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富伦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富伦达公司、中天城投集团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云民三初字第188号
原告***,男。
委托代理人刘群,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
被告贵阳富伦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伦达公司),地址:贵阳市云岩区毓秀路1号附3号。
法定代表人吴凡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凯,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天城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城投集团),地址贵阳市中华北路1号峰会国际大厦8楼。
法定代表人罗玉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志平,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富伦达公司、中天城投集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群,被告富伦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凯、被告中天城投集团委托代理人周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发包方中天城投集团将”南湖新区22号地”建设工程承包给被告富伦达公司,2009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富伦达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但实际上原告从2007年就进入该工地施工,2009年10月30日该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2011年元月15日,原告与富伦达公司进行结算,该工程富伦达公司应支付原告450.087万元劳务施工费,但被告仅支付部分劳务费。故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劳务费25万元,并支付25万元银行贷款利息四倍,从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
被告富伦达公司辩称,对双方已结算的劳务费数目予以认可,我们已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24.711265万元,我们没有付清款项是因为原告在工地上的工程有很多没有达标,中天城投集团进行了维修,我们需对维修费进行扣减,而且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交付发票,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中天城投集团辩称,原告与我公司无任何工程承包关系,我公司与富伦达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将该工程发包给富伦达公司,我公司已向富伦达公司支付了71722772.53元总工程款,至今未完成验收工程也未完成结算工作,经我们核实富伦达公司总共完成的总产值是71688750元,我公司不欠富伦达公司任何款项,并且多支付了富伦达公司工程款项。我们支付原告的15万元是代富伦达公司支付,我们没有向原告支付款项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0日,发包方中天城投集团将位于贵阳市白云区南湖新区22号地中天南湖项目(中天·托斯卡纳)建筑面积约72358平方米发包给富伦达公司承建,2009年6月1日,富伦达公司与***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富伦达公司将贵阳市白云区南湖新区16号楼土建项目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工期150天即2009年6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合同第七条劳务报酬支付方式约定:本工程由***进场施工完成到主体验收后,富伦达公司向***支付包干价60%后的工资,完成内外装饰粉付至80%,竣工验收后20天内付至90%,富伦达公司在办理结算中90天内付至97%,留3%的保修金在保修期满贰年后全部付清;第十二条补充条款3小条约定:为完善富伦达公司财务手续,***按完成产值向富伦达公司提供30%材料发票。***工班实际从2007年底进入南湖新区进行施工,***还参与其他栋楼的施工。2011年元月17日,富伦达公司与***就***南湖22#地托斯卡纳项目产值统计,富伦达公司应付***总产值450.087万元。审理中,富伦达公司出具2008年1月至2011年8月支付***劳务费明细,上述费用共计4247112.65元。其中:***对2008年12月31日富伦达公司调***金龙国际花园多付款转入中天南湖项目的294752.65元提出异议,称该款实际为施工现场工伤事故的赔偿款,该款不应从其劳务费中扣除,富伦达公司举证2008年12月16日双方所签《金龙国际花园劳务承包工程结算协议》证明其主张,该协议约定:......富伦达公司超支付***金龙国际花园劳务费294752.65元转入中天南湖工程。***在该结算协议上签字,***称其签名系胁迫所签未举证证明。另***对2008年7月11日李家俊签收工人工资5000元的收条、2008年7月31日王祥利签收10000元备用金收条、2009年1月20日黎清平签收的20000元人工费收条、2009年9月17日富伦达公司扣除***损坏卷扬机赔偿款1500元、2009年9月30日蒋小勇代收的2000元收条、2010年2月9日李元洪代收的7500元收条不予认可,对李发才签收的所有领条也未予认可。李发才系***工班钢筋组领班。
另查明,2011年6月21日为推进托斯卡纳22#地15-18、20栋收尾工程,中天城投集团组织富伦达公司及南湖新区22号工地各工班召开协调会,根据该会议精神,中天城投集团代富伦达公司支付***工班15万元;2012年元月9日***出具收据载明收到中天城投集团代富伦达公司支付人工工资10万元,另5万元中天城投集团支付***工班的何涛。原告认为被告未付清其劳务费,遂诉来本院,请求如前。
本院认为,富伦达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富伦达公司将建筑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为无效,该合同中的条款对双方无约束力,但原告实际在该工地进行了施工,对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应当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双方已对原告所做工程进行结算,富伦达公司应付***劳务费450.087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富伦达公司举证其向***支付了4247112.65元,其中李家俊、王祥利、黎清平、李元洪、蒋小勇签收的收条原告未予认可,富伦达公司也不能证明该几人系***工班的人,对该几笔款项本院不予认定;李发才系***钢筋组领班,对李发才签收的领条本院予以确认;富伦达公司以***损坏卷扬机作价赔偿1500元,富伦达公司未予举证***损坏卷扬机的事实,对该款本院亦不予认定。对2008年12月31日富伦达公司做帐的294752.65元,双方所签结算协议确认系金龙国际花园多付款转入南湖工程,***辩称系胁迫签订未举证证明,***称该款实为工伤赔付款也未举证证明,***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扣除李家俊、王祥利、黎清平、李元洪、蒋小勇签收的收条及卷扬机赔偿款,富伦达公司实际支付***4201112.65元,加上中天城投集团代富伦达公司支付的15万元,富伦达公司现应支付***149757.35元(4500870-4201112.65-150000)。对于原告要求富伦达公司支付25万元银行贷款四倍利息从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请求,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富伦达公司支付***所欠劳务费从2014年元月1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对于富伦达公司辩称应扣留***的质保金冲抵维修费,***应缴纳税票的辩称,因合同无效,合同条款对***没有约束力,且富伦达公司未举证***施工有质量问题及产生维修费用,对富伦达公司该辩称不予采纳。富伦达公司系有资质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中天城投集团对***劳务费不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贵阳富伦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劳务费149757.35元,并支付该款2014年元月1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二、驳回***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贵阳富伦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贵阳富伦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骅
审 判 员  刘咏梅
人民陪审员  高 箐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 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