市萧山区头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杭州龙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兴公司)为与上诉人杭州萧山头蓬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头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9民初1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头蓬公司支付货款700119.6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3月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3.改判驳回头蓬公司的反诉请求;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头蓬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一)一审法院对2012年4月25日的结算表不予认定,与事实不符。(二)检测报告均系对混凝土成品构件作出的检测,与本案无关,不能用以判断预拌混凝土的质量,相应的鉴定费用也不应由龙兴公司承担。1.头蓬公司提供的鉴定报告均为单方委托、单方见证,龙兴公司未实际参与对混凝土试块的提取和试压过程,鉴定程序存在瑕疵,其结果不具有可信度。2.鉴定报告未依据国家标准评判龙兴公司供应混凝土本身的质量。3.浙江瑞邦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邦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具有明显倾向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三)一审法院认定四份《会议纪要》的证明效力缺乏依据。1.一审判决未对采信多份《会议纪要》的理由予以说明。2.会议纪要的主要内容为处理混凝土成品构件质量问题,与预拌混凝土质量并无关联。3.2013年5月13日《杭州纳米达克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工程质量问题协调会会议纪要》中载明头蓬公司认可其对案涉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应负主要责任的事实,一审法院对于该节事实未予认定,存在错误。4.一审法院认为在《杭州纳米达克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工程质量问题协调会会议纪要》中龙兴公司已经认同“通过对标准养护试块进行检测以外的其他鉴定方法来评定和解决案涉混凝土本身的质量问题”明显有误。(四)加固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书、结算表、承兑汇票、银行转账凭证、发票、情况说明多份证据不能一一对应,一审法院不应直接认可其证明效力。1.支付加固工程款数额超过结算数额,不符合正常交易习惯。2.《情况说明》称收到的款项中有10万元为工程保证金,但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无关于工程保证金的约定。3.头蓬公司至今未仍未提供浙江建筑特种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的全部发票。(五)头蓬公司未对《协议书》中约定的赔偿金额260万元的具体组成予以说明,无法证明赔偿的合理性、合法性。1.协议书中赔偿金额仅为业主与头蓬公司双方商讨得出,未经权威机构鉴定。2.协议书中约定的赔偿款260万元包括了不应由龙兴公司承担的工期延误损失。3.头蓬公司承担的赔偿金额过高,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六)钢管扣件租金明细及收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七)工资发放清单缺乏其他证据证明真实性。(八)杭州国泰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应予以认可。1.国泰公司与萧山质检中心均为经核准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均由业主方委托检测,其鉴定结果不应受其身份影响,应具有同等效力。2.国泰公司针对一层柱、二层梁板对应的标准养护试块检测结果与萧山质检中心检测结果相矛盾,不应做不利于头蓬公司的解释。二、一审判决驳回龙兴公司利息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认定混凝土质量适用依据错误,龙兴公司供应的混凝土不存在质量问题。(一)一审法院应依据国家标准《预拌混凝土》(GB14902-2003)、《预拌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GBJ107-87)作为判断龙兴公司供应混凝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二)一审法院应当采纳国泰公司检测报告作为认定龙兴公司混凝土质量的依据。(三)国泰公司与萧山质检中心均由业主委托,检测报告也由头蓬公司提供,当二者出现冲突时,应当作出不利于头蓬公司的检测。(四)依据国泰公司检测报告,由龙兴公司供应的混凝土制作的标准养护试块经抗压强度检测均符合设计要求,说明龙兴公司提供的混凝土质量均为合格。四、一审法院认定头蓬公司存在的损失不合理。1.鉴定费用是针对混凝土构件进行检测支出,与本案的混凝土质量无关,不属于头蓬公司的合理损失。2.设计费用针对的系混凝土构件强度不符合标准进行加固设计而支出,与龙兴公司供应的混凝土质量无关。3.证明工程加固费实际支付的证据存在众多疑点,一审法院不应简单予以认定。4.一审法院不应将协议书中约定的260万元损失赔偿金全部认定为合理损失。五、一审判决认定龙兴公司需承担60%责任缺乏依据。1.萧山质检中心检测结论中仅一层柱、二层梁板对应的标准养护试块检测结果不符合标准。2.浙江大学检测中心及瑞邦公司的检测结果均能反映头蓬公司在施工与养护过程中存在不规范的行为。3.头蓬公司未及时采取合理措施造成损失扩大也应予以考虑。
