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金筑爆破拆除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某某业土石方有限公司、某某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22民初2059号
原告:贵州***业土石方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
法定代表人:曹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飚,系贵州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珊珊,系贵州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市人,住贵州省黔西市。
第三人:贵州金筑爆破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法定代表人:蒋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全生,系贵州乾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业土石方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贵州金筑爆破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业土石方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蒋珊珊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贵州金筑爆破拆除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全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业土石方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11日,被告***以第三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爆破工程专用合同》、《合同补充协议》、《施工安全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对圣泉流云林城国际一组团土石方进行开挖施工,该工程施工完毕后,案涉工程款为4941849.70元,该款项已经全部支付给被告。第三人以仅收到3678238.40元,尚欠1263611.30元为由另案起诉了原告,该案经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0103民初7796号民事判决书、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01民终2381号民事判决书、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黔民申3040号民事裁定书、贵州省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最终维持原判即由原告支付第三人工程款1263611.30元及利息。被告***实际收到工程款4941849.70元却仅将3678238.40元支付给第三人,其占有差额1263611.30元构成不当得利。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工程款1263611.30元及利息并支付原告因败诉所承担的诉讼费26576元。
原告贵州***业土石方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身份证明、户籍信息、第三人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告及第三人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
2、《贵州金筑爆破拆除工程有限公司爆破工程专用合同》、《施工安全合同》、《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上述合同,约定原告委托第三人圣泉流云林城国际一组团土石方开挖,工程完工后,由原告支付第三人工程款等内容,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被告不具备获得涉案工程款法律事实依据;
3、领条、银行流水,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共计4941849.70元;
4、(2017)黔0103民初7796号民事判决书、(2018)黔01民终2381号民事判决书、(2019)黔民申3040号民事裁定书、贵州省人民检察院作出的黔检民监(2020)52000000033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证明被告系第三人的员工,被告在涉案工程中收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第三人收到了工程款3628238.40元,被告仅将原告支付的工程款4942849.70元中的3628238.40元支付给第三人,剩余的1263611.30元未支付给第三人,导致第三人起诉了原告,由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01民终23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支付第三人工程款1263611.30元,因此被告收取原告支付的1263611.30元无事实法律依据,属不当得利,证明因被告不当得利造成原告损失26576元。
被告***未作答辩,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认证,对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被告***以第三人贵州金筑爆破拆除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爆破工程专用合同》、《合同补充协议》、《施工安全合同》,约定由第三人贵州金筑爆破拆除工程有限公司对圣泉流云林城国际一组团土石方进行开挖施工,该工程施工完毕后,案涉工程款为4941849.70元,该款项已经全部支付给被告***,被告***收到工程款后,仅支付第三人工程款3678238.40元,尚欠1263611.30元未支付第三人,为此,第三人以仅收到原告工程款3678238.40元,尚欠1263611.30元为由另案向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该案经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0103民初7796号民事判决书、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01民终2381号民事判决书、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黔民申3040号民事裁定书、贵州省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最终维持原判即由原告支付第三人工程款1263611.30元及利息。
审理中,原告贵州***业土石方有限公司撤回对第三人贵州金筑爆破拆除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予以调整。本案中,被告***以第三人贵州金筑爆破拆除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了《爆破工程合同》、《合同补充协议》及《施工安全合同》约定原告将贵阳市云岩区圣泉流云林城国际一组团土石方工程发包给第三人贵州金筑爆破拆除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开挖,工程完工后,原告将案涉工程款4941849.70元全部支付给被告***,被告收取工程款后未全额交付第三人贵州金筑爆破拆除工程有限公司,导致第三人贵州金筑爆破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向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后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0103民初77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支付第三人贵州金筑爆破拆除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63611.30元,并自2016年1月26日起支付相应利息。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收取原告的工程款后未全额支付第三人贵州金筑爆破拆除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导致原告因欠付第三人工程款被提起诉讼并承担1263611.30元的给付义务,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从原告处取得的1263611.30元的利益没有法律依据,属于不当得利,依法应返还原告。原告撤回对第三人贵州金筑爆破拆除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其对自己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准予撤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贵州***业土石方有限公司工程款1263611.30元,并自2016年1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贵州***业土石方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412元,由被告***负担。
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天宝
人民陪审员  蔡 群
人民陪审员  杨 燕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