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727民初1561号
原告:贵州金筑爆破拆除工程有限公司,公司注册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西瓜村扶风路37号,现公司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渔安安井片区未来方舟D1组团D1-7栋(7)1单元8层21-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750156848B。
法定代表人:蒋友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星,系平塘县通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贵州越力石材发展有限公司,公司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平塘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7322261422T。
法定代表人:杨本瑜,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7年07月01日生,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
被告:吴小胖,男,汉族,1965年06月30日生,浙江省长兴县人,户籍地址:浙江省长兴县。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杨紫惠,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金筑爆破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筑公司)诉与被告贵州越力石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力公司)、***、吴小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0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金筑爆破拆除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星、被告贵州越力石材发展有限公司、***、吴小胖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杨紫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筑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214032.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提供爆破服务的公司,2017年3月1日,原告贵州金筑爆破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金筑爆破)委托公司职员陆开斌与被告贵州越力石材发展有限公司(下称:越力石材)法人翁晓鹏共同签订了一份《爆破施工合同》,合同期限从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该合同已履行并支付完结。2018年7月,因被告越力石材有限公司内部协商,于2018年7月12日再次由被告越力石材授权委托被告***与原告金筑爆破签订了一份《爆破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期限从2018年7月12日--2019年12月30日。合同约定,由原告金筑爆破提供爆破物品运输、爆破施工等服务。2019年1月31日,双方2018年7月12日签订的《爆破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完毕,双方进行结算,由被告吴小胖进行签字确认,共计爆破服务费214032.00元。经了解,被告***、被告吴小胖系被告越力石材在2018年12月7日签订的《爆破工程施工合同》系合伙人,原、被告双方在《爆破工程施工合同》实际履行中,均是由被告吴小胖核算和支付爆破劳务费。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爆破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的要求进行爆破、爆破物资运输及爆破服务,所有物资经被告清点确认后签收,又有被告以《往来征询函》方式进行结算,尚欠原告服务费214032.00元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告,三被告相互推诿,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恶意拖欠,拒不履行服务费给付义务,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依照《合同法》有关规定,特诉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就诉状上事实理由部分第一段结尾处的“并支付完结”变更为“但未支付完结”,第三段“双方进行结算”变更为“双方对2017年所签订的合同余款进行结算”。
被告越力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我公司支付货款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1、2018年7月12日之前,我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爆破施工合同》,双方没有合同关系。2018年7月12日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爆破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合同义务均已履行完毕,我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并未欠原告货款及爆破服务费;2、原告提交的《爆破服务表》没有被告签章及签字予以确认,联系人显示的是吴小胖,原告也未提交与我公司在2017年期间签订的合同予以佐证,原告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被告吴小胖签署的《往来询征函》不具有法律效力。1、我公司仅授权被告吴小胖负责现场安全工作,并未授权其负责与原告核对账目,被告吴小胖超出授权范围签署的《往来询征函》无效,对我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2、我公司授权被告吴小胖负责现场安全工作的时间为2018年7月11日而非2017年,而原告主张的人民币214032.00元货款发生于2017年期间,即使被告吴小胖签署的《往来询征函》有效,我公司认为其效力也不能溯及既往,也只能针对2018年期间产生的债务。三、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从本案的证据来看,原告主张的货款发生在2017年,诉讼时期限应该是从2018年01月01日开始计算至2020年12月30日届满,而原告在2021年8月06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已过诉讼时效,原告的权利不应当收到法律保护。
被告***辩称:一、原告主张我支付货款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1、2018年7月12日之前,我从未与原告签订过《爆破施工合同》,双方没有合同关系;2、原告提交的《爆破服务表》没有被告签章及签字予以确认,联系人显示的是吴小胖,原告也未提交与我在2017年期间签订的合同予以佐证,原告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被告吴小胖签署的《往来询征函》不具有法律效力。1、我系被告越力公司授权的合法代理人,负责全权办理公司的一切日常工作,并签署相关的文件、协议、合同和处理与公司相关的一切事宜,负责现场安全工作,清点炸材数量及办理相关事宜,被告越力公司对我的签名负全部责任;被告越力公司仅授权被告吴小胖负责现场安全工作,并未授权其负责与原告核对账目,被告吴小胖超出授权范围签署的《往来询征函》无效,对我及被告越力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2、被告越力公司授权被告吴小胖负责现场安全工作的时间为2018年7月11日而非2017年,而原告主张的人民币214032.00元货款发生于2017年期间,即使被告吴小胖签署的《往来询征函》有效,其效力也不能溯及既往,也只能针对2018年期间产生的债务。三、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从本案的证据来看,原告主张的货款发生在2017年,诉讼时期限应该是从2018年01月01日开始计算至2020年12月30日届满,而原告在2021年8月06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已过诉讼时效,原告的权利不应当收到法律保护。
