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黔行终25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三都水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陈骥,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廷楷,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布依族。
一审被告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显龙,县长。
一审第三人贵州金筑爆破拆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宁,经理。
上诉人三都水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三都县住建局)因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都县政府)、一审第三人贵州金筑爆破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筑公司)房屋行政强制一案,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17年12月4日作出(2017)黔27行初677号行政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4日作出(2018)黔行终1459号行政裁定,撤销一审法院(2017)黔27行初677号行政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一审法院于2019年10月16日作出(2019)黔27行初327号行政判决,三都县住建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在三都县有房屋一处。2017年2月13日,三都县政府决定对该县城猴场片区进行棚户区改造,***的房屋在该项目征收范围内,因双方未达成征收补偿协议,故三都县政府于2017年4月23日向***作出《催签通知书》,要求***于2017年4月30日前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交房,因***未与三都县政府就被征收房屋签订安置协议,于2017年7月25日向***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书》,于2017年7月31日向***作出《催告通知书》,要求其在接到通知3日内决定补偿方式并书面告知征收人,同时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及交付房屋,逾期其将组织强制拆除。2017年7月21日,三都县政府组织人员拆除三合镇猴场村三组其他户房屋时,对***的房屋造成了损坏,但至本案庭审时***房屋仍然存在。***认为三都县政府强拆其部分房屋,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一审被告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被告将***房屋予以损害的行为是否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本案中,因三都县政府在该县城猴场片区进行棚户区改造项目,故三都县政府为法定的征收主体,三都县住建局为具体实施部门,二者是本案适格被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本案中,***的房屋因一审被告在拆除其他房屋时造成了损坏,属于事实行为;同时该损坏是行政征收过程中的拆除行为所引起,二者具有因果关系;三都县住建局委托金筑公司进行拆除,属于征收拆除行为的一部分;一审被告实施征收拆除行为与***房屋受损属于行政法律调整的范围。一审被告主张***房屋损失属于民事权利受损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因一审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行为合法,依据以上法律规定,应当视为作出的前述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故应确认违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所谓“事实根据”是指能够证明所争议的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所指向的客观存在的事实。本案中,***主张一审被告将其位于三都县的房屋强制拆除,一审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且***房屋至本案庭审时仍未被拆除。因此***主张其房屋被拆除与事实不符,缺乏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驳回其起诉。为此,根据判决吸收裁定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确认三都县政府、三都县住建局于2017年7月21日对***位于三都县房屋损坏的行为违法;二、驳回***要求确认三都县房屋拆除行为违法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三都县政府、三都县住建局承担。
上诉人三都县住建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为:1.三都县猴场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已获得省、州人民政府批准,实施该项目具有合法性。2.被上诉人房屋至今还完整存在,对其房屋,上诉人既没有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也没有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其起诉没有事实依据。3.上诉人委托第三方拆除已征收户房屋过程中,即使造成被上诉人房屋部分受损,也不是上诉人授意的,承担的也仅仅是民事赔偿责任,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被上诉人***二审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被告三都县政府二审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一审第三人金筑公司二审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三都县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三都县住建局负责具体实施工作,金筑公司受委托实施房屋拆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五款“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之规定,金筑公司在对其他房屋进行拆除时对***的房屋造成部分损坏,应由三都县政府、三都县住建局对该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对三都县住建局提出的即使第三方拆除已征收户房屋过程中造成被上诉人房屋部分受损,也不是其授意,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上诉请求,因该情形属于行政委托行为,不发生行政责任主体转移,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三都县政府、三都县住建局委托金筑公司对他人房屋进行拆除时,对***的房屋造成部分损坏,该情形属于事实行为,但三都县政府、三都县住建局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行为合法,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该损坏行为违法并无不当。实施项目具有合法性并不当然意味着由此产生的一切行为皆具有合法性,三都县住建局的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三都县住建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三都水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肖 瑶
审判员 田一铭
审判员 冉依依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宋媛玉
书记员许星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