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黔27行初330号
原告***,男,1973年7月15日生,布依族,贵州省三都县人,住三都水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杨高州,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建设西路。
法定代表人杨显龙,该县政府县长。
委托代理人韦天棋,三都县司法局行政复议和应诉科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三都水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三都水族自治县三合镇政府路。
法定代表人陈骥,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卓,该局房屋征收中心负责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廷楷,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贵州金筑爆破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新建路。
法定代表人刘莘,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恒富,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诉被告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都县政府”)、三都水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三都县住建局”)及第三人贵州金筑爆破拆除工程有限公司确认行政强制行为违法一案,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作出(2017)黔27行初640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服,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9年4月4日作出(2018)黔行终1269号《行政裁定书》,撤销本院(2017)黔27行初640号行政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高州,被告三都县政府委托代理人韦天棋,被告三都县住建局委托代理人张卓、李廷楷,第三人贵州金筑爆破拆除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谭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7月15日,被告在没有任何手续的前提下,将原告位于三都县的合法宅基地和房屋进行部分强制拆除,造成其腿部受伤及物品灭失。被告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及实体性规定,应属违法。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并当庭举示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关于猴场片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催告通知书》;2.《行政复议决定书》;3.(2017)黔27行初877号《行政判决书》;4.(2018)黔行终1037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告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属于被征收人,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被告作出的征收决定,房屋征收主体以及房屋征收部门系被告,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且征收决定被法院判决确认违法;被告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被复议机关撤销。
第二组证据:5.照片;6.光盘。证明原告的房屋被拆损毁的情况,房屋多处出现破损、裂痕,因被告的拆除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原告房屋的安全性,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第三组证据:7(2018)黔行终1269号《行政裁定书》。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对原告房屋造成损害,应由被告承担责任。
被告三都县住建局对原告所举示证据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中,对1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2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3、4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证据形式不合法,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三都县政府对原告所举示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三都县住建局质证意见一致。
第三人对原告所举示证据质证意见:均无异议。
被告三都县政府辩称,一、被告依法对猴场片区棚户区进行改造,有权对项目改造辖区范围内的土地和房屋进行征收,是该行政行为的实施主体,三都县住建局是具体的实施部门。被告及三都住建局按照程序在辖区内进行了宣传和催告。但被告未实施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的房屋尚在,故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被告三都县政府和三都县住建局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依法应予驳回其起诉。二、2017年7月21日,三都县住建局依法委托第三人拆除已经签订征收协议的房屋,拆除的过程并非针对原告的房屋,是拆除其他村民房屋过程中不慎损坏,原告可依法主张民事权利,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调整范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三都县政府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证明被告系对原告邻居韦文琴房屋进行拆除,并未对原告房屋实施强制拆除。
第二组证据:三都县猴场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入户工作记录及照片、原告房屋受损照片、《关于***户房屋损坏的函》。证明被告客观上对原告房屋造成损坏并非故意为之;被告积极对原告房屋损坏实行进行协商,但是双方无法达成一致。
原告对被告三都县政府所举示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对第2二组证据的证明目的部分予以认可。认为被告也认可在拆除韦文琴房屋时对原告房屋造成损毁,恰恰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房屋造成损害的事实,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被告是参与了涉案行为。
被告三都县住建局、第三人对被告三都县政府所举示证据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
被告三都县住建局辩称,被告并没有下发和实施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不是适格被告。2017年7月15日,被告委托第三人在拆除韦文琴房屋过程中,不慎对原告的房屋造成部分受损,该情形属于民事侵权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三都县住建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三府发(2017)5号文件,证明其实施的猴场棚户区改造项目合法。
第三组证据:《房屋拆除工程合同》,证明其将涉案项目征收房屋的拆除工程委托给第三人。
4第四组证据:三都县猴场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入户工作记录及原告房屋受损照片,证明其拆除其它房屋时对原告房屋造成损害,双方多次协商赔偿未果。
原告对被告三都县住建局所举示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于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其合法性;对第三组证据刚好证明了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被告三都县政府、第三人对被告三都县住建局所举示证据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
第三人贵州金筑爆破拆除工程有限公司述称,其于2017年7月15日对已与被告签订《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的韦文琴房屋进行拆除时,因现场施工人员操作不慎导致原告房屋墙体等部分造成损坏,并没有对原告房屋实施过拆除行为。事后,曾及时与原告协商赔偿事宜,但协商未果。
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如下:韦文琴户交房单、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证明:其是在拆除韦文琴房屋的时候,因工作人员操作不当才对原告的房屋造成损坏。
原告对第三人所举示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
被告三都县政府、三都县住建局对第三人所举示证据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
经审查,原、被告及第三人所举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认定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三都县村民,在该组拥有房屋一幢(坐落土地属集体所有)。2017年2月13日,被告三都县政府决定对该县城猴场片区进行棚户区改造,作出三府发(2017)5号《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都水族自治县猴场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和安置实施方案的通知》,该项目房屋征收和安置实施方案载明了征收范围、征收依据、征收部门、签约期限、补偿安置标准等内容。其中明确被告三都县住建局为该项目房屋征收和安置主体,并可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具体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原告的房屋在该项目的征收范围内。2017年3月30日,被告三都县住建局与第三人签订《三都县2016年城市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C包拆除项目房屋拆除工程合同书》,将三都县2016年城市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工作服务项目C包范围涉及的被征收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拆除工作委托第三人实施。2017年7月7日,属同一项目被征收户的原告邻居韦文琴因与征收实施部门签订《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并搬迁完毕,将其被征收的房屋移交给征收部门组织拆除。7月15日,第三人对韦文琴户房屋进行拆除时,将原告的涉案房屋的部分墙体等损坏,房屋整体仍然存在。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决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将原告房屋予以损害的行为是否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本案中,因三都县政府在该县城猴场片区进行棚户区改造项目,故被告三都县政府为法定的征收主体,被告三都县住建局为具体实施部门,二者是本案适格被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本案中,原告房屋因被告在拆除其他房屋时造成了损坏,属于事实行为。同时该损坏是行政征收过程中的拆除行为所引起,二者具有因果关系。被告住建局委托第三人进行拆除,属于征收拆除行为的一部分。被告实施征收拆除行为与原告房屋受损属于行政法律调整的范围。被告主张原告房屋损失属于民事权利受损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行为合法,依据以上法律规定,应当视为作出的前述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故应确认违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所谓“事实根据”是指能够证明所争议的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所指向的客观存在的事实。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将其位于三都县的房屋强制拆除,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且原告房屋至本案庭审时仍未被拆除。因此原告主张其房屋被拆除与事实不符,缺乏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驳回其起诉。为此,根据判决吸收裁定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三都水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7年7月21日对原告***位于三都县房屋损坏的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要求确认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三都水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其位于三都县房屋拆除行为违法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三都水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玉冰
审判员 游昌新
审判员 夏 永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王晓宏
书记员张迪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