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第七建筑工程处

贵阳金阳盛红木材经营部与贵阳市第七建筑工程处、贵阳市第九建筑工程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0103民初2369号
原告贵阳金阳盛红木材经营部,地址:贵州省贵阳市贵阳金阳天合建材有限公司市场交易中心11号。
经营者杨远剑。
委托代理人王正江,贵州天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恒,贵州天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贵阳市第七建筑工程处(以下简称七建工程处),地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八角岩**号。
法定代表人王士海。
委托代理人张丽、余璐,贵州知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阳市第九建筑工程处(以下简称九建工程处),地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溪大道北段*号。
法定代表人孙玉平。
被告田时良,男,1975年8月26日生,汉族,现住贵州省贵阳市,
被告**,男,出生年月不详,现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委托代理人张丽、董明棋,贵州知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阳金阳盛红木材经营部诉被告七建工程处、九建工程处、田时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贵阳金阳盛红木材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王正江、吴恒,被告七建工程处的委托代理人余璐、张丽,被告田时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丽、董明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建工程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阳金阳盛红木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四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货款1420000元及欠款利息453778元(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6.4%并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暂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止),并从2017年3月1日起按照本金1420000元及年利率6.4%并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田时良于2012年12月11日签订《木材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七建工程处出售木材,先货后款,据实结算,被告九建工程处提供担保。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七建工程处提供了木材,货款为1920000元,但被告七建工程处及九建工程处却一直未支付货款,直至2013年9月3日上述二被告蔡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3年10月底将货款全部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七建工程处仅向原告支付了50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贵阳市第七建筑工程处辩称:首先,我方并没有与原告直接产生购销合同关系,付款的责任主体是田时良;其次,我方在建设项目中委托**为项目负责人,但**以项目部名义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已经超越委托范围,责任应由**个人承担;再次,在建设项目中我方作为承包方一项目部名义与田时良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明确约定模板工程是包工包料,因此所产生的材料款不应该由我方承担;第四,原告虽主张了1920000元货款,但我方认为原告方虚构了送货量;最后,本案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田时良辩称:购销合同属实,货款确为1920000元。我是在**手里分包的项目,由七建工程处盖章确认。
被告**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七建工程处一致。
被告九建工程处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1日,被告田时良以织金县绮陌工业园物流园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木材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织金县绮陌工业园物流园项目提供松方和木胶板,支付方式为先货后款,货款必须在2013年2月1日以前全部付清,若未按月支付货款的,每天按未付款的3%承担违约金。被告九建工程处织金县绮陌工业园物流园项目部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20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的松方和木胶板。2013年9月3日,被告七建工程处织金县绮陌工业园物流园项目部、**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贵阳盛红木材经营部木材及木胶板款共计壹佰玖拾贰万元整。此款定于2013年10月底全部付清。如不能付清,盛红木材经营部将按每天贰万元的违约金收取。(此款是2012年底宋织金工地材料款,送货单已收回)。庭审中,原告认可收到被告七建项目部支付的500000元货款。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七建工程处对所涉织金县绮陌工业园物流园区综合物流园中小企业创业园项目3#、4#、5#、6#楼所用松方、木胶板的数量进行鉴定。本院委托皓天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项目进行鉴定,(2017)皓评字第494号评估报告结果载明“根据2013年8月《贵州省工程建设造价信息》毕节地区造价信息,2000×200×50松方价格为930元/立方米,竹胶板1200×2000×8规格的45元/张。木方总价为(115.75+1.91+215.14+18.89)×930=327071.7元,竹胶板总价为25155.7×45/2.4=471669.38元,合计总额798741.08元。”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5年8月18日向织金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以上被告支付货款。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有争议的事实:货款的付款主体:《木材购销合同》中需方为织金县绮陌工业园物流园项目部,而该项目的承建方为被告七建工程处,且此后七建工程处项目部和项目负责人**出具欠条,内容也与《木材购销合同》中的货款向对应,可以认定原告是向被告七建工程处的项目供货,七建工程处应当支付货款。而田时良和**从庭审调查看,仅行使的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支付义务。
应付的货款金额:虽然欠条中载明的金额为1920000元,但原告并未提交送货单等相应证据佐证货款金额,而经鉴定机构对材料用量进行鉴定后,金额为798741.08元,扣除七建工程处支付的500000元,七建工程处应当支付剩余货款298741.08元。
被告九建工程处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木材购销合同》中约定九建为保证人,但合同约定货款必须在2013年2月1日以前全部付清,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当至2013年8月1日结束,被告九建工程处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曾于2015年8月18日在贵阳市织金县人民法院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本案立案时间为2017年3月22日,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七建工程处织金县绮陌工业园物流园项目部出具的欠条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其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七建工程处未按约支付货款,尚欠货款298741.08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七建工程处支付货款298741.08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欠款利息,原告主张以欠款298741.08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6.4%并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无不妥,本院从其自愿。对于被告九建工程处的担保责任,据前所述,担保期限已过,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田时良、**据前所述,不应承担支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10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6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阳市第七建筑工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阳金阳盛红木材经营部货款298741.08元及相应欠款利息(利息以298741.0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4%并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从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贵阳金阳盛红木材经营部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664元,鉴定费50000元,合计76664元,由原告承担62314元,被告贵阳市第七建筑工程处承担1435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贵阳市第七建筑工程处在履行本判决时将承担部分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 好
审判员 武晋军
审判员 管乾煜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周上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