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富伦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浙XX龙家具有限公司与贵州富伦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0111民初4606号
原告(反诉被告):浙XX龙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丁桥镇沿山村。
法定代表人:林承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忆文,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执业证号:13301201611805427。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羽敏,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执业证号:13301201211359841。
被告(反诉原告):贵州富伦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华北路178号。
法定代表人:刘明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涛,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执业证号:15201200910658864。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果,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执业证号:15201201710355914。
原告(反诉被告)浙XX龙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家具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贵州富伦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伦达装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被告富伦达装饰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所交付安装的客房门、过道门框、卫生间门各130套的材质是否符合约定标准进行鉴定,2017年11月13日,本案口头裁定中止审理,于2018年8月28日恢复审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华龙家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忆文,被告(反诉原告)富伦达装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华龙家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5550.95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1157.3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暂自2016年9月29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30日,共计92天。此后仍按此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于2015年2月26日签订一份《家具销售与安装合同》,合同总价款为381420元。合同中约定原告根据被告要求提供家具并安装,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付款方式分三阶段,合同一经签订被告向原告支付190710元预付款,原告发货前被告支付114426元余款,安装完毕经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76284元余款。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扣除双方约定的扣减金额,2016年9月29日,经双方核对,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05550.95元。后原告多次催款未果,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诉讼过程中,原告提出因本案中所涉质量保修金已到期,故增加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退还质量保修金12874.05元。
本诉被告富伦达装饰公司辩称,1.由于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要求,因此我方有权拒绝付款;2.原告至今未和被告进行结算,不清楚被告是否拖欠原告货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富伦达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反诉人按照约定的质量更换不符合约定的产品,或折价赔偿反诉人381420元。2.本案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5年2月26日签订《家具销售与安装合同》,约定被反诉人向反诉人销售并安装位于贵阳市××区××路××号的全季酒店套装门,其中客房门、过道门框、卫生间门均各为130套,材质均为多层板基材与竹纹竹皮贴面。合同价款为381420元,由于被反诉人未按约定质量供货,将多层板基材与竹纹竹皮贴面改为刨花板,导致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被酒店方发现,酒店方面向反诉人发出通知,并扣发反诉人的工程款50余万元。导致反诉人产生巨大经济损失,为此提起反诉,诉前如前。
反诉被告华龙家具公司辩称,1.不认可反诉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该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合同签订后至今,我方从未收到过双方于合同中约定的书面质量异议函,也没有接收到反诉原告要求拆除或大范围维修的函件,由此可见,我方提供货物后,并未发生反诉状中所述的内容。2.反诉状中声称因华龙家具公司供货质量问题,遭酒店方扣款50万余元,这点明显不合常理。总合同标的为381420元,假使真的发生大范围的质量问题,那么反诉原告不可能至今不与我方沟通此事,而是等到起诉主张货款时才提出质量问题。且合同中明确约定有质量问题,发现后一周内应书面提出。3.双方签订的合同签订至今两年有余,合同供货义务至今也两年有余,对于两年后涉案酒店内的门是否存在部分更换无法确认。4.因涉案酒店除门之外的其他部分工程也是反诉原告在负责,所以即使酒店方对反诉原告有扣款行为,但也无法证明是具体何原因导致,我方有合理的理由怀疑是反诉原告自身履行能力问题,而非我方所供货物问题。综上,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6日,原告华龙家具公司作为卖方与被告富伦达装饰公司作为买方签订了一份《家具销售与安装合同》及附件《套装门报价单》,载明:“。