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第七建筑工程处

贵阳市第七建筑工程处、贵州方添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黔民申30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阳市第七建筑工程处。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八角岩**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方添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宝山北路**号**楼****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商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强,男,汉族,1968年1月1日生,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再审申请人贵阳市第七建筑工程处(以下简称第七工程处)、贵州方添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添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27民终2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第七工程处、方添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所涉工程至今尚未验收,未达到支付工程价款的条件,且二审判决错误的将举证责任倒置给申请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工程至今未验收,未达到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付款条件。(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有效性和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会议纪要》不具备证据效力,《工程结算单》不具有合法性和有效性。(三)由第三方审计办理结算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支持。双方发生争议后,在当地派出所协调下,于2017年1月24日申请人代表***和**强在派出所里向彼此出具《承诺书》,均承诺2017年3月10日前共同聘请双方认定的第三方对工程结算进行审计,从**强作为代表签署承诺书的行为来看,其也放弃了对《工程结算单》效力的坚持,同意第三方审计来确定最终结算金额,这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关于本案所涉工程至今尚未验收,未达到支付工程价款的条件的问题。经查,本案涉案工程,2016年5月5日申请人第七工程处项目部出具承诺书,其承诺于2016年6月中旬完成相关班组工程的验收和结算工作,**强提供了2016年7月20日的工程结算单。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申请人第七工程处项目部对工程已进行了验收,并出具了工程结算单,且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强所施工的工程未进行验收结算,并无不当。
关于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有效性和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问题。本案中,申请人第七工程处与**强进行结算,该结算单载明了**强所做工程总价款,且结算后,申请人也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二申请人认为该工程未经结算,且该结算表上的人员***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经查,因申请人第七工程处认可***曾为其职工,被申请人提供的《会议纪要》载明***的身份为结算组的组长,一审庭审中,申请人第七工程处未能提交***何时离职的相关证据,故原审认定***在结算单的签名行为为职务行为并无不当,原审对此证件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关于申请人所提的其他事由,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第七工程处、方添泰公司的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阳市第七建筑工程处、贵州方添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勇
审判员虞斌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周玲