针对龙兴公司的上诉,头蓬公司辩称,一、龙兴公司提供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无使用价值并因混凝土质量问题造成头蓬公司损失,龙兴公司缺乏主张利息的依据。二、案涉质量问题出现后,由萧山区质检中心、萧山区住建局等政府单位组织业主方、施工方及混凝土提供方共同召开协调会议,对质量问题的检测方法、检测对象、修复工作等进行了明确,在此过程中龙兴公司从未提出任何反对意见。三、2011年12月5日由萧山质检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明确显示龙兴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其后多次协调会议中业主方、施工方、混凝土供应方及监管单位共同明确了检测鉴定的标准。一审依据的相关检测及鉴定报告具备法律效力,龙兴公司亦未举证证明瑞邦公司的鉴定报告存在问题。四、案涉会议均为各政府单位组织召开,各关联方均与会确认并签字,效力应予确认,龙兴公司若认为该质量问题与其无关,没有必要参与每次会议。2013年5月13日的会议纪要也提出施工方依据检测鉴定结果,对工程混凝土材料商进行再追责并承担相应费用。五、头蓬公司支付的165万元加固工程款与决算金额差距不大,且因工程款拖欠较长时间,支付一定的延期付款利息损失也属正常。六、(2015)浙杭民终字第3543号民事判决对于工程延期损失已有明确,260万元的损失也符合常理。七、为保证加固工程的顺利进行,头蓬公司保留了现场的脚手架并要求专人看管工地,发生相应费用并无不当。八、国泰公司的鉴定报告在后续的协调会议、鉴定报告中均未提及。会议、鉴定也以质检中心的鉴定报告作为依据。九、2013年5月13日的会议纪要经龙兴公司盖章确认,后续瑞邦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显示出现质量问题的主要原因在于龙兴公司提供的混凝土质量不达标,以此要求龙兴公司承担鉴定费并无不当。
头蓬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龙兴公司赔偿头蓬公司6182388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龙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令头蓬公司支付龙兴公司砼款697196.45元,未考虑龙兴公司提供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的事实。二、一审法院未将头蓬公司支付给纳米达克公司的租金损失、支付的鉴定费及诉讼费、律师费认定为头蓬公司的损失,属事实认定错误。三、头蓬公司主张的所有损失应由龙兴公司承担。(一)头蓬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龙兴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1.双方一致认可的浙江大学土木工程检测中心的检测报告以及萧山质检中心编号为ZX1200144-ZX1200148的检测报告均显示案涉工程质量存在问题。2.杭州市萧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处罚书也载明:“你司适用抗压强度不合格的商品混凝土的行为,违反了国家建筑法的规定。”3.龙兴公司在协商过程中及与业主的判决中均确认了混凝土的质量问题。(二)龙兴公司在协商过程中自愿承担相关损失。1.2012年6月13日的会议,龙兴公司的技术负责人曹宏铭、黄建勋均到场参加,黄建勋亦签字确认收到会议纪要,龙兴公司收到后未提出任何异议,可见其自认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2.2013年5月13日的会议纪要由龙兴公司盖章确认,该会议纪要的处理意见“二”中亦明确了龙兴公司的责任。3.一审法院认定2011年12月5日萧山质检中心签发了结构部位为一层柱、二层梁板的三组试块抗压强度不合格的检测报告,但头蓬公司的施工人员在2012年4月才收到该份检测报告,此时案涉厂房的主体部分已全部建造完成,头蓬公司并不存在扩大损失的行为。
针对头蓬公司的上诉,龙兴公司辩称,一、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已经明确了违约责任,头蓬公司无权要求减少价款且案涉合同明确约定如因乙方同自身质量原因由技术权威部门和专家组鉴定认可,引起的直接损失由乙方负责,可见头蓬公司主张减少价款无合同依据。二、头蓬公司就案涉工程支付的货款金额确为65万元。三、头蓬公司因与业主方的诉讼所支出的租金、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属于因头蓬公司未按照与业主之间的约定完工而造成,应由头蓬公司自行承担。1.头蓬公司逾期未能完工,给业主造成的损失与龙兴公司无关。2.头蓬公司与业主之间签订加固协议书的时间是在2013年的6月8日。而早在2012年的11月28日,头蓬公司、业主方就在质监站的组织下,召开了关于案涉工程出现裂缝的会议并形成了会议纪要。可见头蓬公司与业主间达成协议已明知案涉工程存在裂缝,其在应当能够合理预判加固工程的工程量的前提下,仍与业主达成了6个月内完成加固工程的协议并最终未能完工,所致损失不应向龙兴公司主张。四、有关部门下发征地拆迁通知,不是头蓬公司未能完成加固工程的正当理由。依据头蓬公司与业主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其应在2013年12月8日完成加固工程。而有关部门下发征地拆迁相关通知的时间是在2014年3月5日。如头蓬公司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完成施工工期,并不会受到征地拆迁通知的影响。五、浙江大学土木工程检测中心、瑞邦公司、中浩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认定龙兴公司混凝土质量不合格的依据。六、龙兴公司并未在任何会议纪要中表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1.龙兴公司从未认可2012年6月13日会议纪要的内容。2.龙兴公司并未参与2012年11月28日的会议中,仅在会议结束后收到相应会议纪要,这次会议形成的内容与龙兴公司无关。3.2013年5月13日的会议纪要明确头蓬公司应当对案涉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承担主要责任。七、2011年12月5日头蓬公司已收到标准养护试块不合格的检测报告,仍继续施工造成的扩大损失应由其自身承担。八、头蓬公司主张龙兴公司生产的混凝土不合格的唯一证据是萧山质检站针对标准养护试块的检测报告,但该份证据本身存在矛盾,按照证据规定不应予以采信,故应由头蓬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龙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头蓬公司支付价款700119.6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6年3月17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头蓬公司提起反诉请求:1.