一、1、合同总价:货款:381420元。2、以上价格含安装费和运费,不含税金。二、付款条件:1、款项由贵阳方源酒店有限公司代结算付款。2、此合同一经双方签订,买方即付190710元的预付款(50%)。卖方在金额到账后即刻组织生产备货。在所订货物发货前,买方应付114426元余款(30%)予卖方,卖方在款到发货并组织人员进行安装。安装完毕华住集团验收合格,买方即付76284元余款(20%)予卖方。三、货物交付及责任:1、交货地点:贵州省贵阳市小河××路××号。2、卖方应在收到买方首期货款开始计算共45天内备货并送至工地安装完毕。3、如买方需推迟交货,则须在合同规定之交货期前1周以书面形式通知卖方,并征得卖方同意。4华住集团门验收不合格,一切责任由乙方负责。四、品质保证:卖方保证产品的质量,并按图纸严格施工。所有产品除用户人为损坏及使用不当外,卖方负责免费保修1年,1年后如产品出现问题,卖方负责维修,仅收工料费。五、安装及验收。10、买方应在卖方交货安装后一周内完成验收并填写质量反馈单,如有异议应在此限期内以书面形式向卖方提出,否则即视为买方验收合格。卖方收到买方填写之质量反馈单后,应立即提出解决方案,并予以实施以保证买方权利。1l、卖方提供之产品未经双方共同验收,且买方未提供质量反馈单之前,买方不得擅自使用产品,否则即视为买方验收合格。12、在双方共同验收之后,发生一切质量问题,买方将作为售后服务问题,并依据质量保用细则给予解决,买方不得以此为由延期或拒付货款。九、本合同由合同正本与家具配置清单组成,家具配置清单具有合同正本同等法律效力”。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套装门报价单》载明:“1、名称:客房门(不含门锁和五金件),规格(W×H):950×2400,材质:多层板基材+竹纹竹皮贴面,数量:130,单价:1480,合计:192400;2、名称:过道门框,规格(W×H):950×2360,材质:多层板基材+竹纹竹皮贴面,数量:130,单价:560,合计:72800;3、名称:卫生间门(不含门锁和五金件),规格(W×H):785×2400,材质:多层板基材+竹纹竹皮贴面,数量:130,单价:1220,合计:158600。总合计:423800元。最后优惠价不含税金,含运费和安装费,即423800元×0.9=381420元”。
2015年3月2日,被告富伦达装饰公司向贵阳方源酒店有限公司发出《报告》,载明:“关于贵州富伦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浙XX龙家具有限公司家具销售与安装合同事宜。因该家具公司与贵司也有家具合同关系,且浙XX龙家具有限公司要求我司家具合同款项由贵司代付。经双方协商第一次预付款50%,即:190710元。先请贵司代为支付,并从我司下个月工程进度款中扣除。工期紧,任务重。恳请贵单位支持为谢”。贵阳方源酒店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该《报告》尾部手写“同意支付,该款项从下月进度款中扣回”。
2015年3月25日,被告富伦达装饰公司向贵阳方源酒店有限公司发出《报告》,载明:“关于我司请贵单位代为支付客房、一二层门及门套家具款事宜。支付如下:1、三到七层客房区域门及门套:53760元;2、一二层公共区域增加门及门套:23275元;合计77035元。恳请贵单位支持为谢,并在我司3月份进度款中扣除”。贵阳方源酒店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该《报告》尾部手写“同意支付,该款项从下月工程进度款中扣除”。
2015年4月9日,被告富伦达装饰公司向贵阳方源酒店有限公司发出《报告》,载明:“关于我司请贵单位代为支付客房、一二层门及门套家具款事宜。支付如下:1、本次按合同实际支付30%为114426元;2、一二层门及门套:46550元×80%=37240元;合计:151666元;扣除贵司第二次代付的77035元;实际支付:74631元;恳请贵单位支持为谢,并在我司3月份进度款中扣除”。贵阳方源酒店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该《报告》尾部手写“同意支付,请财务办理为谢”。
2016年10月22日,原告华龙家具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富伦达装饰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情况说明》,载明:“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因门的安装(如不打满胶等)和工艺存在质量问题,甲方考虑到乙方实际困难,现协商甲方同意对乙方的货款扣减40000元(肆万元整),而不要求乙方对客房门进行全部翻工,但乙方必须继续遵守保修条款,并以后门方面出现严重问题,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进行整改。对如上处理意见双方认可,甲方在乙方结算款内扣减40000元(肆万元整),此情况说明附原合同作为附件“。
2017年3月2日,贵阳方源酒店有限公司向被告富伦达装饰公司出具《关于套装门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告知函》及照片,载明:“贵州富伦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贵公司为我公司装修的位于贵阳市小河××路××号的全季酒店,贵公司安装的客房、过道、卫生间的套装门,原根据约定使用多层板基材+竹纹竹皮贴面,但是在使用过程中,我公司发现上述套装门所使用的材质为刨花板,不符合约定的材质,为此,我公司函告贵公司:请及时对不符合约定材质的套装门进行整改,逾期不整改的,本公司将通过司法途径予以解决”。
原告提交其工作人员汪杭生与贵阳方源酒店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厉亚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收款确认单,表示原、被告双方除合同约定的130套客房门、过道门框、卫生间门以外,被告还口头增订了部分家装套装门,并约定收取总价款3%的质保金。经对账后,381420元是合同总款,加上后续增订的一些家装套装门,额外增加了三笔货款,分别是43227元、2500元、1988元共计429135元,扣除门质量问题扣减的40000元为389135元,在扣除质保金429135元×0.03=12874.05元,为376260.95元,在扣除被告已支付的两笔款分别是190710元、80000元,故现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的货款为105550.95元。原告还表示之前的结算被告都是直接让原告与酒店方进行沟通的,供货也是直接与酒店方沟通后交到酒店指定的区域。收到被告已付的2笔货款都是酒店方代被告支付的。虽然合同中约定的被告应付的第二笔款项为76284元,但由于我公司与酒店还有其他买卖合同关系,酒店方支付的第二笔80000元与其他合同的支付日期及金额不符,故我公司认可酒店方支付的80000元是代被告支付的第二期货款。因案涉合同已过质保期,故质保金12874.05元也应退还原告。对此,被告表示未委托酒店方与原告进行结算,向原告采购的门其实是酒店指定采购的货品,由酒店方与原告方直接进行结算与支付,我公司只是名义上的买方。现酒店方也欠了我公司工程尾款没有支付,还没有进行结算,理由为提供的门质量有问题。
