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第七建筑工程处

惠水县恒豪建材厂与贵州方添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惠水分公司、贵阳市第七建筑工程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黔2731民初1435号
原告:惠水县恒豪建材厂;
住所地:惠水县大龙乡排楼村;
组织机构代码:31422723-2;
负责人:***,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贵州法治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贵州法治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方添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惠水分公司;
住所地:惠水县和平镇县府路;
组织机构代码:56501368-5;
负责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贵阳市第七建筑工程处;
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八角岩24号;
组织机构代码:21446475-9;
法定代表人:***,系该工程处经理。
被告:贵州方添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贵阳市宝山北路76号;
法定代表人:***;
组织机构代码:(未提供)。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贵州商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惠水县恒豪建材厂与被告贵州方添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惠水分公司、贵阳市第七建筑工程处、贵州方添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2016)黔2731民初465号民事判决,原告惠水县恒豪建材厂提出上诉,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5日作出(2017)黔27民终1072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水县恒豪建材厂委托代理人***、***,被告贵州方添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惠水分公司、贵阳市第七建筑工程处及被告贵州方添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2日,原告恒豪建材厂与被告第七工程处签订《供货协议》,由原告向好花红乡(被告方添泰公司工地)提供水泥砖。2013年3月14日,被告第七工程处与惠水县好花红乡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第七工程处在惠水县好花红乡建设2013年度扶贫生态移民工程。被告方添泰公司挂靠被告第七工程处,二被告于2013年3月28日签订《惠水县好***千户布依寨项目工程付款委托协议》。2013年4月-2014年5月期间,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方添泰公司工地运送水泥砖,转款共计868150元,至今被告方添泰公司未支付上述款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方添泰惠水分公司支付原告砖款868150元;2、被告方添泰惠水分公司支付原告砖款利息76938.3元;3、判令被告贵阳市第七建筑工程处及贵州方添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两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贵州方添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惠水分公司、贵阳市第七建筑工程处及被告贵州方添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起诉,针对诉讼请求,原告负责人***与被告第七工程处勾结,虚开和伪造票据,导致票据真假难辨,***也因此没有受到刑事处罚,现又依据其虚开伪造的票据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惠水县国明建材厂与被告贵阳市第七建筑工程处签订《水泥砖供应合同》,合同约定由惠水县国明建材厂向好花红乡(被告方添泰公司工地)提供水泥砖。2013年3月14日,被告第七工程处与惠水县好花红乡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第七工程处在惠水县好花红乡建设2013年度扶贫生态移民工程,工程内容为土建、水电、消防安装。被告方添泰公司与被告第七工程处于2013年3月28日签订《惠水县好***千户布依寨项目工程付款委托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第七工程处委托被告方添泰公司代表被告第七工程处代付惠水县好***千户布依寨项目工程所产生的的工程款。上述合同签订后,2013年4月-2014年5月期间,惠水县国明建材厂向好花红乡(被告方添泰公司工地)提供了水泥砖。
另查明:惠水县国明建材厂系***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2年7月9日,2014年10月23日注销。原告恒豪建材厂系投资人***于2014年10月21日投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惠水县国明建材厂依约向好花红乡(被告方添泰公司工地)提供水泥砖的过程中,***与被告方添泰公司”好花红千户布依寨”项目部材料管理员莫刚虚开供应水泥砖的票据涉嫌职务侵占,被惠水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调查,***退缴非法所得十五万元,后因***与莫刚虚开的水泥砖票与真实票据混合后包括***本人均无法分辨真假,***未被刑事起诉,莫刚因犯职务侵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庭审中,***对其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基本认可。
再查明:惠水县好花红乡2013年度扶贫生态移民工程属于政府招商引资项目,被告方添泰公司为该项目的业主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惠水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暂收条、惠水县公安局补查情况、水泥砖供应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惠水县好***千户布依寨项目工程付款委托协议、惠水县恒豪建材厂营业执照、惠水县国明建材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惠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芦山分局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4日施行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惠水县国明建材厂系个体工商户性质,其字号为惠水县国明建材厂,该厂的负责人即经营者是***。惠水县国明建材厂已于2014年10月23日注销。故,惠水县国明建材厂在2014年10月23日注销前对外发生的业务往来产生的民事法律纠纷,其诉讼当事人应为其经营者***。
本案中,原告为惠水县恒豪建材厂,其系投资人***于2014年10月21日投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且该企业的成立发生在本案合同实际履行期间2013年4月-2014年5月之后。个人独资企业作为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的”其他组织”的一种形式,能够成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独立承担和享受权利义务,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个人独资企业作为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在企业存在债务时以其企业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当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投资人以其个人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本案中,惠水县国明建材厂对外发生的业务往来产生的诉讼纠纷,其负责人即经营者***在该厂于2014年10月23日注销后理应作为诉讼当事人主张相关权益,行使相关诉权。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相关政府部门虽然出台了鼓励”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为”微型企业”的相关便利措施,但对于转型升级后依法独立投资另行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对转型升级前所设立的”个体工商户”对外发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能否概括承继,并无法律规定。相反,对于惠水县国明建材厂在2014年10月23日注销前对外发生的业务往来所产生的民事法律纠纷,其诉讼当事人应为其经营者***,是明确的,且于法有据。故,惠水县恒豪建材厂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原告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惠水县恒豪建材厂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二百四十六元,退还原告惠水县恒豪建材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冰
审判员柏河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