龙兴公司返还头蓬公司已支付的价款1085186.3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2年4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头蓬公司因混凝土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8185894元[其中2012年6月11日支付浙江大学上部结构混凝土质量检测费103000元,2012年8月24日支付瑞邦公司工程质量检测费90000元,支付杭州百福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福设计公司)加固设计费150000元,支付浙江建筑特种技术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浙建特种公司)加固费1627429元,支付达克公司补偿款2600000元(冲减工程款),2013年10月16日支付瑞邦公司工程承台柱梁板裂缝检测费150000元,2014年5月15日行政处罚款150000元,(2015)浙杭民终字第3543号案件中赔付达克公司租金损失2025964元、支出鉴定评估费72840元、一审受理费23056元、二审受理费26814元,并产生一审律师费50000元、二审律师费30000元;(2017)浙01民终4687号案件中赔付达克公司租金损失380000元、支出受理费16982元、一审律师费28900元、二审律师费80000元;施工现场停工损失581000元(包括起重机租赁费损失、钢管扣件租金损失和人工工资损失)],以及自上述款项垫付之日开始计算至2018年12月31日的利息损失1778535元。以上垫付款和利息损失合计9964429元,由龙兴公司承担85%,即8469764.65元(2019年1月1日以后垫付款按照年利率6%标准和85%的责任比例主张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审理中,头蓬公司变更停工损失部分诉讼请求:1.放弃对停工损失中起重机租赁费用61300元的诉讼请求;2.调整钢管扣件租赁费损失为300597元(自2012年4月13日起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止,189970.82元÷365天×262天+164234元),人工工资(补偿)损失69000元(现场施工人员马益海24000元;现场管理人员胡敏标15000元;粉砂班组进退场费胡安国30000元),现场门卫管理人员娄志远工资41040元(自2012年4月13日起按照1800元/月的标准计算至2014年3月7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5月7日,头蓬公司与龙兴公司签订《杭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龙兴公司为头蓬公司承建的达克公司车间一工程提供商品混凝土。合同第五条约定:供砼当月25日对帐,基础做好后结总砼款的90%,上部结构月结70%,以此类推至主体结顶,余款在主体结顶后三个月内结清(最迟不超过2011年农历年底)。第七条约定:1.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乙方(龙兴公司)供应的预拌混凝土应符合国家标准《预拌混凝土》(GB14902-2003)《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GBJ107-87)的要求。4.甲方(头蓬公司)施工现场应配专人负责交货验收,并签证送货回单,乙方根据签单方量根据合同收费标准计算结款。11.砼浇捣过程,双方应以书面形式明确现场负责人,负责协调和解决现场发生的事宜。12.甲方应按规定做好现场的砼施工和养护工作。第八条约定:1.砼的强度等级以乙方搅拌现场和施工现场会同甲乙双方及工程监理取样签字认可的砼试块标养28天的强度报告为准,并保证符合《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GBJ107有关规定。2.如因乙方砼自身质量原因,由技术权威部门和专家组鉴定认可,引起的直接损失,由乙方负责。3.如甲方付款不及时,乙方有权停供及解除合同,甲方不严格按规范浇捣保养产生质量下降等原因由甲方负全责。4.如甲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额千分之三偿付违约金。5.如甲方未经乙方同意任意在砼中加水,造成质量事故,乙方不负责任,由甲方负全责。为履行上述合同,龙兴公司按照头蓬公司对预拌混凝土强度要求向头蓬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其中包括抗压强度设计要求为C30、C25等的预拌混凝土。截至2012年3月29日,共供应混凝土方量4055.50立方米,合计价款1347196.45元,龙兴公司已经收款650000元,头蓬公司结欠697196.45元。案涉合同履行前,龙兴公司与头蓬公司已经存在其他工地项目的混凝土买卖关系,包括龙兴公司向头蓬公司施工的上海大众汽车萧山销售服务公司检测车间等工程供应混凝土。
2011年11月6日,头蓬公司对案涉工程浇筑一层柱、二层梁的1轴至7轴与A轴至D轴之间区块,2011年11月17日浇筑二层柱、三层梁的8轴至15轴与A轴至D轴之间区块。2011年11月25日浇筑二层柱、三层梁的1轴至7轴与A轴至D轴之间区块。2011年12月4日浇筑三层柱、四层梁的8轴至15轴与A轴至D轴之间区块。2011年12月15日浇筑三层柱、四层梁的1轴至7轴与A轴至D轴之间区块。2011年12月5日,萧山质检中心对2011年11月6日制作的三组混凝土立方体试块作出抗压强度检测报告,编号为BT11117011、BT11117012、BT11117013的三组试块抗压强度均未达到设计等级(C25)要求,抗压强度代表值分别为23MPa、21.4MPa和21.7MPa。2011年12月15日,萧山质检中心对2011年11月17日制作的结构部位为二层柱三层梁板的三组试块(设计等级C25)作出抗压强度检测报告,编号为BT11123791、BT11123792、BT11123793的三组试块抗压强度代表值分别为26.4MPa、25.9MPa和26.3MPa。
2012年4月10日,萧山质检中心对部分实体构件混凝土强度进行取芯检测,检测结果低于设计值。