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7年11月13日申请对原告所交付安装的客房门、过道门框、卫生间门各130套的材质是否符合约定标准进行鉴定。2018年7月24日,贵州省林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五、鉴定意见:经鉴定,现场提取的编号为“2018-021-1”的卫生间房门样本主要基材材质为中密度纤维板;编号为“2018-021-2”的门框样本基材材质为中多层胶合板”。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费为4000元,被告已预交。
被告表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说明原告所安装交付的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更换责任或赔偿责任。原告提出与被告合同签订后至今,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保修期,从未收到过书面质量异议函,也没有接收到被告要求拆除或大范围维修的函件。双方签订的合同签订至今两年有余,合同供货义务至今也两年有余,对于两年后涉案酒店内的门是否存在部分更换无法确认。被告表示不再保修期内提出质量问题是因为该瑕疵属于潜在品质问题,不能够在约定的期限内发现。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家具销售与安装合同、套装门报价单、微信聊天记录、收款确认单、告知函、照片六张、情况说明、《报告》三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前列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产品的质量问题是否已过保质期?二、本案被告是否是货款支付相对方?
关于焦点一。虽然经现场抽样鉴定后,样品材质与合同约定不一致,但根据合同第四条“品质保证:卖方保证产品的质量,并按图纸严格施工。所有产品除用户人为损坏及使用不当外,卖方负责免费保修1年,1年后如产品出现问题,卖方负责维修,仅收工料费”及第五条“安装及验收。10、买方应在卖方交货安装后一周内完成验收并填写质量反馈单,如有异议应在此限期内以书面形式向卖方提出,否则即视为买方验收合格。卖方收到买方填写之质量反馈单后,应立即提出解决方案,并予以实施以保证买方权利。1l、卖方提供之产品未经双方共同验收,且买方未提供质量反馈单之前,买方不得擅自使用产品,否则即视为买方验收合格”之约定,原告供货后至被告提出质量有问题,已长达两年半之久,被告从未向原告出具质量反馈单,而原告所出售的门及门套被告早已投入使用。签订合同时被告一次性向原告购买的门及门套数量较大,而被告未仔细验收质量就开始投入使用,属于怠于行使自己的验收权利。
且双方还在2016年10月22日因原告的安装及工艺存在质量问题,达成了扣除原告货款40000元的协商意见。故对于原告(反诉被告)提出案涉产品已过质保期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反诉原告)主张原告(反诉被告)按照约定质量更换不符合约定产品或折价赔偿38142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虽然被告辩称合同的实际使用方为贵阳方源酒店有限公司,但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家具销售与安装合同》以及被告委托贵阳方源酒店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报告》三份,均表明与原告形成买卖关系的合同相对方为被告。而被告在庭审中也提出向原告采购的产品是贵阳方源酒店有限公司指定采购的产品,由贵阳方源酒店有限公司与原告直接进行结算与支付,根据原告工作人员与贵阳方源酒店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及收款确认单,结合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时间和金额以及因原告的安装及工艺存在质量问题协商的扣款金额与收款确认单均吻合,故本院认定该对账金额对被告有约束力。贵阳方源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是否结算、贵阳方源酒店有限公司是否拖欠被告工程款不是本案审理的焦点,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05550.9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案涉产品已过质保期,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退还质保金12874.0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合同中对逾期付款责任未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之规定,考虑到被告的违约行为及违约时间、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从公平角度出发,原告诉请逾期利息计算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起算日按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本案立案之日(2017年8月29日)计算,以人民币105550.95元为基数,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富伦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浙XX龙家具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5550.95元。
二、被告贵州富伦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浙XX龙家具有限公司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人民币105550.95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贵州富伦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退还原告浙XX龙家具有限公司质保金人民币12874.05元。
四、驳回原告浙XX龙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贵州富伦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46元(已减半收取),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10.5元(已减半收取),评估费人民币4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贵州富伦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怔秋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舒 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