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富伦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黄能文与贵阳富伦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黔0103民初2707号
原告黄能文,男,1971年7月1日生,汉族,住贵阳市乌当区
委托代理人***,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阳富伦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伦达公司),地址:贵阳市云岩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黄能文诉被告贵阳富伦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被告承建的贵州师范大学体育活动中心项目,2009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防水施工合同》,约定:将该工程中的防水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约定全部工程内容,与被告于2011年1月24日作出了工程结算书,原告所完成的工程价款为246955元,截止2016年3月,被告支付了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5万元,至今尚欠工程款人民币109505元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贵阳富伦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0950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暂定为1万元(从2012年12月26日开始计算,直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4日,原告作为案外人贵阳圣元防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元公司、乙方)代表与被告作为甲方(合同签订代表为**)签订一份《工程防水施工合同》,主要约定:根据工程施工需要,甲方同意将贵州师范大学体育中心工程中的防水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法为包工包料,按工程实做面积计算,承包内容为工程地下室、剪力墙、卫生间、楼面防水采用万通牌自粘防水卷材一道(厚度为1.5厚),价格为30元/平方米,工程工期为100天,自2009年8月25日起至2009年11月30日止,工程款结算方式为工程地下室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在一星期内支付乙方地下室工程总款的80%,屋面、厨房及卫生间完工后,甲方在一星期内支付乙方屋面、厨房及卫生间工程款的80%,如甲方工程进度款跟不上乙方造成工程的停工,一切后果全部由甲方负责,乙方不负任何责任,余款15%在总体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乙方10%(即工程结算总价的95%)扣留5%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为3年。2011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结算单,载明:工程款合计金额为2***505元,扣除5%保修金12550元,总计246955元。2012年12月25日,**在该结算单上备注:工程总借支15万元,工程总款为2***505元-150000元=109505元,该工程尾款未付,与2013年4月底给予付清。
庭审后,圣元公司出具一份《证明》,主要载明:《工程防水施工合同》系黄能文挂靠我公司,以我公司名义与富伦达公司签订,黄能文系该工程实际施工人,所有该工程的权利义务均为黄能文享有和承担,本公司放弃本案工程款的权利。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工程防水施工合同》、结算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本案原告是否具有主体资格问题,《工程防水施工合同》相对方虽系圣元公司与富伦达公司,但结算时,结算的双方系原告黄能文与被告富伦达公司,同时,根据圣元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其已放弃主张本案工程款的权利,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就本案提起诉讼。根据《工程防水施工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三年,在2011年1月24日,双方已就工程进行结算,被告应对工程进行验收,质保期应至2014年1月24日,现质保期间已过,原告有权就本案全部款项提出主张,根据双方结算情况,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9505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9505元的诉请,于事实法律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请,利息损失属违约金性质,双方对违约金并未约定,原告自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主张,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利息起算时间,被告未在承诺时间2013年4月底之前付清欠款,利息应自2013年5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对超出时间部分不予支持,利息总数不超过未付款的30%即32851.5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阳富伦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能文工程款人民币109505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3年5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总数不超过32851.5元)。
二、驳回原告黄能文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阳
审判员黎玲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