2012年4月13日,萧山质监站召集建设单位达克公司、设计单位建昌设计公司、施工单位头蓬公司以及商品砼供应商龙兴公司相关人员召开工程混凝土异常分析会。会议明确商品混凝土异常情况为:由建设单位达克公司委托萧山质检中心对本工程的主体柱进行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于2012年4月10日出具混凝土芯样检测报告,其检测结论砼柱与国家有关标准及设计要求不符。凭着对工程质量负责的态度,故要求进行进一步检测。为明确商品混凝土质量,达成共识:1.确认检测方法为钻芯法。2.检测数量、施工记录、检测批次要求具有足够代表性。3.取样方法要大家信服,共同参与并签字。4.委托检测单位由建设方与施工方共同委托。5.选择由浙江大学分析测试中心作为双方的委托检测机构。
2012年5月8日,头蓬公司与浙江大学签订达克公司厂房一上部结构混凝土质量检测技术服务合同,由浙江大学土木工程测试中心对案涉工程以回弹法检测混凝土抗压强度、同时钻取芯样进行修正。头蓬公司支出检测费103000元。
2012年5月30日,头蓬公司向达克公司发出《停工报告》,称施工中出现质量异议,原因尚待查明,要求停止施工。
2012年6月5日,经头蓬公司委托,浙江大学土木工程测试中心出具《检测报告》,检测结果显示各批构建混凝土抗压强度推定值为(MPa):一层柱18.3,二层梁17.4,二层柱20.1,三层梁20.1,三层柱18.5,四层梁18.4,四层柱17.9,五层梁20.2,五层柱23.9,屋面层梁22.3。
2012年6月13日,萧山质监站又召集达克公司、建昌设计公司、头蓬公司、龙兴公司召开协调会,上述单位相关人员(龙兴公司黄建勋、曹宏铭)参加会议。同时,在此次会议中,达克公司、头蓬公司和建昌设计公司三方确认以下主要内容:根据2012年4月13日会议纪要第六条全文的约定,现浙江大学已出具检测报告,并按检测报告结果进行加固,结构加固不低于原设计荷载要求,具体按设计计算操作,并达成统一意见如下:1.加固设计以检测数据(两家检测数据)各参与单位均认可,未检测部位按梁、柱检测数据处理。2.加固方案由原设计单位出具加固图纸(或邀请其他单位)。3.设计费及加固费用和各相关责任均与设计单位无关,并由施工单位及商品砼供应商负责支付并承担相应责任。4.加固施工必须由专业资质施工单位施工。5.出图纸后,由专业资质施工单位编制预算后施工。6.专业资质施工单位加固后,必须由各方均参与单项验收。但是,龙兴公司未在该会议纪要上加盖公章。
2012年6月28日,头蓬公司与百福设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设计公司对案涉加固工程进行设计。头蓬公司为此支出设计费150000元。
2012年7月31日,头蓬公司与瑞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服务合同,委托进行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房屋现状、变形等检测鉴定,并为此支出鉴定费90000元。
2012年8月24日,经头蓬公司委托,瑞邦公司出具混凝土结构检测鉴定报告(RB2012HG-HZ-0023),结论为:1.基础混凝土构件抗压强度符合设计要求,上部结构混凝土构件抗压强度不符合设计要求;混凝土构件表面未见明显施工缺陷。2.抽检混凝土构件截面尺寸、钢筋配置情况均符合设计及相关规范要求。3.通过房屋结构体系、构件的连接构造、承载力复核与现行设计规范比较可知:房屋上部结构部分不满足使用要求,对结构中不满足现行规范及承载力计算要求的构件应进行加固处理,以满足房屋正常安全使用和现行设计规范要求。4.造成上部结构构件混凝土抗压强度不合格主要原因是商品混凝土本身的质量问题。
2012年11月5日,头蓬公司与浙建特种公司签订加固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由浙建特种公司对案涉厂房进行加固,计划总工期60天(日历天)。
2012年11月20日,萧山质监站向头蓬公司发出整改通知,指出梁上多处存在裂缝并要求分析原因、提出整改方案和措施。
2012年11月28日,达克公司、头蓬公司、龙兴公司等单位再次在萧山质监站召开协调会,上述单位相关人员(龙兴公司黄建勋、曹宏铭)参加会议。头蓬公司和达克公司确认会议以下主要内容:1.由于对建设方的建筑质量事故,在加固过程中再次发现梁大面积裂缝,建设方和施工方认为,继续对结构安全性能检测鉴定,以决定加强、加大加固范围或重建依据。2.由于建筑质量严重情况,施工方及供砼单位愿意承担合同中与本次建筑质量事故所造成建设方一切相应责任和经济损失。3.各方认为应进一步完善数据,以利进一步完善加固方案,有必要进一步检测,主要对所产生的裂缝及砼强度作综合性的评估结论。4.由原检测单位作进一步的完善,综合性检测评定费用由施工单位支付。达克公司和头蓬公司均对上述内容进行了确认,但龙兴公司未予确认,仅由参加会议人员黄建勋收讫上述内容的会议纪要。
2013年3月1日,经达克公司委托,中浩公司出具《房屋结构质量鉴定分析报告》,其中第六部分鉴定分析结论为:1、混凝土强度未能达到设计强度及规范低限要求,局部强度较低,离散性大,导致批量强度低;2、构件截面中柱截面基本与设计相符,但梁截面不满足设计要求,其存在的偏差已超过规范限值;3、混凝土构件钢筋配置间距、保护层存在偏差超过规范限值,对结构耐久性产生不利影响;4、混凝土结构构件存在超过规范限值的裂缝,对结构正常使用存在安全隐患。该建筑物结构质量不能达到国家现行验收规范强制性要求,存在结构承载力不足的安全隐患,应当及时采取加固措施,经原设计单位认可及验收达到规范标准要求方可使用。最后建议考虑到房屋加固处理的经济成本,可以考虑进行拆除重建。
2013年5月13日,萧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组织萧山质监站、达克公司、头蓬公司、龙兴公司召开协调会,并达成会议纪要,主要内容包括:由施工方承建的达克公司厂房工程,在工程主体结构完成时,根据建设方达克公司于2012年4月10日提供的由建设方委托的,经萧山质检中心检测并出具的该工程局部梁、柱构件混凝土芯样检测报告(报告编号:ZX1200144—ZX1200148)显示,该工程混凝土强度未满足设计要求,双方共同委托全面检测、补测,并通过组织相关各方责任主体分析研究,多次协调,由工程原设计单位建昌设计公司根据各次检测结果出具工程加固补强方案,由施工方头蓬公司招标并实施加固补强方案,也征得了建设方同意。工程加固补强实施过程中,建设方发现部分梁、板出现裂缝,实施加固补强工程的单位接到建设方书面停工通知,至今未复工。同时,会议纪要明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第三方检测单位出具报告均明确抗压强度不合格、不能满足设计要求。为此,要求:建设施工各方必须共同委托法定检测机构进行必要的补充检测鉴定。因工程质量问题产生费用先由施工方承担,施工方可依据检测鉴定结果举证,对混凝土材料供应商及相关责任主体进行再追责,在处理好质量问题基础上应赔偿建设方经济损失,经济损失另行协商但不得作为加固修复的前置条件。