被告吴小胖辩称:一、原告主张我支付货款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1、我从未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2018年7月12日,被告越力公司与原告签署《爆破施工合同》与我无关,我只是负责被告越力公司现场施工安全的工作人员;2、原告提交的《爆破服务表》虽然联系人处显示的我的名字,但是没有我签名予以确认,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亦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向我提供了爆炸材料及爆破服务,也不能证明2017年期间原告向被告越力公司提供了爆破服务且相关款项应当由答辩人承担,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我签署的《往来询征函》不具有法律效力。1、被告越力公司授权的合法代理人系被告***,负责全权办理公司的一切日常工作,并签署相关的文件、协议、合同和处理与公司相关的一切事宜,负责现场安全工作,清点炸材数量及办理相关事宜,被告越力公司只对被告***的签名负全部责任;而被告越力公司仅授权我负责现场安全工作,并未授权我负责与原告核对账目,原告明知我没有对账权限,却欺骗我签署《往来询征函》,我超出授权范围事实的行为无效,不具有法律效力;2、被告越力公司授权我负责现场安全工作的时间为2018年7月11日而非2017年,而原告主张的人民币214032.00元货款发生于2017年期间,即使我签署的《往来询征函》有效,其效力也不能溯及既往,也只能针对2018年期间产生的债务。三、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从本案的证据来看,原告主张的货款发生在2017年,诉讼时期限应该是从2018年01月01日开始计算至2020年12月30日届满,而原告在2021年8月06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已过诉讼时效,原告的权利不应当收到法律保护。四、我不是合同主体,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承担付款责任。2018年7月12日签订《爆破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主体系被告越力公司,我从未在合同上签名,不是合同主体,不应当作为本案被告承担民事责任。
通过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提供爆破服务的公司,2017年3月01日,原告金筑公司委托公司职员陆开斌与被告越力公司法人翁晓鹏签订一份《爆破施工合同》,合同期限从2017年01月0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合同中约定爆破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先付款再进行爆破施工。2018年7月12日,原告金筑公司与被告越力公司委托代理人***签订《爆破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期限从2018年7月12日至2019年12月30日,爆破工程支付方式为先付款再进行爆破施工,该合同已履行并支付完结。2018年6月08日,被告越力公司授权该公司执行总经理***、副总经理杨本瑜为该公司全权代表,代表被告越力公司全权办理公司的一切日常工作,并签署相关文件、协议、合同和处理与公司相关的一切事宜,被告公司对被授权人的签名负全部责任,授权委托时间为两年:即从2018年6月08日至2020年6月08日止。2018年7月11日,被告越力公司授权该公司执行总经理***为其公司合法代理人,负责现场全权代理安全工作,清点每个爆破点的炸材数量及办理相关事宜;授权被告吴小胖、施金方、宋碑银负责现场安全警戒,保证警戒距离在300米以外。2019年01月31日,原告书写《往来询证函》,欲交予被告越力公司对2017年爆破工程进行复核账目,函中显示:截止日期为2018年12月31日,被告越力公司尚欠原告人民币214032.00元,被告吴小胖在签章处签字确认。原告认为2017年爆破工程已实际履行完毕,被告尚欠原告服务费人民币214032.00元未予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请人民法院支持其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1、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被告吴小胖是否可以代表被告公司进行签收材料、文件及核对账目等工作?3、三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的货款以及货款的金额为多少?4、本案的诉讼费应该由谁承担?
本院认为:2017年3月01日,原告与被告越力公司法人翁晓鹏签订一份《爆破施工合同》,合同期限从2017年01月0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支付方式为先付款再进行爆破施工,即可视为付款方式应当在2018月01月01日前向原告支付款项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原告起诉时间为2021年8月06日,故原告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三年。原告提供的2017年3月09日《越力商汇责任有限公司(先进采石场)授权委托书》中委托被告吴小胖为该公司合法代理人,但加盖的公章却是被告越力公司,原告未提供二公司是否为同一公司或二者之间的关系证明,本院无法核实该份委托书系何公司的委托,故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吴小胖可以代表被告越力公司进行签收材料、文件及核对账目、工程结算等相关工作。庭审中,原告仅提供有2018年7月11日的被告越力公司《现场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在后,案涉工程在前,被告吴小胖无权代理被告越力公司行使权利。原告诉请被告吴小胖承担支付原告货款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在2018年6月08日至2020年6月08日可代表被告越力公司行使权利,履行职务,其在履行职务期间的行为均由被告越力公司承担责任,本案中的案涉工程时间为2017年,与授权时间不符,故被告***在本案中亦无权代理被告越力公司行使权利。原告提供的《往来询证函》中注明并非催款结算,仅为复核项目使用,且无法看出所欠款项是什么项目、什么时间,签字认可处无被告越力公司公章,仅有被告吴小胖签字,故本院无法查实被告越力公司是否尚欠原告款项,尚欠金额和欠款时间。故原告诉请被告越力公司、***承担支付原告货款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金筑爆破拆除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255.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贵州金筑爆破拆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韩 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刘宗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