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能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贵州能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德州润亚商贸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4民终38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能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溪大道北段3号A**17层-20层。 法定代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浅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州润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河街道办事处东方红路**御城8号楼9层1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德州正山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办事处**大道金华茶城31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贵州长通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阳科技产业园G-2-17-53。 法定代表人:方金贵,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贵州能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德州润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亚公司)、原审被告德州正山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山源公司)、贵州长通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通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鲁1491民初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能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因贵阳恒大德祥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系涉案票据出票人,基于同一诉讼标的,属于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起诉之日有权对前手及出票人行使再追索权,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及贵州长通电气有限公司提出的追加申请未通知其参加诉讼,既未依法追加贵阳恒大德祥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参与诉讼又未裁定驳回,属程序违法。 润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 正山源公司及长通公司未作**。 润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正山源公司、长通公司、能辉公司连带支付润亚公司壹佰玖拾肆万陆仟***拾壹元玖角整(小写¥1946561.9元)及利息(自汇票到期日2021年12月21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一切合法费用由正山源公司、长通公司、能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2月13日,润亚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正山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1、因正山源公司生产经营需要,特向润亚公司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00元);2、乙方向甲方出具借款收据,借款收据应与本合同相关主要内容完全一致,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所借款项全部以银行电汇方式支付,乙方对所借现金收讫后签订本合同;3、借款日期2021年12月13日借款金额: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00元)。还款日期2021年12月18日……”合同落款处分别加盖双方公司公章。润亚公司同日将借款款项2000000元通过银行电汇的方式汇入正山源公司账户,正山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出具借条、借款收据。2021年12月18日,正山源公司因未能偿还全部借款,出具《证明》一份,内容载明:正山源公司因合同到期无力偿还借款本金,故背书转让票据号码为231370102001120201222800747723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为壹佰玖拾肆万陆仟***拾壹元玖角整(小写¥1946561.9元),用于偿还向润亚公司所借的全部借款,特此证明。该涉案汇票出票日期为2020-12-21,汇票到期日为2021-12-21,出票人为贵阳恒大德祥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收票人为能辉公司,承兑人为贵阳恒大德祥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为可转让状态,承兑信息:出票人承诺:本汇票信息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0年12月28日,被告能辉公司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长通公司;2021年1月28日,被告长通公司又将涉案汇票背书转让给郑州东牟升贸易有限公司。后经两次连续背书后,最终于2021年12月18日,被告正山源公司将涉案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润亚公司。2021年12月21日涉案汇票提示付款时显示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一审法院认为,润亚公司与正山源公司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书》,正山源公司因无力偿还借款而背书转让涉案汇票,并出具《证明》,可以印证润亚公司基于双方借贷关系取得票据权利,系涉案汇票的合法持票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润亚公司作为涉案汇票的合法持票人,因贵阳恒大德祥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兑账户余额不足被拒付,无法取得汇票权利,可以对出票人及背书人行使追索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之规定,润亚公司向背书人能辉公司、长通公司、正山源公司行使追索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故润亚公司主***公司、长通公司、正山源公司连带支付票面金额1946561.9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故润亚公司要求能辉公司、长通公司、正山源公司以票面金额1946561.9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1日(汇票到期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德州正山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贵州长通电气有限公司、贵州能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连带支付原告德州润亚商贸有限公司票面金额1946561.9元及利息(以1946561.9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德州正山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贵州长通电气有限公司、贵州能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后,有权对案涉的前手行使再追索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160元,申请费5000元,共计16160元,由被告德州正山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贵州长通电气有限公司、贵州能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能辉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应追加出票人贵阳恒大德祥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必要共同诉讼人参与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的规定,润亚公司作为持票人未起诉出票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贵阳恒大德祥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非本案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已经阐明相关理由,上诉人就此提出的一审诉讼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贵州能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319元,由上诉人贵州能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