2013年6月8日,头蓬公司与达克公司达成《协议书》,其中第3条约定:“本工程符合协议第一条加固条件的,因部分工程在加固过程中改变外形尺寸等实际,加上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延误工期及违约责任的损失赔偿,综合考虑由乙方(即头蓬公司)一次性赔偿甲方(即达克公司)损失260万元整(此赔偿款不再开具建安发票)。”同时第6条约定“工程期限:自双方协议后6个月内完工含检测鉴定设计。如延误工期超过10天内乙方(头蓬公司)每天支付甲方(达克公司)违约金1000元;20天内每天支付违约金2000元;以上的每天支付违约金3000元。如检测鉴定不符合加固,乙方需在协议后30天即检测鉴定报告后即拆,并在8个月内竣工。”
2013年9月,头蓬公司与瑞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瑞邦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厂房鉴定、加固设计、混凝土分析,并为此支出检测费150000元。
2013年9月5日,经头蓬公司委托,瑞邦公司出具混凝土结构检测鉴定报告(RB2013HG-HZ-0060),结论为:根据以上勘测、分析结果,根据相关国家标准规范的要求,对杭州达克公司车间一承台混凝土结构作结论如下:1、杭州达克公司车间一承台布置与设计图纸相符,实测承台尺寸偏差满足规范要求。2、杭州达克公司车间一基础承台验算:1)、1/A、13/A、6/B、5/C、10/C、1/D、9D轴承台承载能力满足抗冲切、抗剪切、抗弯承载力和上部结构的需要,混凝土强度等级大于C30,满足设计要求。2)、2/A、4/A、5/A、7/A、10/A、11/A、14/A、15/A、1/B、2/B、3/B、4/B、5/B、7/B、9/B、11/B、12/B、13/B、14/B、1/C、2/C、3/C、9/C、15/C、2/D、6/D、10/D、11/D、13/D轴承台承载能力满足抗冲切、抗剪切、抗弯承载力和上部结构的需要,混凝土强度等级介于C25—C30之间,满足规范限值要求。3)、3/A、6/A、9/A、12/A、10/B、15/B、4/C、6/C、7/C、11/C、12/C、13/C、14/C、3/D、4/D、5/D、7/D、12/D、14/D、15/D轴承台承载能力满足抗冲切、抗剪切、抗弯承载力和上部结构的需要,但混凝土强度等级低于C25,不满足规范限值要求和设计要求。4)、单桩承台(CT-2型)钢筋配筋面积略小于最小配筋率要求,但不影响承台的正常使用。
2013年9月22日,经头蓬公司委托,瑞邦公司出具达克公司厂房混凝土梁板裂缝成因检测与分析报告,其中第六部分分析与评定认为:一、根据现场对萧山达克公司厂房梁、板裂缝进行抽检,现场抽检的混凝土梁、板裂缝成因如下:1、裂缝一般在梁的两个侧面竖向开展,呈两端细中间宽枣核状;裂缝竖向裂缝开展至梁底形成U型裂缝,抽检的部分裂缝位于箍筋处。主要由于泵送混凝土的水灰比大,混凝土骨料杂乱,因此在混凝土结硬过程中发生的体积变形(收缩)也较大,同时昼夜温差变化及施工养护等原因共同作用,引起的混凝土早期收缩裂缝。2、裂缝位于梁端受剪区,呈斜向八字分布。出现该类裂缝的框架梁跨度都较大,经对设计资料及检测结果综合分析可知,由于混凝土强度偏低,在梁端受剪区出现此类裂缝,温度变形会使裂缝扩张,并最终形成了梁端八字型贯穿裂缝。3、根据检测结果,梁板交接处的裂缝外宽内窄,沿混凝土梁纵向展开,排除是混凝土梁或板受力后而产生的裂缝。由于商砼水灰比较大,相对塌落度也较大,而混凝土梁板同时浇筑,混凝土在初凝期间产生不同的收缩变形,这种变形的差异在梁板的交接处更为明显,因而产生沿梁板交接处纵向发展的塑形收缩裂缝。4、楼板上表面出现不规则裂缝,由于泵送混凝土的水灰比大,混凝土骨料杂乱,因此在混凝土结硬过程中发生的体积变形(收缩)也较大,同时昼夜温差变化及施工养护等原因共同作用,引起的混凝土早期收缩裂缝。第七部分结论认为:萧山达克公司厂房梁、板所出现裂缝是由本报告第六条分析评定中所提及的一点或几点原因的共同作用下所产生。
2013年9月25日,经达克公司委托,瑞邦公司出具《工程质量分析评估报告》,对达克公司厂房一上部结构混凝土抗压强度不合格的原因作评估结论为:根据萧山质检中心出具的编号为BT11117011-BT11117013的标准养护试块确实存在不合格情况;分析认为该工程混凝土抗压强度不合格的主要原因是商品混凝土本身的质量问题,不排除混凝土养护等其他施工因素影响混凝土构件的最终强度。
2014年5月13日,杭州市萧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头蓬公司作出萧建罚字(2014)第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局以头蓬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九条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以“已构成在施工中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的违法施工行为”为由,对头蓬公司罚款150000元。
因工程延期交付等问题,达克公司两次起诉头蓬公司,在第一次诉讼中,2014年7月,达克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作出(2014)杭萧民初字第3699号民事判决,最终经杭州中院二审审理作出(2015)浙杭民终字第3543号民事判决,判决由头蓬公司支付达克公司2013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租金损失2025964元以及评估费72840元,由头蓬公司承担一审诉讼费23056元、二审诉讼费26814元。2016年12月,达克公司再次起诉,本院经审理作出(2016)浙0109民初18795号民事判决,最终经杭州中院二审审理作出(2017)浙01民终468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头蓬公司支付达克公司损失380000元,头蓬公司承担二审诉讼费16892元。上述款项,头蓬公司已经履行。
另查明,因案涉工程加固,最终头蓬公司与浙建特种公司加固结算金额1627429元(包括增加的裂缝修补28000元),上述加固费用头蓬公司已实际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关于案涉混凝土未付价款以及该款项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问题。二是案涉混凝土强度是否存在不符合设计要求的质量问题。三是确定存在上述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因此而造成头蓬公司合理损失的认定以及责任承担问题。
一是关于案涉混凝土未付价款以及该款项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问题。
根据查明事实,该院认定头蓬公司尚欠付龙兴公司价款697196.45元。对龙兴公司主张的700119.60元中超出部分,无有效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对头蓬公司抗辩其已支付1085186.30元的主张,因双方在发生案涉商品混凝土买卖关系前,已经发生过多次混凝土买卖关系,在双方就案涉混凝土交易有明确对账结算表的情况下,以及头蓬公司提供的支付凭证在没有明确系支付案涉合同项下价款的情况下,上述支付凭证尚不足以证明系全部为支付本案价款。双方如对其他混凝土交易中价款结算存在分歧,可以自行协商或另案解决。为此,对头蓬公司上述抗辩,该院不予采纳。至于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该院认为,因头蓬公司一直认为龙兴公司供应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就质量赔偿等事宜一直在协商之中,因此至今也未结清价款。为此,龙兴公司在头蓬公司与达克公司诉讼完结后行使主张货款的权利,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对头蓬公司的时效抗辩,该院不予采纳。关于龙兴公司主张赔偿未付价款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损失,该院认为,头蓬公司至今未付清价款,主要是由于双方对案涉预拌混凝土的质量存在争议,考虑以上情况以及双方对案涉工程混凝土质量问题亦一直在协商处理等情节,该院认为头蓬公司并无拖延付款的主观故意,对龙兴公司主张利息损失据情不予支持。
二是案涉混凝土强度是否存在不符合设计要求的质量问题。
首先,根据萧山质检中心出具的《混凝土立方体试块抗压强度检测报告》(报告编号BT1111727,签发时间2011年12月5日),检测结论为被检测的结构部位为一层柱、二层梁板的三组试块均未达到设计等级。根据上述检测报告,该院认定龙兴公司于2011年11月6日供应的预拌混凝土抗压强度未达到设计要求,当天供应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
其次,由于案涉工程建设中出现质量问题,在萧山质监站的召集下,达克公司、建昌设计公司、头蓬公司、龙兴公司在2012年4月13日召开工程商品混凝土异常分析会,会议为明确商品混凝土质量,确定由浙江大学土木工程测试中心通过钻芯法来进行检测。同时,在2013年5月13日协调会议纪要中,明确“因工程质量问题产生费用先由施工方承担,施工方可依据检测鉴定结果举证,对混凝土材料供应商及相关责任主体进行再追责”。虽然购销合同中约定砼的强度等级以搅拌现场和施工现场会同双方及工程监理取样签字认可的砼试块标养28天的强度报告为准,但是,合同也约定“如因砼自身质量原因,由技术权威部门和专家组鉴定认可,引起的直接损失,由乙方(龙兴公司)负责”。虽然混凝土构件强度有别于预拌混凝土本身强度,但在已明确2011年11月6日供应的预拌混凝土质量存在问题情况下,依据购销合同约定和上述两次协调会议纪要内容,该院认为龙兴公司已经认同通过对标准养护试块进行检测以外的其他鉴定方法来评定和解决案涉混凝土本身的质量问题。瑞邦公司、浙江大学土木工程测试中心等相关检测机构检测结果,均说明案涉工程部分混凝土构件存在抗压强度不符合设计要求情形。特别是,2013年9月25日瑞邦公司出具《工程质量分析评估报告》,虽系达克公司委托后形成,但其分析认为后得出“该工程混凝土抗压强度不合格的主要原因是商品混凝土本身的质量问题,不排除混凝土养护等其他施工因素影响混凝土构件的最终强度。”这一结论,更具有客观性。同时,结合2011年11月6日供应的预拌混凝土抗压强度未达到设计要求,2011年11月17日供应预拌混凝土抗压强度偏低,以及综合本案中瑞邦公司出具的其他鉴定报告以及中浩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中的分析意见和结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该院认定龙兴公司供应的其他批次混凝土抗压强度也有存在不符合设计要求的情形,至于施工养护等因素对工程混凝土构件强度的影响,该种因素和影响该院将在责任认定时予以充分考虑。
最后,综合以上两点分析,该院认定龙兴公司于2011年11月6日供应的预拌混凝土抗压强度未达到设计要求,其他批次预拌混凝土抗压强度也存在未达到设计要求的情形,即该院认定部分预拌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为此,对龙兴公司抗辩案涉混凝土质量全部都不存在问题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
三是确定存在上述质量问题情况下,因此而造成头蓬公司合理损失的认定以及责任承担问题。
(一)损失认定
1.鉴定费和设计费。头蓬公司为查找和解决工程质量问题,分别委托浙江大学土木工程测试中心以及瑞邦公司对混凝土结构、混凝土梁板裂缝成因等进行鉴定,上述鉴定均与本案纠纷有关联,相应的费用支出应属合理,该院予以认定,其中浙江大学土木工程测试中心检测费103000元,瑞邦公司检测鉴定费240000元。同时,头蓬公司为案涉工程加固委托百福设计公司进行加固方案设计,为此支出的设计费150000元应属合理,该院予以认定。
2.工程加固费。根据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以及相关协调会纪要内容,头蓬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加固确属必要,其为此支出的合理费用,理应支持。根据头蓬公司出具的经加固公司实际施工人确认的结算审核对比表,以及其为此支出费用的付款凭证和加固公司出具的收款说明,该院认为头蓬公司支出的1627429元加固费用应属合理,予以认定。
3.已赔偿达克公司损失2600000元(已在头蓬公司应得工程款中扣减)。2013年5月13日,萧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组织萧山质监站、达克公司、头蓬公司、龙兴公司召开协调会,并达成会议纪要要求头蓬公司在处理好质量问题基础上应赔偿达克公司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由双方另行协商。头蓬公司根据上述要求,在2013年6月8日,与达克公司经协商后达成协议,由头蓬公司一次性赔偿达克公司损失260万元。上述赔偿系基于案涉工程因部分工程在加固过程中改变外形尺寸、延误工期等实际导致头蓬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约,进而对业主单位达克公司作出的损失赔偿。虽然龙兴公司抗辩上述赔付金额可能存在头蓬公司和达克公司串通恶意损害龙兴公司利益的情形,但从当时头蓬公司和达克公司产生纠纷后处于矛盾对立面以及该赔付款项在当时亦未确定最终一定能由龙兴公司来承担或分担等情节来分析,龙兴公司所谓的恶意串通损害龙兴公司利益几乎没有可能。同时,本案中也无证据表明该赔付金额存在明显超出合理范围的情形,龙兴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头蓬公司和达克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损害龙兴公司利益的事实。综上,对上述头蓬公司通过扣减自身应得工程款的形式赔付达克公司而产生的损失2600000元,该院依法予以认定。
4.对头蓬公司主张的赔付达克公司的租金损失、支付的鉴定费、相关受理费和律师费。该院认为,头蓬公司主张的在与达克公司的两起诉讼案件中已经赔付和产生的费用,是由于头蓬公司未按照与达克公司的约定完成工程修复,即头蓬公司未在2013年6月8日协议签订后六个月内完成工程加固和修复,因工程延期交付从而与达克公司产生纠纷成讼,由此而赔付和支出的相关费用,与龙兴公司并无直接关联,而且由于混凝土质量问题导致之前工期延误造成相关损失,头蓬公司已经和达克公司以协议形式在工程款中予以扣减。为此,该院对上述费用不予认定。
5.关于停工期间损失。(1)钢管扣件租金损失。从案涉工程施工实际和瑞邦公司出具的混凝土结构检测鉴定报告(编号RB2012HG-HZ-0023)中有关现场照片分析,为施工搭建的脚手架在停工后依旧保留在现场。从头蓬公司角度来讲,工程虽然停工,但因工程质量问题而产生的包括检测鉴定、整改加固以及施工收尾等工作都有待后续开展,在这些问题没有解决之前,头蓬公司先行将脚手架予以直接拆除则不尽合理,对工程后续整改和收尾工作也将产生影响,故该院认为在停工后的合理期间内保留脚手架并未明显失当,相关的合理损失头蓬公司有权主张。至于合理停工时间问题,考虑到头蓬公司、达克公司、龙兴公司在事发后多次就工程质量问题、检测鉴定、整改加固等事宜进行协调,期间并由相关第三方进行了工程质量检测鉴定、工程加固方案设计和相应加固施工等实际情况,以及头蓬公司和达克公司在2013年6月8日签订的协议约定在6个月内即2013年12月8日前完成加固等事实,以及本案中也无证据显示头蓬公司存在故意拖延的情况,为此,该院据情确定案涉工程合理停工时间为头蓬公司发出《停工报告》的2012年5月30日起至2013年12月8日止。再综合考虑头蓬公司未就其租赁的钢管、扣件已在施工中全部实际使用且也不存在可以部分提前归还的事实进行举证,为此,该院酌情认定钢管扣件租金损失240000元。(2)关于人工工资损失。该院认为,停工期间,头蓬公司委派人员看管工地应当属实,对该部分损失该院按照头蓬公司主张一人标准据情认定33000元(1800元×18个月+1800元÷30天×10天)。关于头蓬公司主张补偿给因工程停工而离职的员工以及粉刷班组退场的费用,依据并不充分,该院不予认定。
6.关于罚金150000元。该院认为,萧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主要针对头蓬公司施工过程中的工程质量管理行为,该费用要求龙兴公司承担,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7.关于返还混凝土价款和主张垫付款的利息损失。该院认为,由于该院对头蓬公司主张的工程加固费用和因加固等原因而赔付达克公司损失2600000元依法予以了认定,为此,头蓬公司再行主张返还混凝土价款并要求支付相应利息,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对头蓬公司主张垫付款利息损失,该院认为头蓬公司所谓垫付款,主要是其与达克公司就案涉工程的施工合同关系项下的赔偿款以及支付的其他相关费用,并不存在为龙兴公司垫付的问题,为此,头蓬公司该项主张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该院认定头蓬公司因本案预拌混凝土质量问题造成合理损失为:鉴定费和设计费493000元、工程加固费1627429元、已赔偿达克公司损失2600000元、钢管扣件租金损失240000元、人工工资损失33000元,合计4993429元。
(二)责任承担
预拌混凝土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直接影响着整个工程的建筑质量和使用效果。根据上述分析,龙兴公司提供的部分预拌混凝土存在强度不符合设计要求是案涉工程产生质量问题的主要原因。虽然如此,但该院在事实查明中注意到以下事实和因素对整体工程质量以及全部合理损失造成的影响,将在责任认定中加以充分考虑:1.本案中无法完全排除头蓬公司施工过程中在振捣、养护等混凝土施工工艺对混凝土构件抗压强度产生的最终影响,也无法完全排除其他施工工艺因素对整体工程质量的影响。2.头蓬公司在2011年12月5日(萧山质检中心签发结构部位为一层柱二层梁板的三组试块抗压强度不合格检测报告当天)后合理期间内没有知晓上述检测报告结论,不符合常理。该院认为,对影响施工质量的试块检测报告,头蓬公司应该能够及时知晓检测结果,其作为施工单位也应当及时了解掌握检测情况。头蓬公司关于其在2012年4月才知晓的抗辩,理由并不充分合理,该院不予采纳。考虑到头蓬公司没有在2011年12月5日之后的合理时间内及时采取合理措施进行相应的减损行为,对之后包括四层、五层在内的损失扩大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最后,根据本案查明事实,综合考虑以上各种因素以及双方纠纷发生发展整个过程,并遵循公平原则,该院认定本案中因混凝土质量问题产生的合理损失据情由龙兴公司承担60%,头蓬公司自行承担40%。
综上所述,该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头蓬公司欠付龙兴公司价款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龙兴公司主张要求头蓬公司支付未付价款的本诉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龙兴公司提供的案涉工程预拌混凝土部分存在质量问题,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头蓬公司因案涉工程预拌混凝土质量问题产生合理损失4993429元,该损失由龙兴公司承担60%,即2996057.40元。对龙兴公司不合理部分本诉诉讼请求和头蓬公司关于返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等不合理部分反诉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头蓬公司支付龙兴公司价款697196.45元;二、龙兴公司赔偿头蓬公司损失2996057.40元;三、上述一、二两项相抵,龙兴公司支付头蓬公司2298860.95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龙兴公司的其余本诉诉讼请求;五、驳回头蓬公司的其余反诉诉讼请求。如龙兴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4160元,由龙兴公司负担3388元,由头蓬负担1077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07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85750元,由龙兴公司负担32268元,由头蓬公司负担53482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述称其于2012年4月13日参加萧山质监站召集的工程混凝土异常分析会时才知晓案涉混凝土可能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落款时间为2012年3月29日的案涉《杭州龙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结算表》载明:“累计供货方量4055.50立方米,累计供货额1347196.45元,累计已收款650000元,未收款697196.45元。”该结算表经买卖双方盖章确认,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交易供货总量及欠付货款金额并无不当。龙兴公司上诉所依据的2012年4月25日的结算表未经双方签章确认,亦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头蓬公司对该份结算表予以认可,龙兴公司关于应当依据该份结算表确认案涉交易总额及未付货款金额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另,现有证据表明自2012年4月起,双方就案涉混凝土的质量争议等事项屡次进行协商,至本案一审起诉前仍未有定论,龙兴公司要求头蓬公司对未付款项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案涉《杭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七条第四款明确约定:“甲方施工现场应配专人负责交货验收。”该合同第八条第一款亦约定:“砼的强度等级以乙方搅拌现场和施工现场会同甲、乙双方及工程监理取样签字认可的砼试块标养28天的强度报告为准,并保证符合《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GBJ107有关规定。”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亦规定:“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可见,头蓬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对案涉混凝土进行检验,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其不应予以使用。但,在案证据显示,龙兴公司于2011年5月开始向头蓬公司供应案涉混凝土,直至2011年9月,检测机构方才收到案涉混凝土的送检样本,而落款时间为2011年9月26日的案涉《杭州龙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结算表》载明截至此时,龙兴公司已实际供货1525立方米,货款累计517325.76元;此外,萧山质检中心于2011年12月5日签发的检测报告已明确该次检测试样未能达到设计等级,但头蓬公司仍然继续将案涉混凝土用于案涉工程,头蓬公司虽述称其迟至2012年4月才收到该份检测报告,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就该批混凝土充分履行了质量检测义务,亦无其他证据显示系因不可归责于头蓬公司的原因导致其未能及时知晓该批混凝土的质量问题。故本院认定头蓬公司在案涉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轻忽履行质量检验义务之情形。
如前所述,头蓬公司未依约、依法履行质量检验义务而径行将案涉混凝土用于工程建设,且在案涉工程质量出现问题后,方才向龙兴公司提出质量异议,而此后的数次检测均取样于已建设完成的房屋结构,而该类检测实际属于对房屋结构的质量鉴定,鉴于施工工艺等因素亦会对房屋的结构质量产生影响,故难以依据此类鉴定结论直接判断作为房屋建设原材料的案涉混凝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而头蓬公司反诉主张的各项损失均衍生于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基于以上事实,本院认定,头蓬公司怠于履行其质量检验义务是导致案涉纠纷及相应损失的主要原因,其理应自行承担其所主张的大部分损失,龙兴公司亦应承担头蓬公司一定金额的损失,鉴于龙兴公司对头蓬公司享有的货款支付请求权、头蓬公司对龙兴公司享有的损失赔偿请求权均为金钱之债,为提升诉讼效率、避免当事人诉累,本院综合本案各项因素酌情将该两项债权予以抵销。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9民初1709号民事判决书;
二、驳回杭州龙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本诉请求;
三、驳回杭州萧山头蓬建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4160元,由杭州龙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807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85750元,由杭州萧山头蓬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68660元,由杭州龙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30792元,由杭州萧山头蓬建筑有限公司负担378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正茂
审判员 崔 丽
审判员 舒 宁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余凯
书记员胡灵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